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郑XX与某保险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 2020年08月30日
  • 00:00
  •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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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田民二初字第00091号 财产保险合同纠纷 一审 民事 淮南市田家庵区人民法院 2015-05-12

原告郑XX,男,汉族,个体户,住安徽省淮南市田家庵区。
委托代理人吴海苗,安徽竞合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胡继忠,安徽竞合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某保险公司。组织机构代码85022521-4。
负责人唐扬彪,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周娟,该公司员工。
委托代理人崔灿,该公司员工。
原告郑XX与被告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5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费云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同年5月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郑XX的委托代理人胡继忠、被告某保险公司委托代理人周娟到庭参加了诉讼;原告郑XX、被告某保险公司负责人唐扬彪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均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郑XX起诉称:原告系皖D×××××皖D×××××挂车辆的实际车主,皖D×××××号主车的登记车主是淮南市悦翔汽车运输有限公司,皖D×××××号挂车的登记车主是淮南市风行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两公司分别为主挂车在某保险公司投保了车辆损失险,其中,皖D×××××号主车的车损险限额为36.5万元,皖D×××××号挂车的车损险限额为6.8万元,均投保不计免赔率。2014年9月15日凌晨1时10分左右,王广富驾驶保险车辆在S236线普宁大南山益岭路段时失控撞到路边山坡,造成王广富死亡及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经普宁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王广富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经中衡保险公估股份有限公司评估,皖D×××××号主车的车损为24万元,皖D×××××号挂车的车损为3.4万元。事故发生后,因救援花去施救费17200元,评估费5000元。原告因此次事故遭受损失共计296200元。原告多次就保险理赔事宜与被告协商未果,特提起诉讼,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保险金296200元,并承担诉讼费。
原告郑XX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予以证明:
1、郑XX的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其诉讼主体资格适格。
2、驾驶人王广富的信息查询、皖D×××××皖D×××××挂车辆的信息查询,证明驾驶人和保险车辆的基本情况,保险车辆系合法行驶。
3、淮南市悦翔汽车运输有限公司和淮南市风行汽车运输有限公司出具的书面证明,证明保险车辆的实际车主是郑XX,郑XX享有该车辆的保险理赔权。
4、某保险公司保单抄件两份,证明皖D×××××号主车的车损险限额为36.5万元,皖D×××××号挂车的车损险限额为6.8万元,均投保不计免赔率。
5、广东省普宁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普宁公交认字(2014)第00122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明保险车辆发生了保险事故,造成了保险车辆的损坏,驾驶人王广富负事故的全部责任。
6、中衡保险公估股份有限公司车损评估报告两份,证明事故造成皖D×××××号主车的车损为24万元,皖D×××××号挂车的车损为3.4万元。
7、施救费发票两张,证明事故的施救费为17200元。
8、评估费发票,证明评估花费5000元。
被告某保险公司答辩称:1、保险车辆发生保险事故后,保险公司已对保险车辆予以定损,应当按照保险公司的定损金额来确定损失,其中,皖D×××××号主车的车损为65023元,皖D×××××号挂车的车损为18270元。2、保险公司不承担诉讼费和评估费。
被告某保险公司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予以证明:
1、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复印件以及负责人身份证明,证明其诉讼主体资格适格。
2、保单抄件两份,证明保险车辆的投保情况。
3、中国平安机动车辆保险条款(2009版)第二章车辆损失险第七条,证明诉讼费、评估费等间接损失不属于保险公司赔偿范围。
4、机动车定损报告两份,证明皖D×××××号主车的车损为65023元,皖D×××××号挂车的车损为18270元。
