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溧阳市金桥机械有限公司与某保险公司财产损失保险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 2020年11月04日
  • 00:00
  •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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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8)苏04民终935号 财产损失保险合同纠纷 二审 民事 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2018-05-29

上诉人(原审被告):某保险公司,住所地溧阳市-74号。
负责人:狄XX,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XX,江苏友联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黄XX,江苏友联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溧阳市金桥机械有限公司,住所地溧阳市。
法定代表人:王X甲,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X乙,溧阳市竹箦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溧阳市金桥机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桥公司)财产损失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江苏省溧阳市人民法院(2017)苏0481民初349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8年3月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委托诉讼代理人张XX、黄XX,被上诉人委托诉讼代理人王X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某保险公司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请求依法改判,并由被上诉人承担本案上诉费用。事实与理由:一、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一)一审法院对金桥公司提供的2016年8月12日溧阳市交警部门出具的《杨卫明与黄某发生道路以外交道事故成因分析》予以认定,该成因分析所证明的事实已经在(2015)溧竹民初字第559号民事裁定书及(2016)苏04民终1855号民事裁定书中得到确认,故该证据仅仅是对上述两案件已认定事实的补充。我方认为该份证据在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上均存疑。首先,非法定八种证据形式;其次,出具时间不合法。根据《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十七条的规定,车辆在道路以外通行时发的事故,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接到报案的,参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进行责任认定,并出具责任认定书。该份成因分析在事发后一年四个月后才作出,严重超时;再次,制作程序不合法。该成因分析中没有载明交通事故的基本事实、成因和当事人的责任,也未送达本案当事人、杨卫明及黄某遗属,更无经办警官的签名;最后,禁止反言。在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2016)苏04民终1855号案件过程中,金桥公司明确答辩“黄某的意外死亡没有公安机关交巡警部门出具的道路事故责任认定书以确认,故上诉人依照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要求赔偿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现又提交该成因分析,明显是金桥公司在(2016)苏04民终1855号案件中刻意隐瞒并作出了虚假陈述。(二)金桥公司支付了668062.56元的款项应当认定为金桥公司因未购买工伤保险所支付的工伤待遇理赔款,而不是非道路交通事故的理赔款。根据(2016)苏04民终1855号民事裁定,死者家属不能依据交通事故人身损害为由要求某保险公司与金桥公司支付赔偿金的理由,是因为该交通事故的侵权人并非用人单位以外的第三人。二、一审法院适用法律错误。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之规定,某保险公司向金桥公司赔偿保险金的前提为被保险人已向第三者赔偿,我方认为该赔偿应当是基于侵权损害纠纷而进行赔偿,而非基于工伤保险待遇支付的赔偿款。综上,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错误,恳请二审法院改判。
金桥公司辩称,一、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黄某的死亡源于机动车非道路交通事故,该肇事车辆属于金桥公司所有,在某保险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不计免赔),且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2016年8月12日溧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杨卫明与黄某发生道路以外交通事故成因分析》,证明杨卫明承担本次事故的全部责任。事故发生经过有溧阳市人民法院(2015)溧竹民初字第539号民事裁定书加以确认。本案中,黄某因非道路交通事故死亡事实清楚,因果关系明确,肇事车辆投保事实属实,某保险公司理应按照保险合同的规定,履行赔偿义务。二、一审法院适用法律正确,实体处理并无不当。事故发生后,金桥公司向黄某的近亲属支付赔偿款合计668062.56元,该起事故已全部处理并支付完毕,以上事实有赔偿清单、收条、电子回单予以佐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二条、第十条之规定,金桥公司作为车辆所有人已向某保险公司交纳保费,双方之间的保险合同合法有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之规定,金桥公司已向第三人黄某的近亲属支付了赔偿款,某保险公司理应在保险限额内承担赔偿义务。综上,请求二审法院驳回某保险公司上诉请求,维持原判。
