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泉州诚德物流有限公司与某保险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 2020年11月04日
  • 00:00
  •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 作者:

(2018)闽0624民初68号 财产保险合同纠纷 一审 民事 诏安县人民法院 2018-05-16

原告:泉州诚德物流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泉州市丰泽区,社会统一信用代码91350503064134XXXX。
法定代表人:许XX,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XX,诏安县“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某保险公司,住所地福建省泉州市丰泽区-第7间、兴祥大厦北面第三层及第四层及兴祥大厦附属宿舍楼二楼房屋一部分,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50500856103XXXX。
负责人:耿X,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黄XX,福建高轩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郑XX,福建高轩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泉州诚德物流有限公司与被告某保险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1月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泉州诚德物流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陈XX,被告某保险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黄X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泉州诚德物流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决某保险公司在保险责任范围内赔偿泉州诚德物流有限公司经济损失合计74151元。事实和理由:2016年1月27日,张富驾驶闽CXXXXX重型半挂牵引车沿诏安县国道324线往广东方向行驶至诏安县国道324线兴业宾馆对面路段时,未能安全谨慎驾驶,致车辆碰撞交通监控设施,造成交通监控设施损坏和车辆局损的交通事故。经诏安县公安局交警大队认定,张富承担事故全部责任。闽CXXXXX重型半挂牵引车的所有人是泉州诚德物流有限公司,泉州诚德物流有限公司因事故赔偿交通监控设施损失59913元,并支出施救费10000元、车损评估费4238元,以上损失合计74151元。闽CXXXXX重型半挂牵引车在某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故提出上述请求。
某保险公司辩称,泉州诚德物流有限公司请求交通监控设施损失59913元,没有合法依据,上述损失数额应以福建德信土地房地产资产评估有限公司所做的评估意见21900元为准。车损评估费属于鉴定费用,依照保险合同约定不属保险公司赔偿范围,应由泉州诚德物流有限公司自行承担。施救费10000元数额偏高,应以3000元计算较合理。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1月27日,张富驾驶闽CXXXXX重型半挂牵引车沿诏安县国道324线往广东方向行驶至诏安县国道324线兴业宾馆对面路段时,未能安全谨慎驾驶,致车辆碰撞交通监控设施,造成交通监控设施损坏和车辆局损的交通事故。经诏安县公安局交警大队认定,张富承担事故全部责任。闽CXXXXX重型半挂牵引车的所有人是泉州诚德物流有限公司,该车在某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和责任限额为1000000元的商业三者险(不计免赔率)。2016年1月30日,经诏安县公安局交警大队调解,泉州诚德物流有限公司支付福建成达兴智能科技有限公司交通监控设施损害赔偿费59913元。福建南方司法鉴定中心接受泉州诚德物流有限公司委托,于2016年3月4日作出南方司法鉴定中心(2016)鉴估价字第55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评估结论:诏安县交通信号灯设备损失价格合计为59913元。泉州诚德物流有限公司因事故支出施救费10000元、车损评估费4238元。诉讼中,某保险公司申请对事故造成诏安县交通信号灯设备的损失进行重新鉴定。本院依法委托有鉴定资质的福建德信土地房地产资产评估有限公司对上述损失事项进行鉴定。2018年4月20日,福建德信土地房地产资产评估有限公司作出福德信资评字(2018)第22号《资产评估报告》,评估结论:在评估基准日2016年2月1日,位于诏安县交叉处交通信号灯设备评估值为21900元。
以上事实,有泉州诚德物流有限公司提供的交通事故认定书、行驶证、保险单、车损评估费与施救费发票、交通事故损害赔偿凭证、司法鉴定意见书,某保险公司提供的保险合同条款以及福建德信土地房地产资产评估有限公司作出的资产评估报告为凭,足以认定。
综上所述,本院认为,张富驾驶闽CXXXXX重型半挂牵引车碰撞交通监控设施,造成交通监控设施损坏和车辆局损的交通事故,张富承担事故全部责任的事实清楚,可予确认。位于诏安县交叉处交通信号灯设备经福建德信土地房地产资产评估有限公司评估值为21900元,上述评估结论鉴定程序合法,依据充分,可作为定案依据。泉州诚德物流有限公司对福建德信土地房地产资产评估有限公司评估结论有异议,认为评估价格偏低,没有提出具体的异议理由和依据,不予采纳。某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对上述损失21900元以及泉州诚德物流有限公司支出的施救费10000元承担赔偿责任,以上赔偿数额合计31900元。某保险公司提出施救费数额偏高,没有依据,不予采纳。泉州诚德物流有限公司请求某保险公司赔偿其支出的车损评估费4238元,因双方在保险合同中明确约定鉴定费不属保险公司赔偿范围,故不予支持。泉州诚德物流有限公司诉讼请求超出31900元的部分,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某保险公司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赔偿泉州诚德物流有限公司31900元。
二、驳回泉州诚德物流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1653元,减半收取826.5元,由泉州诚德物流有限公司负担471元,某保险公司负担355.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沈绮峰
二〇一八年五月十六日
书记员  杨佛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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