劳XX与某保险公司责任保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 2020年11月04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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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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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8)粤0785民初114号 责任保险合同纠纷 一审 民事 恩平市人民法院 2018-03-30
原告:劳XX,女,,汉族,住广东省遂溪县,
被告:某保险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410)。
负责人:张XX。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X,男,该公司员工。
原告劳XX与被告责任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1月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劳XX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某保险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没有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劳XX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在保险范围内赔偿原告共18798元;2、判令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2016年9月7日,原告从神州租车公司短租一台大众朗逸,神州租车订单号:14731588058981,车牌号粤A×××××,从广州出发,驾驶目的地为阳江市,于2016年9月7日23点08分在G15高速恩平路段与大客车桂N×××××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双方车辆碰撞受损,无人员伤亡,交警认定由于原告变更车辆时造成,由原告负责事故全部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立即联系了神州租车公司以及被告某保险公司,事故报案号为62016110000105583,神州租车公司随即从广州派出救援拖车,把车牌号粤A×××××的车辆拖回广州修车厂,之后由神州租车公司与被告直接核对该车辆的理赔费用,保险凭证号:B056012016110108026453529。大客车桂N×××××的车辆则由拖车救援拖回对方修车厂处理,拖车救援费用818元,客车乘客由客车公司调配车辆全部安全转移,转客费用8000元,车辆维修费用应由被告做出车辆定损之后在理赔范围内赔偿,但由于被告迟迟不对该车辆做车辆定损鉴定,期间也多次联系被告公司催促其对车辆做定损鉴定,无果。由于客车急需投入运营,所以客车自行修理后,把维修费用单据交到神州租车公司,客车修理费用9980元,在神州租车公司员工检查后,单据有效,唯一缺少车辆定损单。以上费用为拖车救援费用818元,客车修理费用9980元,乘客转移费8000元,共计18798元。当时联系被告公司员工赵翔,其回复根据回传照片,该客车理赔费用大约在10000-12000元之间,与客车公司修理费用9980元相差无几,所以原告先垫付给到客车,并把凭证交与神州租车公司。但被告一直没有把垫付费用支付给原告,后又以他们再从回传照片判断该客车理赔费用为4000元左右,与客车修理费用相差甚远,被告认为客车公司疑似将不在事故造成的修理费用也算入其中,但由于没有定损鉴定,无法判定事实,多次与被告协商后无果。
被告某保险公司辩称,1、基本情况,原告所驾驶肇事车辆被保险人为广州神州汽车租赁有限公司,该肇事车辆在事故发生时在我司投保交强险(其中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和保险限额为5万的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含不计免赔特约险)。2、根据受损大客车(桂N×××××)损失部位照片(局部、全景等)分析确定,我们认为该车修理为4000元并无不当。3、根据商业第三者责任条款《中国保险行业协会机动车综合商业保险示范条款》第二章第第二十六条第二款规定,被保险机动车发生意外事故,致使任何单位或个人停业、停驶、停电、停水、停气、停产、通讯或者网络中断的、电气变化、数据丢失造成的损失以及其他各种间接损失,保险人不负责赔偿,故我公司不认可因转运大客车内乘客而发生的8000元的间接费用。同时,根据商业第三者责任条款《中国保险行业协会机动车综合商业保险示范条款》第二章第三十六条第二节规定“未经保险人同意,被保险人自行承诺或支付赔偿金额,保险人有权重新核定。不属于保险人赔偿范围或超出保险人应赔偿金额的,保险人不承担赔偿责任。”本案原告对其诉请的修理费9980元,施救费818元,“转运费”8000元并未告知我公司,也未获得我公司书面意见。综上所述,我公司仅同意赔偿第三者车损修理费4000元和施救费818元,同时,原告需提供修理清单和正规修理发票。我公司不同意赔偿此外的额外任何费用。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9月7日,原告劳XX向广州神州汽车租赁有限公司租赁AC67D7小客车后驾驶AC67D7小客车自广州向阳江方向行驶至G15-3232KM恩平路段时,因原告劳XX变更车道与由林宝安驾驶的桂N×××××大型客车发生碰撞,造成桂N×××××大型客车损坏的交通事故。江门市公安交通警察局高速公路三大队作出事故认定书,认定原告劳XX负事故全部责任,林宝安无责任。原告劳XX驾驶的AC67D7小客车在被告某保险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其中强制责任保险合同约定:交强险保险合同约定:(一)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二)医疗赔偿限额10000元;(三)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四)无责任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元,无责任医疗赔偿限额1000元,无责任财产损失赔偿限额100元;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赔偿限额为50000元(含不计免赔);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事故发生后,原告通过广州神州汽车租赁有限公司向被告报险,并要求被告对桂N×××××大型客车及时定损,但被告并未进行定损出具书面定损报告。桂N×××××大型客车已于2016年9月15日经维修修复完毕。
