么XX与某保险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 2020年11月04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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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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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8)冀0602民初382号 财产保险合同纠纷 一审 民事 保定市竞秀区人民法院 2018-06-01
原告:么XX,男,汉族,住河北省保定市唐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马XX,唐县光明路飞越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某保险公司,住所地保定市,社会信用代码91130600805944XXXX。
负责人:邢XX,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XX,河北金房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么XX与被告某保险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3月1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马XX、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王X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么XX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车损、施救费等损失110219元;2、诉讼费由被告负担。事实和理由:2017年8月29日20时30分,原告么XX驾驶其所有的冀F×××××、冀F×××××重型半挂牵引车在331省道良各庄桥处时,与杨杰驾驶的刘江磊所有的冀F×××××、冀F×××××重型半挂牵引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两车及公路设施损坏。经河间市交通警察大队认定,么XX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杨杰无责任。原告驾驶的车辆在被告处投保有交强险、商业三者险及不计免赔等,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被告应承担赔付责任。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诉至法院。
被告某保险公司辩称,1、核实原告的行驶证、运输证、驾驶证、从业资格证是否真实合法有效;2、核实事故真实性;3、对汇新的车损报告有异议,数额过高。原告的车辆已经实际维修,应该提供维修发票和维修清单;4、不承担鉴定费和诉讼费。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冀F×××××号重型半挂牵引车在被告处投保有交强险、机动车损失保险(保险金额290000元)及不计免赔等,原告为被保险人,保险期间自2017年2月5日起至2018年2月4日止。2017年8月29日20时30分,原告么XX驾驶其所有的冀F×××××、冀F×××××重型半挂牵引车在331省道良各庄桥处时,与杨杰驾驶的刘江磊所有的冀F×××××、冀F×××××重型半挂牵引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两车及公路设施损坏。经河间市交通警察大队认定,么XX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杨杰无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支出施救费4300元,拖车费7000元。原告车辆经双方共同委托第三方公估机构公估,其损失为86255元,为此原告支付公估费5200元。
本院认为,原告为冀F×××××号车辆在被告处投保车辆损失险及不计免赔等,且为被保险人,证实原、被告之间存在保险合同法律关系,双方应按合同约定全面履行各自的义务。在保险期间,原告车辆发生保险事故,故被告应赔偿原告因此次事故给其造成的各项损失。原告支付施救费4300元,拖车费7000元,均有施救单位开具的增值税普通发票为证,被告有异议,但未出示相反证据予以佐证,故对原告主张的该项费用予以支持。原告车辆经双方共同委托第三方机构公估,其损失金额为86255元,应予认定。公估费5200元是原告为确定保险标的的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根据保险法规定,应由被告承担。综上,被告应赔偿原告的各项损失为102755元(施救费4300元+拖车费7000元+车损86255元+公估费5200元)。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第二十三条、第五十七条、第六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某保险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赔偿原告么XX各项损失共计人民币102755元。
二、驳回原告么XX的其余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252元,由原告么XX负担52元,被告某保险公司负担1200元,并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交到本院。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耿凤国
二〇一八年六月一日
书记员 宋琳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