严XX与某保险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 2020年11月04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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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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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8)冀0281民初1082号 财产保险合同纠纷 一审 民事 遵化市人民法院 2018-03-27
原告:严XX,男,汉族,现住遵化市。
委托代理人:孟XX。
被告:某保险公司。
负责人:马XX。
委托代理人:张XX。
原告严XX与被告太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以下简称太平保险深圳分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2月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立艳独任审理,书记员张瑞艳出庭记录,于2018年3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孟XX,被告的委托代理人张X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的诉讼请求:要求被告赔付保险金23万元,并承担诉讼费用。
被告太平保险深圳分公司辩称:XXX号车在我公司投保有驾乘无忧3座及3座以下货车意外综合保险,在被保险人没有法定及约定的拒赔现象时,我公司同意在保险限额范围内赔付原告的损失。意外医疗费用在每次事故每人扣除免赔额500元后按90%赔付,其余意见在质证时陈述。
本案争议焦点为:原告要求被告赔付保险金23万元的事实及法律依据。
原告为支持其诉讼主张提交如下证据:
证据一、保险单复印件,用以证明事故车辆在被告处投保有太平驾乘无忧3座及3座以下货车意外综合保险及保险金额。
经质证,被告对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
证据二、遵化市人民法院作出的(2017)冀0281民初5506号民事判决书、(2018)冀0281民初629号民事调解书及署名为严铁军的收条复印件、张艳玲转款给严铁军204000元的中国农业银行转款凭证各一份,用以证明交通事故经过及严铁军获得赔偿的情况。
经质证,被告对证据的真实性均无异议,但辩称依据保险条款,严铁军的伤残等级应按人身保险伤残评定标准进行鉴定。
证据三、证人刘某出庭所作证言,用以证明证人给张艳玲的事故车辆在被告处投保时,被告仅给付投保人一份保险单,没有保险条款,也未作其他说明。
经质证,原告对证人证言没有异议。
经质证,被告辩称证人不具有保险从业资格,也不能证明证人代理被告公司对外从事保险业务,对原告的证明目的不予认可。
被告为支持其诉讼主张提交如下证据:
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驾乘人员人身意外伤害综合保险条款(2014版)及人身保险伤残评定标准,用以证明根据保险条款约定,严铁军的伤残等级应按所附人身保险伤残评定标准鉴定。
经质证,原告辩称投保时仅有一份保险单,未看见过保险条款及人身保险伤残评定标准,被告也未向投保人进行过任何说明。
经审理查明:XXX号车在被告某保险公司投保有太平驾乘无忧3座及3座以下货车意外综合保险,意外身故、伤残每人保额50万元,意外医疗费用每人保额5万元(每次事故每人扣除免赔额500元后按90%赔付)。保险期间自2014年9月21日0时起至2015年9月20日24时止。
2015年6月11日14时20分,王世磊驾驶XXX车载乘王成福沿兰南高速自北向南行驶至S839KM+400M西半幅时,与前方闫平驾驶的XXX/XXX车因路面有烟,视线不好,减速停止时尾随相撞,随后又被张海丰驾驶XXX/XXX重型半挂牵引车载乘严铁军二次相撞,造成三车及货物受损,王世磊、王成福、严铁军三人受伤,张海丰当场死亡的交通事故。经开封市公安交通警察支队认定,张海丰承担事故主要责任,王世磊承担事故次要责任,王成福、严铁军、闫平均无责任。
严铁军就其因此次事故造成的损失曾于2017年10月17日提起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赔偿纠纷案,本院于2017年12月5日作出(2017)冀0281民初5506号民事判决书,认定严铁军总损失为725404.47元,严铁军在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内获得赔款266621.3元。该份判决已生效。
此后,严铁军就未获得赔偿的损失提起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案,本院于2018年1月30日作出(2018)冀0281民初629号民事调解书,由严XX赔偿严铁军因伤造成的各项损失共计203783.13元(不含已付255000元),在严XX给付赔偿款后,由严XX向保险公司索赔,所得赔偿款归严XX所有。
庭审中,双方均认可意外医疗费用按44550元赔付。
本院认为:遵化市人民法院作出的(2017)冀0281民初5506号民事判决书及(2018)冀0281民初629号民事调解书,系生效法律文书,故本院对其已认定的事实予以采信。原、被告双方对张艳玲作为投保人为XXX号车在被告某保险公司投保了太平驾乘无忧3座及3座以下货车意外综合保险的事实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原告主张投保时,除电子保险单外,被告未向投保人交付保险条款及附件,亦未作任何提示和说明,并向法庭提供了证人证言为证;被告对此不予认可,以投保时已向投保人交付保险条款及附件,并就相关条款进行了提示及明确说明为由,抗辩主张原告的伤残等级应按保险合同约定的人身保险伤残评定标准进行评定。结合本案案情及相关法律规定,对格式保险条款已向投保人交付并就合同内容进行说明的举证责任应由保险人即被告承担,因被告对此未向法庭举证证明,故被告所提抗辩主张理据不足,本院不予采信。严铁军的伤残等级为8级,Ia值为4%-6%,故原告主张意外伤残赔偿金18万元,理据充足,本院予以支持。原、被告双方均认可意外医疗费用按44550元赔付,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本院予以确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条、第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由被告某保险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严XX保险金224550元。
二、驳回原告严XX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750元减半收取2375元,由原告严XX负担60元,被告某保险公司负担231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李立艳
二○一八年三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张瑞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