某保险公司、杨X甲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 2020年11月04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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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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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8)冀07民终838号 财产保险合同纠纷 二审 民事 张家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2018-05-25
上诉人(原审被告):某保险公司,住所地张家口市高新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30701700811XXXX。
负责人:谭XX,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X乙,公司员工。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杨X甲,男,汉族,住张家口市张北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武XX,河北厚霖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杨X甲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河北省张家口市万全区人民法院(2017)冀0729民初158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8年2月27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某保险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杨X乙、被上诉人杨X甲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武X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某保险公司上诉请求:一、撤销河北省张家口市万全区人民法院(2017)冀0729民初1585号民事判决,依法改判。二、本案二审案件受理费,由杨X甲承担。事实和理由:2016年2月3日21时15许,杨X甲驾驶冀G×××××车辆与崔志强驾驶的车辆相撞,后崔文彦驾驶的车有与前两车相撞,交警出具第一份责任认定书(1396083201600002号)三方为同等责任,事故处理过程中,刘峰驾驶车辆与前方处理事故的崔文彦和杨X甲的车辆又相撞,交警出具第二份事故责任定书(0203001号),三方为同等责任,因冀G×××××在我公司投保交强险及商业险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一审法院判决我公司赔偿杨X甲共计99000元。我公司对于一审法院将杨X甲所有损失均判由我公司承担不认可,因前期法院判决我公司赔偿三者损失是按照两次事故计算并判决,我公司已经履行,现法院就杨X甲的损失没有按照责任比例由我公司承担,而是全额由我公司承担,我公司应按照事故责任承担该损失的1/3,其他费用应由三者方承担。我公司对于公估报告不能认可,根据民事诉讼法相关规定,当事人申请鉴定的,应当由双方当事人协商确认,此公估报告并未有双方协商过程,相关鉴定过程双方当事人并没有双方在场,应而对于其中的结论我公司不认可,一审杨X甲提供的公估报告不真实不客观,不符合证据要求,不应当作为有效证据使用。我公司对于评估费及拆解费不能认可,公估费及拆解费不属于保险公司承担的范围。
杨X甲辩称,我们从某保险公司投保的车损险,本次是连环追尾事故,我们无论是什么责任,车损险应当由某保险公司承担,然后再去追偿。施救费保险法规定是在保险金额之外另行赔偿,包括鉴定费拆解费都是为了查明案情,也是一审法院委托相关机构鉴定的,一审判决正确。
杨X甲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某保险公司赔偿:1、车辆损失87500元;2、车辆鉴定评估费3000元;3、现场吊装施救拖运费3500元;4、拆解费5000元;5、返还2016年3月30日至2017年3月29日保险费3142.94元,共计102142.94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6年2月3日21时15分许,杨X甲驾冀G×××××9小型轿车行驶至张石高速公路张北方向56KM+600M处时,遇结冰路面操作不当与护栏相撞,随后驶来的崔志强驾驶蒙D×××××5号小型轿车遇结冰路面操作不当冀G×××××9号车车旁的乘车人杨会武刮擦相撞后与护栏相撞,随后驶来的崔文彦驾驶晋B×××××7号小型普通客车遇结冰路面操作不当与杨会武接触后冀G×××××9号车相撞,造冀G×××××9号车乘车人杨会武死亡晋B×××××7号车驾驶人崔文彦受伤,三车损坏及部分路产损失。当日21时20分许,刘峰驾京P×××××9小型轿车行驶至该处时遇结冰路面操作不当与护栏相撞后与前方事故现场崔文彦驾驶晋B×××××7号车、杨X甲驾驶冀G×××××9号车相撞,造晋B×××××7号车旁崔文彦、崔阳阳、吕志文、张磊京P×××××9号车驾驶人刘峰、乘车人霍万军受伤,三车损坏及部分路产损失。当日22时23分许,葛康驾驶冀A×××××6轿车行驶至该处时,遇结冰路面操作不当与前方事故现场杨X甲驾驶冀G×××××9号车相撞,造成无人受伤,两车损坏及部分路产损失。2016年3月14日,河北省公安厅高速公路交通警察总队张家口支队张家口大队就三起交通事故分别出具了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冀公交认字[2016]第1396083201600002号事故认定书认定,第一起事故中,杨X甲与乘车人杨会武负事故同等责任,崔志强负事故同等责任,崔文彦负事故同等责任。冀公交认字[2016]第0203001号事故认定书认定,第二起事故中,杨X甲、刘峰、崔文彦均负事故同等责任,崔阳阳、霍万军、吕志文、张磊无责任。冀公交认字[2016]第0203002号事故认定书认定,第三起事故中,杨X甲与葛康均负事故同等责任。杨X甲驾驶的车辆在某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商业车损险及不计免赔,保险期间为2015年3月30日至2016年3月29日。
一审法院认为,杨X甲提供的某保险公司无异议的机动车商业保险单(抄件)足以证实双方存在机动车损失保险关系,保险金额77040元。保险车辆在保险有效期内发生保险事故,某保险公司应按约定对杨X甲因此次事故造成的损失承担保险理赔责任。因本案受损车辆的损失是由三起事故造成,且无法分清每次事故造成的损失比例,故应认定每次事故造成损失的三分之一。某保险公司主张本案受损车辆是由三次事故造成,且均为同等责任,按照责任划分保险公司应承担30%的责任,于法无据,不予支持。对杨X甲要求某保险公司退还2016年3月30日到2017年3月29日保险费的主张,与本案无关,杨X甲可另行起诉。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规定,判决:一、某保险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机动车损失保险赔偿限额范围内每次事故赔偿杨X甲车辆损失87500元、车辆鉴定评估费3000元、现场吊装施救拖运费3500元、拆解费5000元,共计99000元的1/3,计款33000元,三次事故共计赔偿99000元;二、驳回杨X甲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343元,由某保险公司负担2275元,杨X甲负担68元。
二审中,当事人未提交新的证据。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杨X甲与某保险公司的保险合同成立生效,杨X甲的车辆在保险期间内发生的连环交通事故导致车辆受损属于机动车损失险的承保范围。某保险公司上诉主张交警部门认定该三方事故为同等责任,因此其公司应承担三分之一的比例进行赔偿。从车损险的缔约目的看,投保人投保车损险的目的在于其机动车受到意外损失时能够及时得到补偿,与事故责任比例无关,投保人发生车辆碰撞事故属于保险赔偿范围,依法保险公司应先行向投保人赔偿。事故相对方的责任,保险公司可在理赔后代位行使索赔权利。某保险公司要求按责任比例赔付与《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四十五条的规定相悖,本院不予支持。本案中,评估报告系由当事人申请,人民法院委托具有评估的资质的机构作出的,程序合法,结论真实可信,应作为本案的证据使用,评估费系当事人为查明案件的事实而支出,应由某保险公司负担。拆解费系事故发生后对事故车辆进行施救而产生的费用,亦应由某保险公司负担。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450元,由上诉人某保险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姜建龙
审判员 成 进
审判员 姜 兵
二〇一八年五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李媛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