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礼泉县交通运输公司诉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咸阳分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 2020年11月04日
  • 00:00
  •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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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8)陕0425民初438号 财产保险合同纠纷 一审 民事 礼泉县人民法院 2018-05-07

原告:礼泉县交通运输公司。住所地:礼泉县。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610425175630XXXX。
法定代表人:张XX,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XX,该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董XX,该公司员工。
被告:某保险公司。住所地:礼泉县。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610425921950XXXX。
负责人:胡XX,该支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吴XX,陕西轩举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礼泉县交通运输公司(以下简称运输公司)与被告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3月1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礼泉县交通运输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李XX和董XX、被告某保险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吴X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运输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支付保险赔偿金31125元;2、诉讼费由被告负担。事实和理由:原告分别于2016年6月26日、2016年7月11日为其所有的陕D*****牌照大型客车在被告处投保了交强险及第三者责任险(保险金额50万)。交强险条款第八条及机动车综合商业保险条款第二十二条均约定,原告或允许的驾驶人在发生意外事故时,致使第三人遭受的人身伤亡或财产直接损失,承担损害赔偿责任。2017年3月2日,原告公司驾驶员驾驶投保车辆行驶至210省道87公里周原镇西刘村路口时,与第三人索保让驾驶的三轮载货摩托车相撞,导致第三人索保让受伤。2017年12月22日,经宝鸡市仲裁委员会调解,原告与第三人达成(2017)宝仲陈交调字第31号仲裁调解书,由原告向第三人索保让支付事故损失赔偿款共计31125元。原告向被告请求保险赔偿,被告无理拒赔。
某保险公司辩称;原告所诉案件事实被告没有争议;仲裁调解的真实性被告认可,但对仲裁的赔偿金额不认可;医疗费要扣除15%非医保用药,误工费按每日100元计算,护理费按每日80元计算,交通费承担200元,营养费和施救费不承担;被告同意按合同约定进行赔偿;诉讼费用被告不承担。
本案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有争议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
1、宝鸡市仲裁委员会仲裁调解书、贾多满收条、贾多满身份证复印价各一份,证明本次事故原告垫付及支付的费用共计31125元。被告质证对真实性认可,对证明目的不认可。本院审查认为,该证据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予以认定。
2、索保让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诊断证明复印件二份、住院病案复印件一份,医疗费票据复印件12张、机动车保险财产损失确认书复印件一张、增值税发票复印件一张,证明索保让的各项损失共计31125元。被告质证对真实性认可,对证明目的不认可,提出医疗费要扣除15%非医保用药,施救费不在承包范围内不予赔偿,财产损失他公司定损739元;交通费票据的真实性和证明目的均不认可,无法确定是因此次事故发生的费用。本院审查认为,该组证据真实有效,索保让的各项损失计算符合法律规定,予以认定。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对于当事人双方没有争议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原告在被告处投保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双方的保险合同依法成立。投保车辆发生交通事故后,原告经仲裁机构调解对第三人进行了赔偿,且原告赔偿给第三人的各项损失均在法律规定的范围之内,被告应按合同约定向原告进行赔偿。原被告签订的保险合同为格式条款,被告并未明确告知原告非医保用药的扣除事项,故其辩称的扣除非医保用药理由本院不予采信。
综上所述,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三条、第十四条、第十七条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某保险公司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礼泉县交通运输公司保险赔偿金31125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70元,减半收取285元,由被告某保险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咸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任晓黎
二〇一八年五月七日
书记员  张 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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