某保险公司与陈X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 2020年11月04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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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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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8)渝01民终190号 财产保险合同纠纷 二审 民事 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2018-03-08
上诉人(原审被告):某保险公司,住所地重庆市涪陵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00102673373XXXX。
负责人:汪X,该支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薛X,重庆双吉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X,重庆双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陈X,男,汉族,住重庆市长寿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XX,重庆市长寿区长寿湖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上诉人与被上诉人陈X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重庆市长寿区人民法院(2017)渝0115民初726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8年1月25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之规定,本院组织双方当事人进行了询问调查。上诉人某保险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薛X、王X,被上诉人陈X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刘XX到庭参加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某保险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重庆市长寿区人民法院(2017)渝0115民初7260号民事判决,并依法改判;2.本案上诉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与理由:1.上诉人在一审庭审中举示的保险合同是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的通用合同,虽该合同没有被上诉人签字,但由于保险行业的特殊性,上诉人在该类业务中使用保险合同除签字栏处外其他地方均一样,故应视为上诉人已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2.本案交通事故发生时渝B×××××号越野车的实际驾驶人为李小波,李小波为逃避处罚而让被上诉人冒充事故时的驾驶人,这表明被上诉人与李小波共同伪造事故现场,李小波逃逸的事实具有主观故意,被上诉人的行为违反了与上诉人签订的合同第8条第一款之规定,上诉人可以根据保险合同免于赔偿。被上诉人作出的投保人声明,均表示上诉人已充分向被上诉人说明、解释保险合同中免责条款,故该免责条款有效。综上,一审法院认定上诉人未举示保险合同且未对被上诉人就免责条款进行明确说明的事实认定错误,在事实认定错误的基础上适用法律错误。
陈X辩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请二审法院予以维持,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
陈X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某保险公司在商业险范围内赔偿修车费41000元;2.本案诉讼费由某保险公司负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陈X为其所有的渝B×××××号小型越野车在某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以及保险金额为495459.20元的机动车损失保险、1000000元的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等商业保险,保险期间为2016年7月28日零时起至2017年7月27日二十四时止。
2017年6月26日08时25分许,余佑福驾驶渝B×××××号普通摩托车搭乘周淑芬沿重庆市长寿区桃花新城桃兴二路往古镇樱花大道方向行驶,当行驶至重庆市长寿区交叉路口时,与右方由李小波驾驶的车牌号为渝B×××××号小型越野客车相撞,造成余佑福、周淑芬受伤,两车部分受损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渝B×××××号小型越野车驾驶员李小波自称未携带机动车驾驶证害怕处罚,让该车副驾驶座位乘坐人员陈X顶包,由陈X换到驾驶座位冒充为事故发生时渝B×××××号小型越野车的驾驶人。重庆市长寿区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支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李小波承担此次事故的同等责任;余佑福承担此次事故的同等责任;周淑芬不承担此次事故责任。同时载明:“事故成因分析:余佑福驾驶机动车行经现场交叉路口未让右方道路来车先行的行为与李小波驾驶机动车行经现场交叉路口时未减速观察,未确保安全驾驶的行为均是导致此次事故发生的原因;李小波在事故发生后为逃避相关法律责任让陈X换至驾驶位并由陈X谎称事故发生时是其在驾驶渝B×××××号小型越野车的行为构成交通肇事逃逸;余佑福驾驶已达到报废标准机动车及所驾驶机动车未按规定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两项违法行为与此次事故发生无因果关系。