金桥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某保险公司依法赔偿金桥公司损失合计人民币610000元;2.诉讼费由某保险公司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如下:杨卫明系金桥公司员工。金桥公司系苏D×××××重型普通货车登记所有人。该车辆在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含不计免赔),其中商业三者险的保险金额为50万元,保险期间均为自2014年6月2日起至2015年6月1日止。2015年4月24日下午15时许,杨卫明驾驶该车辆在金桥公司新厂区内运送货物,倒车时碾压到黄某,致黄某死亡。后杨卫明被溧阳市人民检察院提起公诉,该院于2015年7月15日作出了(2015)溧刑初字第00326号刑事判决书,判决杨卫明因致黄某死亡,犯过失致人死亡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2015年7月7日,黄某的近亲属方验珍、黄月、黄想以民事侵权责任规范向该院提起诉讼,要求杨卫明、金桥公司、保险公司赔偿相应损失,后经该院(2015)溧竹民初字第559号民事裁定书裁定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二条规定,依法应当参加工伤保险统筹的用人单位的劳动者,因工伤事故遭受人身损害,劳动者或者其近亲属向人民法院起诉请求用人单位承担民事赔偿责任的,告知其按《工伤保险条例》的规定处理。因用人单位以外的第三人侵权造成劳动者人身损害,赔偿权利人请求第三人承担民事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本案中,杨卫明系金桥公司员工,为金桥公司开车拖运货物,系执行工作任务。黄某在金桥公司提供劳务中遭受人身损害,但并非由于用人单位以外的第三人造成的损害,且有关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已对黄某在本起事故中遭受的损害认定为工伤。因此,黄某受到的人身损害,应按照《工伤保险条例》的相关规定处理。为此,该院依法裁定驳回方验珍、黄月、黄想的起诉。后方验珍、黄月、黄想向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经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6)苏04民终1855号民事裁定书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2016年10月27日,黄某的近亲属方验珍、黄月、黄想以金桥公司为被告,向该院提起工伤保险待遇纠纷,后经该院(2016)苏0481民初7792号民事判决书判决,金桥公司向方验珍、黄月、黄想支付了668062.56元。
对于金桥公司提供的2016年8月12日溧阳市交警部门出具的《杨卫明与黄某发生道路以外交通事故成因分析》,尽管出具时间是在事故发生一年以后,但该成因分析系溧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根据案件事实依法作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同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一十四条之规定:国家机关或者其他依法具有社会管理职能的组织,在其职权范围内制作的文书所记载的事项推定为真实,但有相反证据足以推翻的除外。据此,某保险公司对上述《杨卫明与黄某发生道路以外交通事故成因分析》不予认可,但未提供证据,该意见该院不予采纳,该院依法对该证据予以认定。
一审法院认为,某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及商业险赔偿限额内对金桥公司承担赔偿责任。理由如下:一、本案系非道路交通事故,根据相关法律规定,机动车在道路以外的地方通行时引发的损害赔偿案件,可以参照使用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相关法律规定。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是指由保险公司对被保险机动车发生道路交通事故造成本车人员、被保险人以外的受害人的人身伤亡、财产损失,在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的强制性责任保险;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是指在保险期间内,被保险人或者其允许的合法驾驶人在适用被保险机动车过程中发生意外事故,致使第三者遭受人身伤亡或者财产之间损毁,依法应当由被保险人承担的损害赔偿责任,保险人依照保险合同的约定,对于超过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各分项赔偿限额以上的部分负责赔偿。二、交强险和商业险均属于责任险,机动车责任保险事故的构成要件为:被保险机动车发生意外事故;被保险人因为被保险机动车意外事故的发生依法应对第三者负赔偿责任;被保险人依法应对第三者负有的赔偿责任属于责任保险合同约定的责任。具体到本案,杨卫明作为金桥公司驾驶员,具备相应驾驶资质,在使用被保险车辆苏D×××××号重型货车倒车过程中发生意外致黄某死亡,黄某的死亡事故既属于工伤保险事故同时也属于一种侵权事故,符合责任保险事故的构成要件。三、根据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6)苏04民终1855号民事裁定书认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二条的条款可理解为是对当事人诉权行使的一种限定,根据本案的实际情况,赔偿权利人不能按普通侵权主张损失赔偿,而应按照《工伤保险条例》的规定处理,但据此可以确定的是金桥公司无论是作为杨卫明的用人单位承担侵权赔偿责任义务主体还是作为黄某的工伤赔偿责任义务主体,均应对黄某的死亡依法承担损害赔偿责任,且金桥公司作为侵权赔偿责任义务主体承担的责任属于责任保险合同约定的责任。基于法律的强制性规定,本案赔偿权利人最终按照《工伤保险条例》的规定向金桥公司主张了赔偿权利,但不能据此否认金桥公司作为侵权事故责任的赔偿义务主体,金桥公司作为第三者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了损害,且已向第三者实际赔偿了相关损失,承担了损害赔偿责任,至于已赔偿的损失是基于何种法律基础则在所不问,故其有权向被保险人即保险公司主张赔偿保险金。四、本案不属于责任保险合同约定的保险人责任免除情形。
