刘XX与某保险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 2020年11月04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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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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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8)苏04民终1398号 财产保险合同纠纷 二审 民事 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2018-05-29
上诉人(原审被告):某保险公司,住所地常州市新北区-6号4楼。
负责人:王XX,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曹X,江苏龙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刘XX,女,汉族,住常州市武进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吴X,江苏延新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刘XX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常州市新北区人民法院(2018)苏0411民初52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某保险公司上诉请求:请求依法改判。事实与理由:一、被上诉人在诉状中明确表示是因其涉水行驶才造成的发动机熄火损坏,按照双方的保险合同约定,因涉水造成的车辆损失不在车损险赔偿范围以内。但被上诉人并未购买涉水险,因此此次事故造成的损失不应当由上诉人承担。二、发动机进水不属于车损险赔偿范围。该起事故是因发动机进水造成的损失,本来就不再车损险赔偿范围以内,一审法院判决上诉人赔偿是错误的。
刘XX辩称,1、被上诉人在保险合同中约定的发动机不予赔偿的免责条款是格式条款,在双方签订保险合同时上诉人并未向被上诉人明确提示,被上诉人也未在保险合同及条款中签字确认,因此对该免责条款,被上诉人认为对被上诉人不发生法律效力。2、上诉人认为发动机进水不属于车损险赔偿范围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综上,一审判决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依法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
刘XX向一审法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某保险公司赔偿车辆维修费163707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某保险公司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刘XX所有的苏D×××××小型轿车在某保险公司投保了机动车损失险,保险限额为619360元,并承保不计免赔险;保险期限自2017年1月14日10起至2018年1月13日24时止;机动车车辆损失险保险条款约定,保险人的保险责任为因暴雨造成车辆损失的,保险人负责赔偿;该条款又约定发动机进水后导致的发动机损坏,保险人不承担赔偿责任的免责条款。2017年9月25日,全市普降大暴雨并伴有雷电,下午17时30分左右,刘科持证驾驶苏D×××××小型轿车行驶至常州市经济开发区横山桥高级中学附近路处,因暴雨,涉水经过积水路面,致车辆熄火,致发动机损坏。21:40:03刘科电话向某保险公司报案。事故车辆被拖至常州宝汽销售服务有限公司,该公司对车辆进行拆检,确认系发动机进水损坏,该车经修理后刘XX支付修理费163707元。
一审法院另查明,刘科向某保险公司报案时,某保险公司作了机动车辆保险报案记录,载明事故发生的时间、地点和经过。
一审法院认为,某保险公司为刘XX车辆投保机动车损失险,双方之间的保险合同成立,刘XX为其车辆投保,具有保险利益,保险合同合法有效。保险合同约定,因暴雨原因造成被保险车辆损失的,保险人承担赔偿责任。某保险公司对刘XX陈述的涉水事故表示不知情,刘XX遂向法院提供机动车保险报案记录,某保险公司对该记录予以认可,确认2017年9月25日全市普降大暴雨,期间刘XX的苏D×××××小型轿车行驶过程中,因积水太深,致发动机进水损坏。应认定发生了保险合同约定的保险事故,法院对某保险公司认为不属保险事故的抗辩不予采纳。保险法规定,对保险合同中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保险人在订立合同时应当在投保单、保险单或者其他保险凭证上作出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提示,并对该条款的内容以书面或者口头形式向投保人作出明确说明,未作出提示或者明确说明的,该条款不产生效力。某保险公司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发动机进水后导致的发动机损坏保险人不承担赔偿责任的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向刘XX作出提示和明确说明义务,应当认定该条款对刘XX不发生效力,法院对某保险公司认为其不承担责任的抗辩不予采纳。刘XX的车辆在保险期限内发生保险合同约定的保险事故,某保险公司应当承担赔偿责任。事故发生后,车辆驾驶人员即时向某保险公司报案,某保险公司未对事故车辆进行定损,法院依据刘XX修理车辆支付的费用作为车辆损失,确定刘XX车辆损失为163707元,该损失未超出责任限额,应由某保险公司全额赔偿。据此,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二条、第十三条、第十七条第(二)项之规定,作出如下判决:某保险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刘XX支付车辆损失163707元;如果某保险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575元,减半收取1787.5元,由某保险公司负担(该款刘XX已预交,由某保险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直接支付给刘XX)。
二审中,双方均未提交新证据。
二审查明的案件事实与一审法院一致,本院依法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一、关于案涉被保险车辆发动机进水致损是否属于保险理赔范围。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九条规定,采用保险人提供的格式条款订立的保险合同中的下列条款无效:(一)免除保险人依法应承担的义务或者加重投保人、被保险人责任的;(二)排除投保人、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依法享有的权利的。被保险人被排除的权利应是“依法”而享有的权利,保险人被免除的是“依法”应承担的义务,即法律作出强制性规定应享有的权利或承担的义务,而非双方遵循意思自治约定的权利义务。在机动车损失保险条款中约定“发动机进水后导致的发动机损坏”的责任免除条款是合同当事人在机动车损失保险承保的责任范围基础上进行的特别除外约定,这一约定不属于保险法第十九条规定的情形,该约定本身合法有效。因此,本案中因暴雨造成的机动车损失属于保险责任范围,但暴雨造成的机动车损失中,因发动机进水而产生的损失作为特定保险赔付范围排除在一般保险责任之外。二、关于某保险公司是否履行了法定的明确说明义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七条第二款规定,对保险合同中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保险人在订立合同时应当在投保单、保险单或者其他保险凭证上作出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提示,并对该条款的内容以书面或者口头形式向投保人作出明确说明;未作提示或者明确说明的,该条款不产生效力。本案中,依据某保险公司提供的保险条款的约定,因发动机进水后导致的发动机损坏,保险人不负责赔偿。该约定载明于保险条款“责任免除”部分,基于该条款的性质和内容应由某保险公司向胜威公司承担法定的明确说明义务。本案一、二审中某保险公司均未提供其在订立合同时就“发动进水导致的发动机损坏”的责任免除事项向刘XX履行明确说明义务以签字、盖章等形式予以确认的证据材料。依照上述法律规定,相关免责内容在本案中对刘XX不发生法律效力。某保险公司以发动机进水损失属保险责任免除事项及刘XX未另行购买涉水险为由,主张不承担车损赔付义务,本院认为没有相应的事实和法律依据,不予采纳。综上,上诉人某保险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8800元,由上诉人某保险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罗希夷
审判员 王伟庆
审判员 王 莹
二〇一八年五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 邹 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