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某保险公司、徐XX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 2020年11月04日
  • 00:00
  •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 作者:

(2018)豫09民终1257号 财产保险合同纠纷 二审 民事 濮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2018-05-28

上诉人(原审被告):某保险公司,住所地郑州市郑东新区。
主要负责人:王XX,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姚XX,女,汉族,该公司员工,住濮阳市华龙区。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徐XX,男,汉族,农民,住范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石XX,河南忠义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徐XX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范县人民法院(2018)豫0926民初12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8年5月15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某保险公司上诉请求:依法撤销原一审判决或依法改判;二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1、涉案车辆实际价值仅有11万余元,该车辆的评估价格已经超过实际价值;2、根据保险合同约定上诉人不承担诉讼费、评估费等间接损失。
徐XX辩称,被上诉人在上诉人处投保的机动车损失险限额为127040元,一审法院判决上诉人赔偿被上诉人的损失没有超过保险限额。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判决结果正确,请求二审法院依法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徐XX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被告某保险公司在保险限额内赔付原告车辆损失费、评估费、施救费共计11.6055万元。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徐XX为自己的豫J×××××号重型自卸货车在某保险公司处投保有机动车损失险(保险限额12.704万元)等险种,保险期间自2017年3月11日至2018年3月10日止。2017年10月21日9时许,徐龙永驾驶徐XX的豫J×××××号重型自卸货车在范县新区公安局综合楼后院卸车向前行驶时,造成车辆侧翻导致该车损坏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徐XX花费施救费4500元。后经一审法院委托鉴定,豫J×××××号自卸货车的损失价值为10.8555万元,花费评估费3000元。上述事实有徐XX提交的机动车行驶证,驾驶员驾驶证、资格证,事故证明,保险单,鉴定意见书,评估费票据,施救费发票及当事人陈述在案佐证。
一审法院认为,徐XX所有的豫J×××××重型自卸货车在某保险公司处投保有机动车车辆损失险等险种,双方已形成保险合同关系。该车辆发生交通事故造成车辆损坏,某保险公司应当按照保险合同约定对徐XX进行理赔。本次事故造成的徐XX车辆损失及施救费、评估费损失共计11.6055万元,未超出保险责任限额,某保险公司应当予以赔付。鉴定费是徐XX为查明和确定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和保险标的的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应由某保险公司向徐XX赔偿。某保险公司辩称鉴定费、诉讼费不予承担,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某保险公司无证据证明鉴定报告存在不合法、不客观、不真实的情况,对其辩称徐XX车辆损失评估数额过高的理由,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二条、第十四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某保险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付徐XX保险金11.6055万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311元,由某保险公司负担。
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
本案二审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查明的事实相同。
本院认为,本次事故造成的徐XX车辆损失及施救费、评估费损失共计11.6055万元,未超出保险责任限额,某保险公司应当按照保险合同约定对徐XX进行理赔。上诉人称涉案车辆实际价值仅有11万余元,该车辆的评估价格已经超过实际价值,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不予采纳;关于诉讼费,依据《诉讼费用管理办法》第二十九条第一款之规定:诉讼费用由败诉方负担,胜诉方自愿承担的除外。某保险公司作为本案当事人,一审法院结合本案情况判令其承担案件诉讼费并无不当;关于鉴定费,鉴定费是徐XX为查明和确定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和保险标的的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应由某保险公司赔偿。
综上所述,某保险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621元,由某保险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孙立新
审判员  孔德军
审判员  崔欣欣
二〇一八年五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  侯 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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