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临汾市鸿森达运输有限公司诉被告某保险公司财产损失保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 2020年11月04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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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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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8)陕0827民初43号 财产损失保险合同纠纷 一审 民事 米脂县人民法院 2018-05-08
原告:临汾市鸿森达运输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高江伟,系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吕磊,陕西银洲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某保险公司。
负责人李永升,系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丹,陕西富能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临汾市鸿森达运输有限公司诉被告某保险公司财产损失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1月9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魏红梅适用简易程序于2018年2月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临汾市鸿森达运输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高江伟经合法传唤未到庭,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吕磊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某保险公司负责人李永升经合法传唤未到庭,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刘丹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临汾市鸿森达运输有限公司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1、依法判决被告在保险责任范围内赔偿原告因交通事故造成的车辆损失165660元,鉴定费5000元,施救费8000元,共计178660元;2、本案的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7年11月23日01时50分许,马秩萌驾驶晋LXXX9X∕晋LY334号半挂车由南向北行驶至242国道米脂线382KM+900M时,与同向行驶顾绥军驾驶的陕KXXX71、陕KXXXP挂号车尾部发生相撞,造成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米脂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第6108275201700352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简易程序)认定驾驶人马秩萌承担此事故全部责任,顾绥军无责任。马秩萌驾驶原告的晋LXXX9X∕晋LXXX4挂号重型半挂车车损由米脂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委托榆林市高新区镇北价格评估有限公司,榆镇北价评{2017}-0611号鉴定结论书,鉴定晋LXXX9X号车本事故车损165660元,为此原告支出鉴定费5000元,施救受损车辆支出8000元。马秩萌驾驶原告的晋LXXX9X∕晋LY334号半挂车于2017年3月11日在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汾市中心支公司投保有交强险,车辆损失险,不计免赔险,保险期限一年。事故发生后原告向被告提出索赔申请,被告以种种理由拒赔。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原告依据我国《民法通则》《保险法》等有关规定,特具文起诉。敬请贵院查明事实,依法判决如诉之请。
被告某保险公司辩称:本次事故属实且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原告所有车辆在被告公司投保交强险及车辆损失等险种,故对于原告诉请的被告同意在保险限额内赔付其合理合法的直接损失。诉讼费、鉴定费不属于保险赔偿范围。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证据,本院对原告提交的证据保单三份、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驾驶证、行驶证、资格证、运输证复印件,其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且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原告提交的证据价格评估意见书、评估发票,其来源合法,内容客观,被告对该证据的证明目的有异议,认为原告系单方委托鉴定,未通知其参与,并提出重新鉴定申请后,被告又放弃鉴定,且被告也未提交相关证据佐证原告提交的该证据具有不合法性,故本院予以确认。对原告提交的证据施救费,其来源合法,内容客观,被告虽认为施救费过高,但未提交相关证据佐证,且被告对其真实性无异议,故本院予以确认。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后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7年3月6日,原告为其所有的晋LXXX9X牵引车在被告处投保有机动车损失险35.5万元等险种,且有不计免赔特别约定,保险期限为一年,从2017年3月7日起至2018年3月6日止。2017年3月10日,原告为其所有的晋LY334(挂)在被告处投保有机动车损失险6.65万元等险种,且有不计免赔特别约定,保险期限为一年,从2017年3月11日起至2018年3月10日止。2017年11月23日1时50分许,马秩萌驾驶原告所有的晋LXXX9X∕晋LY334(挂)重型半挂牵引车,由南向北行驶至242国道米脂县242过境线382KM+900M处(米脂县孙家山大桥南)时,与同方向行驶顾绥军驾驶的陕KXXX71/陕K586P(挂)重型半挂牵引车尾部发生碰撞,造成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原告支出施救费8000元。事发后,米脂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于2017年11月23日作出第6108275201700352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简易程序)认定:马秩萌负全部责任,顾绥军无责任。榆林市高新区镇北价格评估有限公司依米脂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的委托对晋LXXX9X车因交通事故造成的车辆损失进行评估,该公司于2017年12月19日作出榆镇北价评(2017)-0611号价格评估意见书,意见为:“本次价格评估标的在价格评估基准日的价格为人民币壹拾陆万伍仟陆佰陆拾元整(¥165,660.00元)”,原告缴纳鉴定费5000元。因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原告依保险合同向被告提出索赔未果,诉讼来院,本案审理过程中被告提出重新鉴定申请,本院提请榆林市中级人民法院司法技术室委托陕西榆林百信司法鉴定所对晋LXXX9X车在本次事故中的车辆损失进行重新鉴定,因被告不同意以第一次定损照片为依据进行鉴定并缴费,而放弃鉴定。为此,该鉴定所于2018年4月11日作出陕榆百司鉴所(2018)函第6号《关于退还(2018)第337号司法技术鉴定委托书的函》,退回本院。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保险合同,内容清楚,权利义务明确,属有效合同。2017年11月23日,马秩萌驾驶晋LXXX9X∕晋LY334(挂)重型半挂牵引车,在242国道米脂县242过境线382KM+900M处与同向行驶顾绥军驾驶的陕KXXX71/陕K586P(挂)重型半挂牵引车尾部发生碰撞,造成双方车辆不同程度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事实清楚,责任明确,该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且有不计免赔特别约定,原告的合理损失,被告理应按合同的约定在机动车损失保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对被告认为诉讼费、鉴定费不属于保险赔偿范围的辩解理由,无法律依据,故对被告该辩解理由不予采纳。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条、第十四条、第五十七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晋LXXX9X∕晋LY334(挂)重型半挂牵引车车辆损失165660元,施救费8000元,鉴定费5000元,共计178660元,由被告某保险公司在机动车损失保险限额内向原告临汾市鸿森达运输有限公司赔付178660元。
以上金钱给付内容在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支付。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873.20元,减半收取1936.60元,由被告某保险公司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榆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魏红梅
二〇一八年五月八日
书记员 申 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