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彭XX与某保险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 2020年11月04日
  • 00:00
  •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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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湘1103民初3079号 财产保险合同纠纷 一审 民事 永州市冷水滩区人民法院 2018-04-01

原告:彭XX,男,汉族,住永州市冷水滩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邓XX,湖南燕宇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被告:某保险公司,住所地永州市冷水滩区“印象巴黎”小区B1栋201.203商铺。
负责人:吴XX,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熊XX,系该公司员工。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原告彭XX诉被告某保险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对本案进行了公开审理。原告彭XX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邓XX、被告某保险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熊X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彭XX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在机动车损失保险、机动车损失保险无法找到第三方特约险和不计免赔率险的范畴内赔偿原告车辆损失116172.4元;2、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在维权过程中损失的误工费、交通费、通信费等10000元;3、判令由被告承担本案的鉴定费;4、判令由被告承担原告因本案两次起诉产生的诉讼费。事实与理由:2017年1月26日上午9时左右,原告将湘M×××××号小轿车停放在永州市冷水滩区建发路18号的家门口街道马路旁,27日凌晨2点左右听见车辆发出报警声音后发现车辆着火,多人立即用水扑灭,并向消防和公安机关报警,同时向被告报了案。车辆在火灾事故中完全损毁。事故发生后原告多次找到被告要求进行理赔,但被告均无理拒赔,导致车辆一直停放在事故现场无法处理。原告为维护合法权益于2017年4月7日诉至永州市冷水滩区人民法院,在案件审理过程中,也就是在2017年7月1日左右,停放原地的湘M×××××号小轿车被洪水淹没,造成车辆再次损毁,水灾事故发生后原告找到被告要求理赔,被告还是无理拒赔。两次保险事故发生后,因被告一直无理拒赔且不配合处理保险事故,导致原告的损失加重。第一次起诉因未对车辆损失进行鉴定,故原告撤诉,但被告自始至终都没有和原告协商理赔的态度。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再次向贵院提起诉讼,请求贵院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某保险公司辩称,一、经过公安部门确定本案的事故属于自燃和不明原因造成的事故,根据机动车损失保险条款第八条第三项规定,此次事故不属于保险理赔范围,我方应当拒赔。二、对原告主张的相关费用不属于保险赔偿的范围,同时本案属刑事案件范畴,应先刑后民。三、请求驳回原告对我方的诉讼请求。
本院经审理查明:2016年12月16日,原告彭XX在被告某保险公司为其所有的湘M×××××小轿车投保了机动车商业保险,其中包括机动车损失险、机动车损失保险无法找到第三方特约险、不计免赔率险,机动车损失险责任限额为116172.40元,保险期间为2016年12月17日至2017年12月16日。被告向原告出具了保险单和保险卡。原告另在被告提供的投保单上签名认可:被告已向其提供了投保险种所适用的条款,并对其中保险人免责条款作了书面说明。
