某保险公司、冯XX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 2020年11月04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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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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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8)津01民终3437号 财产保险合同纠纷 二审 民事 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2018-04-27
上诉人(原审被告):某保险公司,住所地天津市河东区、19、20层。
主要负责人:李X,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X,男,该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邵X,男,该公司员工。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冯XX,女,汉族,住天津市宝坻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白XX,天津市宝坻区城区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冯XX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天津市宝坻区人民法院(2018)津0115民初61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8年4月8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某保险公司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将本案发回重审或者依法改判(不服车辆损失51550元、评估费3752元),一、二审诉讼费由冯XX承担。事实和理由:一审判决片面采信冯XX提供的评估报告,而忽视了某保险公司提交的公估报告书,显失公正;评估费属于间接损失,不属于理赔范围。
冯XX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涉案车辆已经维修完毕,实际维修费用与冯XX提供的评估报告结论相同,且已经开具了发票,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冯XX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某保险公司赔偿冯XX各项损失102602元(含:车辆损失75050元、评估费3752元、施救费1800元、拆解费22000元);2、诉讼费由某保险公司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冯XX所述车辆所有人、保险情况、第一次事故发生经过及事故的责任认定情况均属实。事故发生后,恰遇案外人刘骥驾驶津A×××××号轻型货车行驶至此,该车前部撞到冯XX的津Q×××××号小客车尾部,造成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第二次事故刘骥负事故全部责任。津Q×××××号小客车的整备质量2330KG。
事故发生后,冯XX委托北京君恒保险公估有限责任公司对津Q×××××号小客车进行评估,扣减残值后的车辆损失为75050元,冯XX为此支付了评估费3752元。庭审中,冯XX提交了天津世宏昊远汽车维修服务有限公司出具的75050元维修费发票、1800元施救费发票。
庭审中,冯XX放弃拆解费22000元之请求;某保险公司为支持其主张,提交了一份天津尚和伟业机动车鉴定评估有限公司对津Q×××××号小客车损失的鉴定结论,直接损失为23500元。某保险公司解释该结论系鉴定单位根据某保险公司的查勘人员提供的照片进行鉴定,其并未对事故车辆进行查勘。某保险公司认可第二次撞击造成的冯XX车辆的后部损失的照片并不全面。
冯XX、某保险公司方签订的《机动车综合商业保险示范条款》第六条约定:保险期间内,被保险人或其允许的驾驶人在使用保险车辆过程中,因下列原因造成被保险机动车的直接损失,且不属于免除保险人责任的范围,保险人依照本保险合同的约定负责赔偿:(一)碰撞、倾覆、坠落。该合同同时约定,施救费属于保险责任范围。
一审法院认为,冯XX在某保险公司处投保了机动车损失商业保险,并缴纳了保险费,某保险公司出具了保险单,双方保险合同成立并生效。某保险公司应当按照保险合同的约定,履行保险责任。施救费属于保险合同约定的赔偿范围。评估费属于为了确定事故损失数额,被保险人预先支付的必要合理费用,依法应由某保险公司赔偿。
冯XX主张津Q×××××号小客车车辆损失为75050元,并提交了对事故车辆具有定损资质的鉴定单位作出的评估报告。该鉴定单位根据车辆实际损失情况作出的评估报告,可以作为确定保险车辆损失的依据,该损失数额与维修费数额能够相互印证,故确认冯XX车辆损失为75050元;冯XX主张施救费为1800元,并提交了施救费发票。对此一审法院认为,冯XX车辆属于2吨以下客车。参照津发改价费(2016)509号《市发展改革委关于核定救援托运服务收费标准及有关问题的通知》及《天津市车辆救援托运服务收费标准》的规定,2-5吨客车事故作业费为600元,托运费为300元,施救费合计900元。故确认冯XX车辆的合理施救费为900元。故冯XX因本次涉诉事故造成的车辆损失、评估费、施救费合理损失合计为:75050+3752+900=79702元。
某保险公司抗辩主张冯XX车辆后部损失应由第三者刘骥所驾津A×××××号轻型货车一方承担,某保险公司不同意赔偿。对此一审法院认为,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九条规定,保险事故发生后,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起诉保险人,保险人以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未要求第三者承责任为由抗辩不承担保险责任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故涉诉冯XX车辆的后部损失亦应由某保险公司赔偿。某保险公司的该抗辩主张不能成立,某保险公司应赔偿涉诉车辆的前后部合理损失。
冯XX车辆在某保险公司处投保了机动车损失险。冯XX已经承担的车辆等损失79702元,扣减两第三者车交强险赔偿范围共2100元(无责车100元、有责车2000元),余款77602元均属于某保险公司理赔责任范围。该数额在某保险公司保险责任最高赔偿限额内,冯XX一方缴纳了不计免赔保险费,某保险公司应全额赔偿。冯XX其他请求,证据不足,不予支持。冯XX放弃拆解费之请求,系其依法行使诉讼权利,予以照准。某保险公司不认可冯XX的车辆损失,并提交了一份鉴定结论。因该鉴定单位并未对事故车辆进行查勘,鉴定程序不符合相关规定,且某保险公司一方向其提供的照片并不全面,故某保险公司提供的鉴定结论不能作为本案事故车辆损失的定案依据。
一审法院判决:“一、被告某保险公司于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在机动车损失险范围内赔偿原告冯XX保险金77602元;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176元,由被告负担。”
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供新证据。经审理查明,本院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一致,对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案经调解未获协议。
本院认为,根据法律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本案中,冯XX提供对事故车辆具有定损资质的鉴定单位对事故车辆损失作出的评估报告以及天津世宏昊远汽车维修服务有限公司出具的维修费发票,上述评估确定的车辆损失数额与维修费数额能够相互印证,故而一审法院对冯XX据此主张的车辆损失请求予以支持并无不当。评估费系为查明和确定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和保险标的的损失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应当由某保险公司承担。综上所述,某保险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183元,由上诉人某保险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张吉堂
代理审判员 刘 芳
代理审判员 豆 艳
二〇一八年四月二十七日
法官助理仇维
书记员田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