某保险公司与徐XX、宫XX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 2020年11月04日
- 00:00
-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 作者:
(2018)皖1282民初963号 财产保险合同纠纷 一审 民事 界首市人民法院 2018-05-18
原告:某保险公司,住所地合肥市庐阳区-20层,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0000774953XXXX(1--1)。
负责人:李山总XX。
委托诉讼代理人:许X,男,汉族,该公司员工。
被告:徐XX,女,汉族,安徽省界首市人,住安徽省界首市。
被告:宫XX,男,汉族,安徽省萧县人,住安徽省宿州市萧县。
原告某保险公司诉被告徐XX、宫XX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03月1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曹书玉适用简易程序,于2018年5月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某保险公司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徐XX、宫XX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某保险公司诉称:2017年2月27日,被告徐XX与浙江网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网商银行)签订借款合同,合同约定徐XX向浙江网商银行借款人民币20万元,还款方式为等额本息,借款期限12个月,并约定了违约责任、保证保险等内容。被告徐XX在原告处投保个人短期贷款履约保证保险。宫XX为保证人向原告出具连带责任担保担保书,自愿为徐XX向原告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后被告徐XX违约,原告依据保险条款约定,履行了保险责任,向浙江网商银行进行赔付,原告赔付后,取得对二被告追偿的权利。经原告多次追索,二被告均以各种理由不予偿还。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特提起诉讼。诉讼请求:1、请求被告支付原告代偿款项120911.07元及违约金7133.75元,合计128044.82元(违约金按日万分之五计算至清偿之日,暂时从2017年11月15日计至2018年3月12日共118天);2、判令被告宫XX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担保责任;3、判令二被告承担诉讼费及公告费。
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
1、原告的营业执照复印件、负责人身份证复印件、被告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原、被告的身份信息及诉讼主体资格。
2、贷款合同复印件一份,证明被告徐XX向浙江网商银行贷款200000元。
3、个人短期小额贷款履约保证保险投保单复印件一份,证明被告徐XX贷款200000元时申请在我公司投保。
4、个人短期贷款履约保证保险单原件一份,证明我公司接受被告徐XX在我公司投保,并约定了保险金额、承保期限和违约责任。
5、委托划款扣款授权书复印件一份,证明被告徐XX授权浙江网商银行在徐XX未按期偿还借款本息和违约时,可从其账户上划扣,直至所有贷款本息和违约金清偿为止。
6、贷款权益转让通知确认函复印件一份,证明我公司向银行赔付后有权对被告徐XX进行追偿。
7、连带责任担保书复印件一份,证明被告宫XX应承担连带保证责任。
8、代偿债务确认书复印件一份,证明我司已代被告赔付给银行120911.07元。
9、情况说明一份、贷款账务明细复印件一份,证明被告徐XX还款金额和我公司代偿金额。
被告徐XX、宫XX未提出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供证据。
经审理查明:2017年2月27日,被告徐XX向浙江网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浙江网商银行)借款200000元并签订贷款合同一份。合同约定:贷款期限为一年、初始日费率为0.019444%、还款方式为按月等额本息以及违约责任和保证保险等内容。同日被告徐XX在原告处投保个人短期贷款履约保证险,双方约定:1、贷款金额为200000元,保险金额为218047.39元;2、保险期限12个月(自2017年2月27日起至2018年2月26日止);3、保险人(原告)履行赔偿责任后,投保人(被告徐XX)应及时向保险人(原告)返还代偿的全部金额,否则投保人(被告徐XX)需以欠款为基数,自理赔日起按每日万分之五的标准向保险人(原告)支付违约金及其他追偿费用。被告宫XX自愿为被告徐XX还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并在连带责任担保书上签字捺印。贷款发生后,被告徐XX于2017年3月27日至2017年7月27日先后分五期偿还浙江网商银行贷款本息86548.3元,第六期(2018年8月27日)出现逾期,仅偿还231.7元,合计偿还浙江网商银行贷款本息86780元。截止到2017年11月15日,被告徐XX共计欠浙江网商银行贷款本金118324.18元,利息1942.77元,罚息644.12元,合计欠款120911.07元。原告依据贷款合同和保险条款的约定,于2017年11月15日向浙江网商银行赔付了120911.07元,履行了保险责任。原告赔付后,多次向被告追索,二被告均以各种理由不予偿还,为此,起诉来院。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贷款合同、投保单、保险单、划款扣款授权书、贷款权益转让通知确认函、代偿债务确认书、贷款账务明细表、情况说明、连带责任担保书以及原告的当庭陈述在卷佐证,可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徐XX于2017年2月27日与原告签订了个人短期贷款履约保险合同,双方约定了贷款金额、保险金额、保险期限和违约责任,被告宫XX为被告徐XX按时还款提供保证,自愿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的表示,该保险合同、担保书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均应按照约定,遵循诚实信用原则,主动履行义务。然被告徐XX未能履行按时还款义务,借款逾期后,原告按照保险合同和贷款合同的约定于2017年11月15日向浙江网商银行赔付了120911.07元,履行了保险责任。原告履行保险责任后,依法取得了对被告追偿的权利。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一款“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和第三十条“出借人与借款人既约定了逾期利率,又约定了违约金或者其他费用,出借人可以选择主张逾期利息、违约金或者其他费用,也可以一并主张,但总计超过年利率24%的部分,人民法院不予支持”的规定,本案中,原告与被告徐XX在保险合同中约定的以欠款为基数,自理赔之日起按日万分之五的标准向原告支付违约金的内容,没有超过年利率24%的规定,于法有据,故对原告提出要求被告徐XX支付日万分之五违约金的主张,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宫XX为被告徐XX就该笔贷款承担的还款责任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的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的规定,故对原告要求被告宫XX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的意见,本院予以采纳。对原告提出的要求被告承担公告费的意见,因原告未向本院提供证据,故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徐XX、宫XX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其对诉讼权利的放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徐XX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10日内偿还原告代偿款人民币120911.07元及违约金7133.75元(以后违约金以代偿款为基数,按日万分之五计算,自2018年3月13日起至还清代偿款之日止)。
二、被告宫XX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860元,减半收取1430元,由被告徐XX、宫XX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出上诉,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安徽省阜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曹书玉
二〇一八年五月十八日
书记员 高 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