另查明林宝安驾驶的桂N×××××大型客车的所有权人是广西钦州泰禾运输集团有限责任公司浦北分公司。广西钦州泰禾运输集团有限责任公司浦北分公司于2017年12月1日出具证明,证明其公司桂N×××××大型客车因2016年9月7日的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赔偿款19000元,已由原告劳XX垫付。
本院认为,本案属责任保险合同纠纷。
对于桂N×××××大型客车的损失,本院作如下认定:
1、车辆维修费。原告主张桂N×××××大型客车的维修费用应按其提供的修理费发票确认的9980元来计算。被告抗辩根据桂N×××××大型客车损失部位照片分析,认为该车修理费为4000元。对此,本院认为,事故发生后,原告通过广州神州汽车租赁有限公司向被告报险,并要求被告对桂N×××××大型客车及时定损,被告应当及时勘查、定损核损确定修理或者更换的项目,在合理期间内提供车辆修复方案,但被告并未在合理期间提供修复方案出具书面定损报告。桂N×××××大型客车基于营运的需要已于2016年9月15日修复完毕。为此,原告现提供桂N×××××大型客车修理费发票主张桂N×××××大型客车修理费损失为9980元,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上述抗辩理据不足,其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
2、拖车救援费。原告主张事故发生后,由于桂N×××××大型客车损坏产生拖车救援费818元,提供了拖车救援费发票,被告对此亦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3、转运乘客运费。原告主张由于桂N×××××大型客车损坏,桂N×××××大型客车内的乘客需转乘车,产生转运乘客运费损失8000元,对此提供了运费发票。被告抗辩不认可转运桂N×××××大型客车内乘客而发生的8000元间接费用,不负责赔偿该费用。对此,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因道路交通事故造成下列财产损失,当事人请求侵权人赔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一)维修被损坏车辆所支出的费用、车辆所载物品的损失、车辆施救费用;(二)因车辆灭失或者无法修复,为购买交通事故发生时与被损坏车辆价值相当的车辆重置费用;(三)依法从事货物运输、旅客运输等经营性活动的车辆,因无法从事相应经营活动所产生的合理停运损失;(四)非经营性车辆因无法继续使用,所产生的通常替代性交通工具的合理费用。”的规定,桂N×××××大型客车是从事旅客运输经营性活动的车辆,因本次交通事故车辆损坏导致无法继续进行运输,需将当时正在运输的乘客转乘,从而支付了8000元的乘客运费,该8000元运费属于上述规定的合理停运损失,为此,本院对桂N×××××大型客车转运乘客运费损失8000元予以确认。被告上述抗辩理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
桂N×××××大型客车上述损失合计为18798元(9980元
+818元+8000元)。
原告驾驶的AC67D7小客车在被告某保险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及赔偿限额为50000元(含不计免赔)的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保险期间内,被保险机动车在使用过程中发生交通事故,致使第三者遭受损害,依法应当由被保险机动车方承担的损害赔偿责任,保险人应在赔偿限额内负责赔偿。事故发生后,对桂N×××××大型客车的上述损失,被告并没有赔偿,原告垫付了1900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的损害,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合同的约定,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对第三者应负的赔偿责任确定的,根据被保险人的请求,保险人应当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被保险人怠于请求的,第三者有权就其应获赔偿部分直接向保险人请求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未向该第三者赔偿的,保险人不得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是指以被保险人对第三者依法应负的赔偿责任为保险标的的保险。”的规定,现原告主张被告赔偿其垫付的18798元,该款项并没有超过桂N×××××大型客车所有人依法应当获得的赔偿项目金额,本院予以支持。
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不影响本院对本案的审理。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第六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某保险公司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18798元给原告劳XX。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135元,由被告某保险公司负担(原告已预交受理费13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江门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莫妙丹
二〇一八年三月三十日
书记员 莫博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