某保险公司、濮阳市陆丰物流有限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 2020年11月04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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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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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8)豫09民终1212号 财产保险合同纠纷 二审 民事 濮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2018-05-22
上诉人(原审被告):某保险公司,住所地:郑州市金水区、16层及东配楼1层。
负责人:张X甲,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XX,河南元慧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濮阳市陆丰物流有限公司,住所地濮阳市。
法定代表人:刘XX,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XX,该公司职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X乙,河南濮兴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濮阳市陆丰物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陆丰物流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濮阳市华龙区人民法院(2018)豫0902民初57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8年5月7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某保险公司上诉请求:改判上诉人不承担被上诉人医疗费、评估费、施救费(金额为22264.8元),一二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1、根据相关规定,车上人员的损失应首先由对方交强险在责任限额内赔偿,不足部分由车上人员责任险在限额内赔偿;2、被上诉人的挂车并未在某保险公司投保,而被上诉人提供的施救费包括挂车的施救,上诉人不应全部承担;3、被上诉人单方评估费不应由某保险公司承担。4、根据保险条款的约定,保险人不承担诉讼费,一审判决与条款约定不符。
陆丰物流公司辩称,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理由:1、被上诉人受损车辆投有车上人员险,被上诉人已经对驾驶人先行赔偿,有权向上诉人主张保险金;2、施救费属于车辆损失的一部分,并且牵引车与挂车属于一个整体,不是单独施救产生的费用;3、被上诉人单方评估费是为确定保险事故支出的必要费用,被上诉人应予赔偿。
陆丰物流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某保险公司赔偿车辆损失、施救费、评估费、车上人员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共计218033元;并承担诉讼费。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系财产保险合同纠纷。原告在被告处为其所有的豫J×××××号车辆投保了交强险、车辆损失险、车损险不计免赔险等险种,被告向原告签发了保险单,双方之间的保险合同成立且有效,对双方均具有约束力。豫J×××××号车辆在保险期间发生保险事故造成车辆损失及李成坤受伤的事实有原告提供的河北省大名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的第1304259201700510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为证,被告对此予以认可,一审法院予以确认。对于豫J×××××号车辆的损失,原、被告均同意鉴定,双方协商一致选择河南万达评估有限公司对该车辆损失进行重新鉴定,豫J×××××号车辆的损失应以重新作出的鉴定结论为准,根据作出的鉴定结论,车损数额为193490元在本案机动车保险合同车辆损失保险约定的赔偿范围内,被告应予理赔。首次评估费6800元,亦是原告为查明和确定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和保险标的的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亦应属于被告理赔范围。施救费9100元是原告为减少保险标的的损失而支出的必要合理费用,该费用应由被告予以理赔。本次事故另造成被保险车辆上驾驶员李成坤受伤,原告为李成坤支付医疗费6364.8元,有李成坤医疗费发票为证,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法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其支付给李成坤的误工费999元、护理费650元、交通费14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50元、营养费140元,提供带有李成坤字样签字的协议书及收据证明其主张,被告对此不予认可,亦无李成坤认可的其他证据相互印证,原告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已经赔偿李成坤的事实,因此要求被告赔偿的请求,一审法院不予支持。综上,被告应在车辆损失险保险金额内赔付原告保险金215754.8元(193490元+6800元+9100元+6364.8元=215754.8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条、第十三条、第十四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五十七条、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一、被告某保险公司于判决生效后10日内赔付原告濮阳市陆丰物流有限公司保险金215754.8元。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
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
本院认为,陆丰物流公司在某保险公司投有车上人员责任保险,本次事故造成车辆驾驶员李成坤受伤,某保险公司应予赔付。关于某保险公司上诉称施救费包括挂车施救的问题,陆丰物流公司提交的施救费是对投保的牵引车和挂车同时施救,并非单独对挂车进行的施救费用,且系陆丰物流公司支出的必要合理费用,某保险公司应予赔偿。关于陆丰物流公司单方评估费,系陆丰物流公司为减少保险标的的损失而支出的必要合理费用,应由某保险公司赔偿。关于诉讼费,依据《诉讼费用管理办法》第二十九条第一款之规定:诉讼费用由败诉方负担,胜诉方自愿承担的除外。某保险公司作为本案当事人,一审法院结合本案判决情况,酌情令其承担案件诉讼费并无不当。
综上所述,某保险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357元,由某保险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孙立新
审判员 孔德军
审判员 崔欣欣
二〇一八年五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 侯 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