陈X与某保险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 2020年11月04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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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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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8)苏04民终1407号 财产保险合同纠纷 二审 民事 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2018-05-29
上诉人(原审被告):某保险公司,住所地常州市。
负责人:汪X,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姚XX,该公司员工。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陈X,男,汉族,住常州市武进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潘X,江苏常弘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曹X,江苏常弘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与被上诉人陈X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常州市武进区人民法院(2017)苏0412民初724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某保险公司上诉请求:请求依法改判;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与理由:1、评估机构是按4S店价格标准进行的评估,所以在理赔时需提供4S店发票,否则有不当得利之嫌。2、我司要求跟踪车辆维修过程,以确认车辆的维修标准、维修质量和维修场所。3、我司要求确认车辆所更新配件的品质,以确保所换配件为4S店的原厂配件,否则我司不认可评估机构所定损的价格。4、发动机进水属于责任免除,我司不应当承担赔偿责任。二审中补充上诉意见称:要求回收车辆维修后更换下来的旧件。
陈X辩称,上诉人在上诉状中陈述的事实和理由与原审庭审的陈述一致,一审判决已经对上诉人的观点作出了解释,在判决书中已经载明。上诉状中的陈述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上诉人当庭提出的补充意见,系独立的请求权,不宜在本案中处理。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
陈X向一审法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某保险公司赔偿本人190793元;2、本案诉讼费由某保险公司承担。
陈X为支持其诉讼请求提供以下证据:1、行驶证、驾驶证、保险单,证明其就被保险车辆向某保险公司投保。2、气象证明1份,证明被保险车辆出险系暴雨后积水,陈X事故后及时向某保险公司报案。3、评估报告、维修费发票、鉴定费发票,证明被保险车辆维修发生费用190793元,鉴定费9600元。某保险公司提供保险条款,证明其公司对保险条款中含有发动机进水免赔的免责条款。某保险公司对第3组证据有异议,对维修清单无异议,对零件价格有异议,认为价格偏高。某保险公司对其余证据真实性无异议,法院依法予以确认。陈X对保险条款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某保险公司未对免责条款履行明确说明义务。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陈X系车牌号苏D×××××号小型轿车的登记车主,其向某保险公司投保了车损险及不计免赔险等,保险期限为2017年8月17日起至2018年8月16日止。机动车辆保险单上载明:车辆损失险赔偿限额585620元。2017年9月25日,陈X驾驶被保险车辆在常州市江苏省前黄高中西门附近行驶时,因路面积水,致车辆熄火。陈X即拨打某保险公司电话报案。
陈X起诉时要求对车辆损失进行评估,后,法院委托民太安财产保险公估股份有限公司对被保险车辆损失评估,该公司出具报告载明:经确认被保险车辆将委托盛吉汽车维修服务有限公司维修,……被保险车辆损失金额为190793元。陈X为此支付评估费9600元。
一审法院另查明:机动车商业保险条款载明:保险责任中约定,因暴雨造成被保险机动车的损失,保险人依照保险合同约定负责赔偿;责任免除中注明,保险车辆因遭水淹或因涉水行驶致使发动机损坏,保险人不负责赔偿。
