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甲保险公司、马XX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 2020年11月04日
  • 00:00
  •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 作者:

(2018)冀07民终294号 财产损害赔偿纠纷 二审 民事 张家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2018-02-26

上诉人(原审被告):甲保险公司,住所地:湖南省长沙市芙蓉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30100668551XXXX。
委托诉讼代理人:肖XX,湖南道宽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马XX,男,汉族,现住北京市朝阳区。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马XX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不服河北省怀来县人民法院(2017)冀0730民初179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8年1月16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甲保险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肖XX、被上诉人马X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甲保险公司上诉请求:1.依法撤销(2017)冀0730民初1798号民事判决,依法改判驳回被上诉人的上诉请求;2.被上诉人承担本案一审和二审阶段的全部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一审判决并没有明确指出不支持上诉人的理由,但从其论述上诉人所抗辩的“依据车辆在事故中所负责任的比例承担理赔责任,此系第三者责任保险赔偿范围”来看。一审判决是认为按责理赔只是《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的约定,而不是《机动车损失保险》的约定,故不支持上诉人的抗辩。但按责理赔不仅是第三者责任保险的约定,也是车损险的约定。在《机动车损失保险》第十五条中,明确写明“除本保险合同另有约定外,保险人依据保险机动车一方在事故中所负责任比例,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而本案保险机动车一方即被上诉人马XX方己经为生效判决认定在事故中承担40%的责任。故上诉人依据40%对马XX理赔54400元完全有理有据。一审判决没有认真查明合同约定,作出如此判决是错误的,损害了上诉人的合法权益,应当予以撤销。
马XX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被告在车辆损失责任保险限额内承担并支付原告财产损害赔偿金81600元、劳务费25000元,共计106600元;2.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原告马XX名下车辆冀C×××××吊车,在被告甲保险公司直属营业部重大客户部投保有车辆损失险、车上责任险、特种车车辆损失扩展险、第三者商业责任险等险种,其中车辆损失险,赔偿限额为5360000元,保险期间为2014年5月16日至2015年5月15日。2015年4月13日11时20分许,原告所有的冀C×××××号吊车在河北省怀来县花园吊装风机变速器过程中,发生事故,该事故经张家口市中级人民法院终审判决,判决原告马XX赔偿梧桐岭公司损失377373.33元(943433.33×40%),并由被告在第三者责任限额内赔付。原告的车辆在事故中车损为136000元,被告已经按照40%赔付原告54400元。
一审法院认为,原告在被告处投保有车辆损失险,且车辆损失发生在保险期间内,被告应当按照保险合同约定的赔偿限额予以赔偿。被告辩称依据车辆在事故中所负责任的比例承担理赔责任,此系第三者责任保险赔偿范围。原告要求的劳务费,不属于保险合同赔偿范围,不予支持。遂判决:一、被告甲保险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马XX车辆损失81600元;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
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一致,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上诉人马XX于2014年5月15日通过投保从上诉人甲保险公司获得的《神行车保系列产品保险单(正本)》以及《神行车保机动车综合险条款》是双方形成保险合同关系的组成部分。其中《机动车损失保险条款》所包含的责任免责、赔偿限额、赔偿处理等全部条款,是上诉人事先拟定具有固定格式及内容,并向众多投保人提供的具有普遍性的格式条款。对于该格式条款的适用及效力,《保险法》第十七条、《合同法》第三十九条、《合同法》解释(二)第六条及《保险法》解释(二)第十一条均进行了明确规定,不仅要求保险人应对免责条款尽到了合理提示及明确说明的义务,而且对明确说明义务的履行方式、标准进行了明确规范,同时还要求提供格式条款一方对已尽合理提示及说明义务承担举证责任。如果保险公司违背上述规定,没有尽到明确说明的义务,那么保险合同中所涉及保险公司免除责任的条款即不产生法律效力。即使依据该条款出现了本可使保险公司责任免除的情形,保险公司仍然要承担相应的责任。本案中,上诉人虽主张马XX的车辆损失依据《机动车损失保险条款》第十五条中“除本保险合同另有约定外,保险人依据保险机动车一方在事故中所负责任比例,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即上诉人承担马XX损失40%的赔偿责任。但上诉人对上述格式条款中的免责事项未能提供相应的证据证明其已尽到了合理提示及明确说明的义务,故一审法院认定本案双方所约定的格式条款不产生法律效力,符合法律规定。
综上所述,甲保险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432元,由上诉人甲保险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王少博
审判员  闫 格
审判员  王伟新
二〇一八年二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  孙斯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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