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陈XX与某保险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 2020年11月04日
  • 00:00
  •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 作者:

(2018)冀0602民初163号 财产保险合同纠纷 一审 民事 保定市竞秀区人民法院 2018-04-25

原告:陈XX,男,汉族,住河北省保定市唐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魏XX,河北金房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XX,保定市竞秀区维民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某保险公司,住所地保定市,社会信用代码91130600805944XXXX。
负责人:邢XX,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岳XX,保定市莲池区明镜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告陈XX与被告某保险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1月2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魏XX、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岳X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陈XX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法院判决被告赔偿原告损失334163元;2.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事实和理由:2017年11月26日10时40分,徐凯驾驶津D×××××号车沿抚仙路由北向南行驶至滨海新区北塘泸州道与抚仙路交叉口时,未让右侧道路来车先行,与原告驾驶冀F×××××号车沿泸州道由西向东行驶,津D×××××号车右侧前部与冀F×××××号车前部接触,造成两车损坏及徐凯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经天津市滨海新区公安局交通管理分局认定,徐凯承担事故的同等责任,原告承担事故的同等责任。原告的车辆在被告处投保有机动车损失保险及不计免赔等,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诉至本院。
被告某保险公司辩称,1、原告车辆在本公司投保有车辆损失险及不计免赔等,保险期间自2016年12月21日起至2017年12月20日止。事故发生在2017年11月26日,原告为同等责任,本公司同意按事故责任比例赔偿原告合理合法的损失;2、如法院判决本公司全部承担,请法院注明被告享有追偿权;3、评估费、诉讼费等间接损失本公司不予承担。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冀F×××××号车在被告处投保机动车损失保险(保险金额437000元)及不计免赔等,原告为被保险人,保险期间自2016年12月21日起至2017年12月20日止。2017年11月26日10时40分,徐凯驾驶津D×××××号车沿抚仙路由北向南行驶至滨海新区北塘泸州道与抚仙路交叉口时,未让右侧道路来车先行,遇原告驾驶冀F×××××号车沿泸州道由西向东行驶,津D×××××号车右侧前部与冀F×××××号车前部接触,造成两车损坏及徐凯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经天津市滨海新区公安局交通管理分局认定,原告承担事故的同等责任,徐凯承担事故的同等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支付施救费2000元。经双方共同委托,河北万宇通保险公估有限公司评估原告车辆损失为310163元,为此原告垫付公估费22000元。
本院认为,冀F×××××号车辆在被告处投保机动车损失保险及不计免赔等,原告为被保险人,故原、被告之间的保险合同依法成立并生效,被告应从约定的时间开始承担保险责任。在保险期间,该车辆发生保险事故,原告支出施救费2000元,有票据为证,被告应予承担。原告车损310163元,该损失系由双方共同委托的第三方机构作出,被告有异议,但未能出示足以反驳的证据,故应对该损失金额予以认定。原告垫付公估费22000元,有公估机构出具的增值税普通发票为证。该费用是原告为确定保险标的的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根据保险法规定,该费用应由被告承担。原告的财产损失在保险金额范围内,被告应予赔偿。在本次事故中第三者有过错,被告自向原告赔偿保险金之日起,可在赔偿金额范围内代位行使原告对第三者请求赔偿的权利。综上,被告应赔偿原告的各项损失共计334163元(车辆损失310163元+公估费22000元+施救费2000元)。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第二十三条、第五十七条、第六十条、第六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某保险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赔偿原告陈XX各项损失共计人民币334163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156元,由被告某保险公司负担,并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交到本院。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耿凤国
二〇一八年四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  宋琳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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