2017年1月26日上午9时左右,原告将湘M×××××小轿车停放在永州市冷水滩区建发路18号门前马路边,次日凌晨2时许原告听见车辆发出报警声音后发现车辆着火,火被扑灭后,原告分别向公安机关、生产厂商和被告报了案。该车辆生产厂商长安福特汽车有限公司对现场进行了调查分析,判断车辆着火为外来火源引起,排除车辆自身质量问题。冷水滩区公安分局刑侦大队也进行了现场勘验,认定车辆左前轮、左前大灯引擎盖上的消音瓦及引擎罩均被烧毁,引擎、底盘、前挡风玻璃被烧坏,并提取了左前轮下侧地面上疑是引火物的残留物。该公安分局报警案件登记表上记载:经过福特汽车生产厂家勘察认定,湘M×××××被烧损系小车左边前轮区域的外部起火点燃烧所致,起火原因是人为还是意外尚需进一步调查。事故发生后,原告要求被告理赔,被告以事故属于自燃和不明原因造成属于免责事由而拒赔,也没向原告发出拒绝赔偿通知书。原告于2017年4月向本院提起诉讼,因车辆损失没有鉴定,损失金额无法确定,原告遂于2017年7月26日撤回起诉。2017年7月4日,停放原地的湘M×××××小轿车被水淹没,造成车辆再次损毁,原告及时向被告报案并要求赔偿,被告仍以种种理由拒绝,原告于2017年8月15日再次向本院起诉。
经原告申请,本院依法委托湖南永一资产评估有限公司对湘M×××××小轿车的损失价值进行评估,该公司于2017年10月26日作出评估报告为117480元。原告为此支付鉴定费3000元。
诉讼中,被告提供一份《中国保险行业协会机动车综合商业保险示范条款》,该条款第一章机动车损失保险第六条第(二)项载明:保险期间内,因下列原因造成被保险机动车的直接损失,且不属于免除保险人责任的范围,保险人负责赔偿:(二)火灾、爆炸;第九条第(三)项载明:下列原因导致的被保险机动车的损失,保险人不负责赔偿:(三)人工直接供油、高温烘烤、自燃、不明原因火灾。
以上事实,有原告、被告当庭陈述,原告提供的购车合同、机动车行驶证、商业保险单、商业保险卡、长安福特汽车有限公司现场勘察报告、报警案件登记表、现场勘验笔录、提取痕迹、物证登记表、现场照片、报险记录、(2017)湘1103民初1207号民事裁定书、湖南永一资产评估有限公司评估报告、评估费发票、被告提供的投保单(内容不完整)、《中国保险行业协会机动车综合商业保险示范条款》等证据,经庭审质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本案属财产保险合同纠纷。原告彭XX在被告某保险公司为其所有的湘M×××××小轿车投保了机动车损失险、机动车损失保险无法找到第三方特约险及不计免赔率险,并交纳了保险费,原、被告间的保险合同关系依法成立并生效。双方的保险合同包括投保单、保险单、保险卡及保险条款等文本,以上合同文本双方都应持有。
虽然投保单证明被告向原告提供了保险条款,但因原、被告都未提供双方签字一致认可的保险条款文本,因此保险条款中的免责条款不能确定。虽然被告提供了《中国保险行业协会机动车综合商业保险示范条款》,但原告对此予以否认,因此该示范条款是否为被告提供给原告的合同条款亦不能确定。
即使该示范条款为双方的合同条款,但条款第九条第(三)项的免责情形“不明原因火灾”,约定过于宽泛,有排除第六条第(二)项规定的火灾理赔情形,同时有损投保人权益,显失公平;同时双方对该免责情形的约定存在理解上的争议,原告认为火灾由外来火源引起,原因是明确的,被告认为起火原因是人为还是意外没有查明,属原因不明。由于该合同条款属于格式条款,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一条规定,对格式条款有两种以上解释的,应当作出不利于提供格式条款一方的解释,因此被告的这一抗辩理由本院不予支持。而且在车辆再次遭受水灾损失时,被告既不勘验定损,仍然拒绝理赔,是毫无道理的。
被告答辩本案属于刑事案件,应先刑后民,该理由不成立,因为火灾事故尚未发生刑事诉讼,且刑事诉讼对本案民事诉讼没有影响。
原告第一次起诉支付的诉讼费是因原告自愿撤诉依法承担的,不能由被告承担,因此原告的这一诉请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诉请维权过程中损失的误工费、交通费、通信费等10000元,没有证据证实,本院亦不予支持。
综上,被告在火灾事故后怠于赔偿,且在水灾后仍然不履行合同义务,属于违约行为,对于由此造成的原告损失承担赔偿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某保险公司在保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彭XX车辆损失116172.40元。
二、被告某保险公司赔偿原告彭XX鉴定费3000元。
以上给付,应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付清,逾期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诉讼费2700元,由被告某保险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朱凌云
人民陪审员  成丽娟
人民陪审员  廖雪花
二〇一八年四月一日
代理书记员  吴霞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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