关于保险公司应赔偿的保险金金额。本起事故造成黄某死亡,根据交警部门出具的事故成因分析,杨卫明的过错是发生本起事故的全部原因,因事故造成黄某死亡而产生的各项损失本院依法确认如下:1.死亡赔偿金686920元,按每年34346元,计算20年。2.丧葬费27882元,按每月4647元,计算6月。3.黄想的被扶养人生活费46952元,按每年11738元,计算4年。4.处理丧葬事宜交通费、住宿费、误工费等酌定4000元。上述共计765754元。被保险人金桥公司已赔偿权利人各项损失合计668062.56元,故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被保险人保险金610000元。
综上,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条、第十四条、第六十五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八条之规定,并经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判决:某保险公司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溧阳市金桥机械有限公司支付保险赔偿金610000元。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900元,由某保险公司负担。
二审期间,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供新的证据。
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一、某保险公司不能以案涉事故不属于交通事故为由拒赔。《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七条规定,车辆在道路以外的地方通行时发生的事故,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接到报案的,参照本法有关规定办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四十三条规定,机动车在道路以外的地方通行时发生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赔偿,比照适用本条例。本案中,溧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事故处理中队就本案事故作出的《杨卫明与黄某发生道路以外交通事故成因分析》载明,2015年04月24日16时许,杨卫明驾驶苏D×××××重型普通货车在溧阳市金桥机械有限公司新厂区铸造车间内倒车时,撞到后方车间内工人黄某,造成黄某当场死亡。杨卫民驾驶机动车倒车时,未查明车后情况,确认安全后倒车,其行为是发生本起事故的全部原因。厂区内的道路虽然不属于《道路交通安全法》上的道路范畴,但案涉车辆是在厂区内倒车时发生的事故,属于机动车通行时发生的事故。根据前述规定,机动车在道路以外的地方通行时发生的事故,参照道路交通事故的有关规定进行处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一十四条规定,国家机关或者其他依法具有社会管理职能的组织,在其职权范围内制作的文书所记载的事项推定为真实,但有相反证据足以推翻的除外。溧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事故处理中队作为处理辖区内交通事故的职能部门,该中队依职权作出的《杨卫明与黄某发生道路以外交通事故成因分析》是国家机关依职权制作的公文书证,依法具有大于其他书证的证明力。某保险公司对该份成因分析有异议,但未能提供出相反的证据或者足以推翻此证据的理由,故该证据应成为法院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对于某保险公司以本案并非道路交通事故而予以拒赔的上诉主张,本院不予采纳。
二、本案事故应当纳入交强险、商业险的保险理赔范围。第一,某保险公司承保了案涉车辆的交强险、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均属于责任保险,责任保险是以被保险人对第三者依法应负的赔偿责任为保险标的的保险,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已向该第三者赔偿的,被保险人有权向保险人主张赔偿。本案中,金桥公司允许的合法驾驶人杨卫明在使用被保险车辆苏D×××××号重型货车倒车过程中发生意外致黄某死亡。事发时黄某并非本车人员,属于交强险、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中约定的“第三者”,且金桥公司已经向黄某的近亲属支付了工伤赔偿款,符合保险合同约定的理赔条件,金桥公司基于与某保险公司之间的保险合同关系请求理赔,其诉请有合同与法律依据。第二,工伤保险赔偿的请求权基础是劳动者因发生工伤事故获得的一种社会保险利益,请求权的主体是劳动者本人,请求的对象是工伤保险经办机构。而交强险、商业险的请求权基础是保险合同关系,请求权主体是保险受益人,请求的对象则是保险公司。因此,工伤保险赔偿与交强险、商业险理赔是两种性质不同的保险机制。金桥公司是否为其员工参加工伤保险,并不影响某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需承担的保险理赔责任。因本次交通事故,金桥公司根据溧阳市人民法院(2016)苏0481民初7792号民事判决书向黄某的近亲属赔偿了668062.56元,金桥公司支付的该笔工伤赔偿款是经生效判决书认定所应承担的赔偿责任,属于被保险人依法承担的损害赔偿责任。金桥公司在黄某发生工伤时已经履行了用人单位应当承担的工伤赔偿责任,而后金桥公司有权依据保险合同的约定,就相关费用要求某保险公司在交强险以及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支付其承担的工伤赔偿款,其行为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某保险公司辩称该笔款项是基于黄某与金桥公司存在劳动关系,因金桥公司违反工伤保险条例,其应当赔偿给黄某的工伤赔偿款,并非金桥公司依法应当承担的民事损害赔偿责任,本院认为该部分上诉理由缺乏法律依据,不予支持。一审法院判令某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限额范围内向金桥公司支付保险赔偿金610000元正确,二审予以维持。
综上所述,上诉人某保险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9900元,由上诉人某保险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谢唯立
审判员  王伟庆
审判员  王 莹
二〇一八年五月二十九日
法官助理张雪
书记员奚金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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