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崔XX与某保险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 2020年11月04日
  • 00:00
  •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 作者:

(2017)浙0103民初6004号 财产保险合同纠纷 一审 民事 杭州市下城区人民法院 2018-03-06

原告:崔XX,女,汉族,住辽宁省沈阳市于洪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徐XX,浙江汉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某保险公司。营业场所:浙江省杭州市下城区。
负责人:徐X,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朱XX,浙江策力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崔XX为与被告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于2017年8月9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由审判员杨政独任审判。本院于2018年2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崔XX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徐XX、被告某保险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朱X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崔XX起诉称:2017年3月9日,原告向被告就标的车浙AXXXXX投保了机动车商业保险,险种为:车辆损失险82449.6元、三者险500000元等,均投有不计免赔,保险期限自2017年3月9日至2018年3月9日。2017年3月18日,原告驾驶被保险车辆在海宁市钱江路海宁大道交叉路口,不慎与中央隔离护栏发生碰撞,造成车辆、隔离护栏损坏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经被告定损车辆损失为9534元,另还赔付了护栏损失4280元,上述费用原告均已实际开支。但被告在赔付了2000元后,在商业险范围内拒绝赔偿。原告认为,原告在一周前通过电话车险购买了商业保险,在购买时被告并未详细告知原告免赔事由,在整个事故发生过程中,原告也没有诸如逃逸等违法违规行为,也是积极到交警队报案并主动赔偿了路产损失,主观上没有任何掩饰隐瞒,企图逃避责任的行为。故诉至法院,要求判令:1.被告在商业险范围内赔偿原告车辆损失9534元、路产损失2280元;2.被告承担原告支出的鉴定费用4800元;3.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为证明其事实主张,原告崔XX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
1.商业保险单1份,以证明原被告之间存在保险合同法律关系。
2.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1份,以证明原告发生交通事故的事实。
3.定损单、维修发票各1份,以证明原告发生交通事故后,开支修理费9534元的事实。
4.道路护栏安装发票、清单各1份,以证明原告发生交通事故后,造成路产损失4280元。
5.拒赔通知书1份,证明被告拒赔的事实。
6.司法鉴定意见书及发票各1份,以证明被告的免责条款没有向原告说明、提示的事实。
被告某保险公司答辩称:对交通事故的发生无异议。对案涉车辆损失无异议,但根据原告与被告签订的保险合同的约定,被告在商业险范围内不承担赔偿责任,因原告提供的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显示原告在交通事故发生后驶离现场,根据原被告签订的保险合同的相关条款,对于被保险人发生交通事故驶离现场,保险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故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为证明其事实主张,被告某保险公司向本院提交保单正本副本各1份,以证明原告在被告处投保,被告对于免责条款进行签字认可,证明保险公司已经履行了告知义务的事实。
经庭审质证,对原告崔XX提交的证据,被告某保险公司质证认为:对证据1、3、4、5、6无异议。对证据2,认为系复印件,真实性无法核实。对被告某保险公司提交的证据,原告崔XX质证认为:对投保情况无异议,对原告的签字以及被告履行了告知义务有异议,被告从未向原告履行过告知义务。经审查,原告提交的证据能够相互印证,被告对保险事故的发生并不持异议,本院对双方证据真实性均予以确认,证据效力后文予以详述。
综上有效证据及当事人陈述,本院认定如下案件事实:
(一)2017年2月25日,崔XX为自己所有的车牌号为浙AXXXXX的马自达牌客车向某保险公司投保了包括机动车损失险、第三者责任保险等在内的车辆商业保险,保险金额各自为82449.60元、500000元。并投保了不计免赔险。保险期间为2017年3月9日15时起至2018年3月9日24时止。崔XX向某保险公司支付了相应的保险费。某保险公司向崔XX出具机动车辆保险单。保险单载明:本保险合同由保险条款、投保单、保险单、批单和特别约定组成。
(二)2017年3月18日23时56分许,崔XX驾驶浙AXXXXX号小型轿车沿海宁市区钱江路由南向北行驶至钱江路海宁大道交叉路口地方时,与中央隔离护栏发生碰撞,造成车辆、隔离护栏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事发后崔XX驶离现场。该事故经海宁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处理认定,崔XX负事故全部责任。承担车损、护栏损失及施救费。
(三)事故发生后,某保险公司就案涉车辆进行定损,定损金额9534元。崔XX将车辆送至杭州华驰汽车工贸有限公司维修,为此支付维修费9534元。崔XX并赔偿护栏损失4280元,其确认赔偿护栏损失4280元中2000元保险公司已经赔付。
(四)审理过程中,崔XX申请对案涉机动车保险/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投保单(正本)、投保人声明中其签名的真实性进行司法鉴定,经浙江汉博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显示:该两份材料中签名字迹非崔XX书写形成。崔XX为此支付鉴定中心鉴定费4800元。
本院认为,本案系财产保险合同纠纷,被告某保险公司作为保险人已向原告签发保险单,可确认原、被告签订的保险合同依法成立并生效。保险单明确载明某保险公司承保险种包括机动车损失保险、第三者责任保险等。现崔XX就案涉事故中其自身车辆的损失与向第三人赔偿的款项向某保险公司主张赔偿。被告某保险公司在本案中主张免赔,其理由在于案涉车辆事故发生后被保险人逃逸现场,属于机动车损失险、第三者责任保险中明确约定的免责范围。本案争议的焦点即为被告的保险条款中的免责条款在本案中是否适用的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七条第二款之规定,对保险合同中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保险人在订立合同时应当在投保单、保险单或者其他保险凭证上作出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提示,并对该条款的内容以书面或者口头形式向投保人作出明确说明;未作提示或者明确说明的,该条款不产生效力。根据庭审查明的事实,案涉机动车保险/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投保单(正本)、投保人声明中崔XX之签名非其本人所为,某保险公司亦无证据证明其采用了其他方式对相应的责任免除条款向崔XX进行了明确说明。故被告辩解时提出的免责条款对原告不产生效力。故某保险公司应对崔XX的保险车辆在保险期间发生的案涉保险事故造成的损失承担支付保险金的保险责任。最后,原告为本案支付的鉴定费4800元,系为查明案件事实而支付的必要合理费用,依法应由被告承担。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三条、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某保险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崔XX车辆损失9534元、路产损失2280元;
二、被告某保险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崔XX鉴定费48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95元,由被告某保险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案件受理费,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本院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由本院另行书面通知。
审判员  杨 政
二〇一八年三月六日
代书记员  施丽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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