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某保险公司与任XX责任保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 2020年11月04日
  • 00:00
  •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 作者:

(2018)黑0203民初50号 责任保险合同纠纷 一审 民事 齐齐哈尔市建华区人民法院 2018-05-14

原告:某保险公司,住所地齐齐哈尔市建华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230200746969XXXX。
负责人:李XX,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X,黑龙江之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任XX,男,汉族,住齐齐哈尔市建华区。
原告某保险公司(以下简称某保险公司)与被告任XX责任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某保险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X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任XX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已垫付的保险理赔款83,465.00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5年2月6日,被告任XX醉酒驾黑B×××××6号三轮摩托车,沿站前大街由北向南行驶至凤凰城B区大门出口时,将受害人吴升撞伤,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任XX承担此事故的全部责任。事故发生后,吴升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某保险公司和任XX赔偿吴升因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原告依据本院作出(2016)黑0203民初119号民事判决书,于2016年9月1日,向吴升赔款83,465.00元。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的规定,某保险公司向吴升赔偿后,有权向被告任XX追偿。故诉至本院,请求法院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任XX未到庭应诉,也未提交书面答辩。
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如下证据:
1、保险代抄单一份,证实任XX在原告处投保交强险一份,保险期间为2015年1月30日至2016年1月29日。
2、交强险条款一份,证实醉酒驾驶机动车发生事故属于某保险公司免责条款。
3、(2016)黑0203民初119号民事判决书,证实任XX因醉酒驾驶机动车,判决原告赔偿吴升损失82,965.00元,并承担诉讼费3,624.16元、鉴定费500元。
4、打款凭证一份,证实原告已经按照判决履行了自己义务,共计给付吴升赔偿款83,465.00元,案件受理费3,624.16元及鉴定费500元。
被告任XX未提交证据。
本院经过审查核实,原告提交的证据符合证据的客观性、合法性、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15年1月23日,原、被告签订了保险合同,保险单号为PDXXX01523020000000226,被保险人为任XX,保险车辆为黑B×××××的三轮摩托车,保险期间自2015年1月30日0时起,至2016年1月29日24时止。2015年2月6日,被告任XX醉酒驾驶黑B×××××的三轮摩托车,沿站前大街由北向南行驶至凤凰城B区大门出口时,将受害人吴升撞伤,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任XX承担此事故的全部责任。事故发生后,吴升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某保险公司和任XX赔偿吴升因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本院于2016年7月8日作出(2016)黑0203民初119号民事判决,判令某保险公司给付吴升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共计10,000.00元,给付吴升误工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交通费、精神抚慰金合计72,695.00元,鉴定费500.00元由某保险公司承担,以上共计83,465.00元。原告于2016年9月1日,向吴升赔款83,465.00元。原告向吴升赔偿后,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的规定,向被告任XX追偿,故诉至本院,请求本院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原、被告双方签订的保险合同有效,受法律保护。原告提交的证据能够证实被告醉酒驾驶机动车造成交通事故的事实以及原告已依法向受害人吴升赔偿的事实。原告向被告追偿保险理赔款83,465.00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任XX经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诉讼权利,应自行承担诉讼风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任XX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给付原告某保险公司保险理赔款83,465.00元。
如被告任XX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886.00元,由被告任XX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齐齐哈尔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黄俊山
人民陪审员  王淑华
人民陪审员  谭宏波
二〇一八年五月十四日
书 记 员  李济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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