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北禾木丽园农业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与甲保险公司、乙保险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 2020年11月04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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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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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冀0602民初2319号 财产保险合同纠纷 一审 民事 保定市竞秀区人民法院 2018-03-15
原告:河北禾木丽园农业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保定市高开区,社会信用代码9113060336253XXXX。
法定代表人:赵XX,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万XX,河北匡合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马XX,保定市莲池区明镜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甲保险公司,住所地保定市。
负责人:张XX,该公司总经理。
被告:乙保险公司,住所地北京市东城区,社会信用代码91110101801119XXXX。
负责人:郭XX,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高XX,北京证金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河北禾木丽园农业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0月1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万XX、马XX,被告乙保险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高XX到庭参加诉讼。原告在庭前撤回对被告甲保险公司的起诉,乙保险公司无异议,本院口头裁定予以准许。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河北禾木丽园农业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法院判决被告乙保险公司赔偿其车辆损失、公估费等共计983074元;2.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事实和理由:2017年7月6日11时45分,杨永起驾驶京N×××××奔驰牌轿车行驶至保定市竞秀区时,因遇暴雨天气,导致京N×××××奔驰轿车熄火,没有进行第二次打火。2017年4月11日,原告为该车辆在甲保险公司投保机动车交强险,保险期间自2017年4月12日起至2018年4月11日止。2017年2月3日,该车辆在乙保险公司投保机动车损失保险,含不计免赔等,保险期间自2017年2月4日起至2018年2月3日止。原告按时足额缴纳了全部保险费用,双方保险合同依法成立并生效。现原告车辆损失,及时通知乙保险公司,被告也派员对车辆进行查勘,但至今未对车辆损失进行赔付。故诉至法院,请求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乙保险公司辩称,1、原告不具有赔偿的主体资格,理由是涉案车辆的登记车主是北京兆宜佳汽车用品有限公司;2、原告未实际对车辆进行修理,其实际损失金额不能确定;3、本案中车辆的发动机总成等各项残件应归本公司所有;4、公估费及诉讼费不应由本公司承担。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7年2月3日,京N×××××奔驰牌轿车在乙保险公司投保机动车损失保险(保险金额1346628元)、自燃损失险、盗抢险、第三者责任保险、发动机涉水损失险等,原告为被保险人,保险期间自2017年2月4日起至2018年2月3日止。保险合同特别约定,本车车主为北京兆宜佳汽车用品有限公司。2017年7月6日11时45分,杨永起驾驶京N×××××奔驰牌轿车行驶至保定市竞秀区时,因遇暴雨天气,导致京N×××××奔驰轿车熄火。原告及时通知乙保险公司,该公司派员对车辆进行现场查勘。后双方为理赔事宜未达成一致意见,原告诉至本院。本案在审理过程中,经本院依法委托,河北天元保险公估有限公司公估京N×××××奔驰牌轿车损失为962818元,原告为此支出公估费20256元。
本院认为,京N×××××奔驰牌轿车在乙保险公司投保机动车损失保险、发动机涉水损失险及不计免赔等。虽然保单中特别约定该车车主为北京兆宜佳汽车用品有限公司,但原告为被保险人。故原、被告之间的保险合同依法成立并生效,原告诉讼主体适格,乙保险公司应从约定的时间开始承担保险责任。被告以原告不是该车车主,进而认为其诉讼主体不适格的理由不符合法律规定,对该抗辩不予采信。在保险期间,该车辆发生保险事故,致其车辆损失。该车车主作为所有权人,有权自行决定是否修理,不受其他任何人干涉。在该车辆没有修理的情况下,以评估数额作为赔偿依据并无不当。经本院依法对外委托,有资质的第三方机构公估其损失为962818元。乙保险公司对该公估报告不予认可,但未出示足以反驳的证据,故本院应将该损失数额作为定案依据。原告垫付公估费20256元,有公估机构出具的增值税普通发票为证。该费用是原告为确定保险标的的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根据保险法规定,该费用应由乙保险公司承担。原告主张的车辆损失已经扣除残值5000元,故被告请求发动机总成等各项残件归其所有,应将残值费用一并赔付给原告。综上,乙保险公司应赔偿原告的各项损失共计988074元(车辆损失962818元+公估费20256元+残值费用5000元)。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第二十三条、第六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乙保险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赔偿原告河北禾木丽园农业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各项损失共计人民币988074元,京N×××××奔驰牌轿车的残值归乙保险公司所有。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原告预交案件受理费8460元,本院收取6840元,由被告乙保险公司负担,并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交到本院。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耿凤国
二〇一八年三月十五日
书记员 宋琳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