经本院庭审质证,被告某保险公司对原告郑XX提交的郑XX的身份证复印件;驾驶人王广富的信息查询、皖D×××××皖D×××××挂车辆的信息查询;淮南市悦翔汽车运输有限公司和淮南市风行汽车运输有限公司出具的书面证明;某保险公司保单抄件两份;广东省普宁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普宁公交认字(2014)第00122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施救费发票两张以及评估费发票等证据的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被告某保险公司对原告郑XX提交的中衡保险公估股份有限公司车损评估报告两份提出异议,认为保险公司已经对事故车辆进行了定损,应当按照定损金额为准。本院经审查后认为,被告某保险公司虽对评估报告提出异议,但并未提出相关证据来证明评估报告有瑕疵,况且其定损报告上也没有定损人员的签名,无法证明其真实合法性。本院对该证据依法予以确认。
原告郑XX对被告某保险公司提交的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复印件、负责人身份证明以及保单抄件两份等证据的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原告郑XX对被告某保险公司提交的中国平安机动车辆保险条款(2009版)第二章车辆损失险第七条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对证明观点有异议,认为该条款属于格式条款,没有向投保人进行说明解释,应当视为无效条款,且该条款并没有明确记载评估费和诉讼费不属于赔偿范围,其证明观点与保险法相悖。本院经审查后认为,原告郑XX的质证意见理由成立,予以采信;对该证据的证明观点不予确认。
原告郑XX对被告某保险公司提交的机动车定损报告两份的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均提出异议,认为这是被告的单方制作的,不能作为证据使用。本院经审查后认为,该两份定损报告中,主车的定损报告没有更换配件的项目清单以及价格,且两份定损报告均没有保险公司的签章和相关查勘定损人的签名,不符合证据的形式要件。本院对该证据依法不予确认。
根据上述认定的证据及庭审中当事人的相关陈述,本案审理查明的事实为:郑XX系皖D×××××皖D×××××挂车辆的实际车主,皖D×××××号主车的登记车主是淮南市悦翔汽车运输有限公司,皖D×××××号挂车的登记车主是淮南市风行汽车运输有限公司。2014年3月18日,两公司分别为主挂车在某保险公司投保了车辆损失险。其中,皖D×××××号主车的车损险限额为36.5万元,保险期限自2014年3月19日零时起至2015年3月18日23时59分59秒止;皖D×××××号挂车的车损险限额为6.8万元,保险期限自2014年3月20日零时起至2015年3月19日23时59分59秒止,均投保不计免赔率。同年9月15日凌晨1时10分左右,王广富驾驶保险车辆在广东省S236线普宁大南山益岭路段时失控撞到路边山坡,造成王广富死亡及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经普宁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王广富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事故发生后,因救援花去施救费17200元,经中衡保险公估股份有限公司评估,皖D×××××号主车的车损为24万元,皖D×××××号挂车的车损为3.4万元,评估费5000元。郑XX向某保险公司提出理赔,双方多次协商未果,遂产生纠纷,诉至来院。
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提交的上述证据和当事人陈述意见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机动车辆保险单,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法规,不违反社会公共利益,保险单合法有效,双方均应诚信的履行合同义务。王广富驾驶保险车辆发生保险事故,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被告某保险公司理应按照保险合同的约定,承担赔偿责任。皖D×××××主车的车损险限额为36.5万元,皖D×××××挂车的车损险限额为6.8万元,而皖D×××××皖D×××××挂保险车辆因交通事故造成的车损为296200元(主车车损24万元+挂车车损3.4万元+施救费17200元+评估费5000元),某保险公司理应在保险限额内全额予以赔偿。原告支付的车损评估费5000元,属于被保险人为查明和确定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和保险标的的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应当由保险人承担。本案系合同纠纷,诉讼费依法应由败诉方承担,故被告某保险公司提出不承担评估费和诉讼费的抗辩意见,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依法不予采信。原告郑XX要求被告某保险公司赔偿其保险金296200元的诉讼请求,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理由成立,本院依法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五十七条第二款、第六十四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某保险公司赔偿原告郑XX保险金296200元,限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履行。
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743元,依法减半收取2871.50元,由被告某保险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同时按照不服本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开户行:工商银行淮南舜耕支行,账号:13×××88,户名:淮南市财政局(032)。),上诉于安徽省淮南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员  费云
二一五年五月十二日
书记员  张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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