某保险公司、舒XX财产损失保险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 2020年11月04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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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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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8)津01民终3208号 财产损失保险合同纠纷 二审 民事 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2018-04-27
上诉人(原审被告):某保险公司,住所地河北省沧州市运河区。
主要负责人:李XX,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郝XX,天津盈冠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舒XX,女,汉族,住天津市静海区。
上诉人某保险公司因与被上诉人舒XX财产损失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天津市静海区人民法院(2018)津0118民初118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8年3月30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某保险公司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将本案发回重审或者依法改判(争议金额30000元),一、二审诉讼费由舒XX承担。事实和理由:价格评估结论书中确定的损失价格过高,与某保险公司定损差距较大,评估程序违法;评估费属于间接损失不应予以赔偿;应扣除案外车辆交强险无责限额100元及无责赔付医疗费限额1000元。
舒XX向本院递交书面答辩意见,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案系经双方在一审法院通过摇号选定并认可的评估机构对涉案车辆车损情况进行的评估,故不存在程序违法;评估费系为查明和确定保险事故性质、原因和保险标的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某保险公司应当赔偿;舒XX投保了机动车损失险、车上人员责任险(司机),均投保不计免赔,故某保险公司应按照保险合同约定予以赔偿;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舒XX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某保险公司赔偿舒XX车损53270元,施救费2200元,评估费3000元,医疗费1542.36元,以上合计60012.36元。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舒XX将其实际所有的,登记在王怡新名下的冀J×××××号车辆在某保险公司投保机动车损失险、车上人员责任险(司机),其中机动车损失险保险金额61360元,车上人员责任险(司机)责任限额为30000元,均投保不计免赔,保险期限自2017年3月20日0时起至2018年3月19日24时止。2017年12月4日23时30分,王建驾驶冀J×××××号大货车沿新104国道与静台路交口与前方顺行的安章社驾驶的冀D×××××、冀D×××××号大货车追尾,致双方车损,王建受伤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天津市公安局静海分局交通警察支队城区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简易程序),认定王建负事故全部责任,安章社不负事故责任。舒XX申请对保险车辆损失进行鉴定,在一审法院组织下,双方当事人共同选定天津段德平机动车鉴定评估有限公司对保险车辆损失进行评估。后一审法院依法通知双方当事人到场拆解。2018年1月15日,天津段德平机动车鉴定评估有限公司作出津平鉴估(价)2018第JH116号价格评估结论书,评定保险车辆损失数额为53270元,换件残值为500元。舒XX为此花费评估费3000元、施救费2200元。事故中,车上司机王建受伤,经天津市静海区医院治疗,花费医药费共计1542.36元。
一审法院认为,双方签订的保险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为合法有效合同,双方应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各自义务。保险合同订立后,舒XX依约交纳了保险费用,投保车辆在保险期间内发生保险事故,某保险公司应当承担保险责任。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评估结论书系具备专业价格评估资质的评估机构作出,某保险公司认为评估金额过高,但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故对其答辩意见,不予采纳。因评估结论书中载明换件残值为500元,应依法予以扣减,故舒XX车损依法认定为52770元。评估费、施救费是为查明和确定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和保险标的损失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应由某保险公司承担。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主张评估费、诉讼费系间接损失、施救费过高,但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且舒XX已实际支出,故对其该答辩意见,不予采纳。医药费是车上司机治疗因本次事故造成伤害的实际支出,属于车上人员责任险(司机)的理赔范围,对舒XX请求的医药费1542.36元,予以支持。综上所述,对于舒XX请求依法判令某保险公司赔付保险金60012.36元的诉讼请求,支持其中的59512.36元,对超出部分,不予支持。
一审法院判决:“被告某保险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给付原告舒XX保险金59512.36元(该款直接汇入原告舒XX在账户中)。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50元,由被告某保险公司负担644元,原告舒XX负担6元。”
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供新证据。经审理查明,本院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一致,对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案经调解未获协议。
本院认为,根据法律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本案中,某保险公司虽主张评估结论书与其定损差距较大,评估程序违法,但是该评估结论书系在一审法院组织下,由双方当事人共同选定的评估机构依法作出,一审法院予以采纳并无不当。评估费是为查明和确定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和保险标的损失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应由某保险公司承担。根据相关规定,保险事故发生后,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起诉保险人,保险人以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未要求第三者承责任为由抗辩不承担保险责任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故涉诉舒XX车辆损失以及车上人员医疗费损失某保险公司应依约赔偿。综上所述,某保险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50元,由上诉人某保险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张吉堂
代理审判员 刘 芳
代理审判员 豆 艳
二〇一八年四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田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