一审法院又查明:根据常州市气象局证明,2017年9月25日常州出现大暴雨天气并伴有雷电,其中观测站雨量为167.3mm,达到大暴雨量级。
本案的争议焦点在于:保险车辆涉水行驶致发动机损坏是否属于保险公司免赔范围。
一审法院认为,首先,涉案保险合同并未将保险车辆的发动机排除在保险标的之外,同时,依照保险法的规定,保险金额不得超过保险价值;超过保险价值的,超过的部分无效。如保险车辆发动机并非保险标的物,则应在相应保险金额中扣除其价值,而本案保险单载明的保险车辆购置价与车辆损失险保险金额一致,故应认定保险车辆的发动机属于保险标的的一部分。如发生保险事故,发动机作为车辆不可缺少的部件,其所受损失亦应视为保险车辆损失的一部分。保险公司应对该发动机的相关损失予以赔付。
其次,订立保险合同时,保险人对于合同中有关免除保险人责任条款的概念、内容及法律后果向投保人作出明确说明。本案中,某保险公司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已对诉争免责条款“发动机进水后造成被保险机动车损失保险人不负责赔偿”履行明确说明义务,该条款应不产生效力。
最后,暴雨与发动机进水属于不同的事件,依照涉案保险合同的约定,所导致的法律后果亦不同,故在上述事件同时出现的情况下,应判断何种事件是造成保险车辆损失的最主要原因,并据此认定保险公司是否应承担相应的保险责任。本案中保险车辆发动机受损系暴雨积水所致,与车辆因其他原因致发动机进水受损的情形是不同的。案涉保险车辆是在暴雨等恶劣天气导致路面积水的情况下涉水行驶,对此某保险公司不能当然引用上述条款拒绝承担理赔责任,因为造成保险车辆损失的最主要原因是暴雨。暴雨所致损失,属于保险合同约定的保险责任范围,故某保险公司应对相关损失予以赔付。
综上,陈X将车辆向某保险公司投保,某保险公司已签发了保险单,保险合同成立并生效。某保险公司应按照合同约定进行理赔。对于某保险公司认为评估报告价格过高的意见,法院认为,评估报告明确载明已基于被保险车辆在普通汽修公司维修的实际情况作出损失认定,某保险公司认为价格按4S店价格确认无事实依据,法院不予采纳。对于某保险公司辩称评估费不予支付的意见,未提供证据证明其不属于理赔范围,法院对该意见不予采纳。因此,陈X要求某保险公司赔偿陈X因事故所产生的修理费190793元并承担评估费的诉讼请求,并未超过保险限额,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法院依法予以支持。据此,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二十三条之规定,作出如下判决:某保险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陈X支付保险赔偿款190793元。如果某保险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2058元,评估费9600元,由某保险公司负担。
二审中,双方均未提交新证据。
二审查明的案件事实与一审法院一致,本院依法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一、本案所涉评估报告系评估机构根据其专业知识,结合本案所涉车辆的受损情况所作出的结论,本案中,上诉人并未提供证据表明评估报告中的价格标准系评估机构按照4S点的价格进行评估,也未就此与4S店的维修价格进行核对,上诉人仅凭其猜测主张要求系按照4S店的价格评估缺乏事实依据。二、一审中,被上诉人已经提供了车辆为维修费用发票,车辆已经进行了维修,上诉人要求跟踪车辆维修过程、确认配件品质,但其未及时定损并在车辆维修前提出,二审中再提出上述意见已经无实现的可能。三、双方当事人在机动车损失保险条款中约定“发动机进水后导致的发动机损坏”的责任免除条款是合同当事人在机动车损失保险承保的责任范围基础上进行的特别除外约定,这一约定不属于保险法第十九条规定的情形,该约定本身合法有效。本案中因暴雨造成的机动车损失属于保险责任范围,但暴雨造成的机动车损失中,因发动机进水而产生的损失作为特定保险赔付范围排除在一般保险责任之外。该约定载明于保险条款“责任免除”部分,基于该条款的性质和内容应由人保常州公司向被上诉人承担法定的明确说明义务。本案一、二审中人保常州公司均未提供其在订立合同时就“发动进水导致的发动机损坏”的责任免除事项向被上诉人履行明确说明义务以签字、盖章等形式予以确认的证据材料。依照上述法律规定,相关免责内容在本案中对被上诉人不发生法律效力。四、上诉人提出要求回收旧配件,该主张未在一审中提出,系上诉人在二审中新提出的诉讼请求,二审不予理涉。综上,上诉人某保险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4116元,由上诉人某保险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罗希夷
审判员 王 莹
审判员 王伟庆
二〇一八年五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 邹 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