刘XX与某保险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 2020年11月04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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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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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8)皖1622民初3368号 财产保险合同纠纷 一审 民事 蒙城县人民法院 2018-05-17
原告:刘XX,女,汉族,住蒙城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X,安徽淮中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某保险公司,住址蒙城县-2层,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1622667905XXXX。
法定代表人:刘X,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丁XX,该公司员工。
原告刘XX与被告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于2018年04月26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刘XX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杨X,被告某保险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丁X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完毕。
原告刘XX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依约支付原告车辆损失款22260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7年12月7日6时30分,陈亮驾驶皖S×××××小型汽车,行驶至第一幼儿园北路口时,与原告丈夫代明亮驾驶皖S×××××小汽车发生事故,致原告车辆受损。原告维修车辆共计花费22260元。原告在被告处投有交强险及不计免赔车损险,依据法律及保险合同约定,被告应当赔付原告车辆损失。但是,原告与被告多次协商未果。现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依法起诉,请求法院依法判决。
被告某保险公司辩称,保险公司认为交通事故并非原告承担全部责任,按照保险合同约定我公司按责任赔付,诉讼费保险公司不承担,保险公司于2017年12月28日支付原告2000元,此次诉讼过程中应予以扣除。
经审理查明:2017年12月7日,陈亮驾驶皖S×××××号小型汽车,行驶至第一幼儿园北路口时,与代明亮驾驶皖S×××××小汽车发生事故,致皖S×××××车辆受损。蒙城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事故认定:陈亮负事故的主要责任,代明亮负次要责任。事故发生后,皖S×××××车辆被送至蒙城县信远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维修,原告刘XX支付维修费22260元。
另查明:皖S×××××的登记车主是刘XX,该车在某保险公司投保有车辆损失保险,投保期限为2016年12月21日起至2017年12月20日24时止,该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某保险公司已赔付刘XX损失2000元。
以上事实,有原告身份证、行驶证复印件、被告企业登记信息复印件、事故认定书、机动车商业险保单复印件、维修清单、发票、电子回单及当事人陈述在卷予以佐证。
本院认为:保险合同是投保人与保险人约定保险权利义务关系的协议。依法成立的保险合同,自成立时生效。保险合同成立后,投保人按照约定交付保险费,保险人按照约定的时间开始承担保险责任。因第三人对保险标的的损失而造成保险事故的,保险人自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之日起,在赔偿金额范围内代位行使被保险人对第三者请求赔偿的权利。本案中,原告刘XX与被告某保险公司签署了皖S×××××车辆损失险的保险合同,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车辆维修费20260元(扣除2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某保险公司自向刘XX赔偿保险金之日起,在赔偿范围内有权代位行使刘XX对第三者请求赔偿的权利。被告某保险公司向本院申请追加被告,与案涉保险合同纠纷非同一法律关系,本院不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条、第十三条、第十四条、第六十条、第六十四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某保险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刘XX车辆损失费20260元;
二、驳回原告刘XX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60元,减半收取180元,由被告某保险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张 芳
二〇一八年五月十七日
书记员 付田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