当事人导致交通事故的过错及责任或者意外原因:当事人余佑福驾驶机动车行经现场十字路口未让右方道路先行的违法行为违反了《中国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实施条例》第五十二条第二项:“(二)没有交通标志、标线控制的,在进入路口前停车瞭望,让右方道路的来车先行”之规定;当事人李小波驾驶机动车行经事发十字路口时未减速观察,未确保安全驾驶的违法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二条第一款:“机动车驾驶人应当遵守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的规定,按照操作规范安全驾驶、文明驾驶”之规定;李小波在事故发生后为逃避相关法律责任让陈X换至驾驶位并由陈X谎称事故发生时是其在驾驶渝B×××××号小型越野车的违法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条第一款“在道路上发生交通事故,车辆驾驶人应当立即停车,保护现场;造成人身伤亡的,车辆驾驶人应当立即抢救受伤人员,并迅速报告执勤的交通警察或者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因抢救受伤人员变动现场的,应当标明位置。乘坐人、过往车辆驾驶人、过往行人应当予以协助”之规定。
事故发生后,陈X将渝B×××××号车辆送重庆金菱汽车(集团)有限公司维修,产生修理费41000元。
2017年8月18日,某保险公司向陈X出具《机动车辆保险拒赔告知书》,载明“事故经过:2017年6月26日,陈X报案称驾驶渝B×××××号小型越野车在长寿区余佑福驾驶渝B×××××号普通二轮摩托车相撞,造成两人受伤的交通事故,查勘接到报案后立即赶往现场调查核实。调查结果:经现场查勘及在交警的协助下询问,事故发生后渝B×××××号车驾驶员李小波自称未携带机动车驾驶证怕被处罚,让该车副驾驶陈X顶包,由陈X换到驾驶座位冒充为事故发生时渝B×××××小型越野车驾驶人,换驾建议商业险拒赔处理”。
一审法院认为,陈X为其所有的渝B×××××号小型越野车在某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以及机动车损失保险、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等商业保险,双方之间建立保险合同关系,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法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照合同享受权利、履行各自义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七条规定,订立保险合同,采用保险人提供的格式条款的,保险人向投保人提供的投保单应当附格式条款,保险人应当向投保人说明合同的内容。对保险合同中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保险人在订立合同时应当在投保单、保险单或者其他保险凭证上作出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提示,并对该条款的内容以书面或者口头形式向投保人作出明确说明;未作提示或者明确说明的,该条款不产生效力。本案中,某保险公司仅向一审法院提交机动车商业保险保险单,未向一审法院提交保险合同,亦未举证证明其以书面或者口头形式向陈X作出明确说明相应免责条款,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相应免责条款不产生法律效力,一审法院对其辩称不予采信。某保险公司应按照保险合同约定赔偿陈X修车费。现陈X向一审法院提交证据证明其产生车辆修理费41000元,一审法院予以确认。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被告某保险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陈X车辆修理费41000元。案件受理费825元,减半收取计412.50元,由被告某保险公司负担。
二审期间,某保险公司举示了一份投保人声明,拟证明陈X在该声明投保人签章处有签名,该声明载明了陈X确认收到条款及《机动车综合商业保险免责事项说明书》,保险人已明确说明免除保险人责任条款的内容及法律后果。陈X质证认为,投保人声明上的书写内容以及签字非陈X本人所签字,陈X本人也未看见过该声明。对于该投保人声明是否由陈X本人面签,某保险公司的诉讼代理人表示不清楚。
二审查明的其他案件事实与一审一致。
本院认为,某保险公司上诉认为陈X与李小波共同伪造现场,违反了保险合同第8条第一款之规定,上诉人可根据保险合同免于赔偿。对此,本院评判认为,第一,某保险公司提供的《中国保险行业协会机动车综合商业保险示范条款》第八条规定,“…下列情况下,不论任何原因造成被保险机动车的任何损失和费用,保险人均不负责赔偿:(一)事故发生时,被保险人或其允许的驾驶人故意破坏、伪造现场、毁灭证据。”对于事故发生时陈X顶替驾驶人的行为是否属于前述合同条款规定的故意伪造现场的情形,合同双方当事人存在不同的理解。对此,本院认为,前述合同条款属于某保险公司提供的格式条款,双方当事人对格式条款已存在两种以上的理解,依据《合同法》的规定,应当作出不利于提供格式条款一方的解释。第二,交通事故发生后,交警部门依据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现场照片及事发路段监控视频等证据作出了本案事故责任认定。陈X在交警部门接警时的顶替行为并未影响交警部门对事故发生经过、性质、原因等作出准确的判断和认定。综上,陈X的顶替行为本身虽然具有违法性,应当受到交警部门的相应处罚,但该行为并不必然导致保险人某保险公司免除赔偿责任。
综上所述,上诉人某保险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实体处理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825元,由上诉人某保险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郑 鹏
审判员 赵 一
审判员 李 娅
二〇一八年三月八日
书记员 彭仲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