某保险公司与宋X甲、宋X乙追偿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 2020年11月04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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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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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8)鲁0282民初2316号 追偿权纠纷 一审 民事 即墨市人民法院 2018-05-04
原告:某保险公司。住所地青岛市崂山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0200718098XXXX。
负责人:贾XX,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王X、孙X,山东加舜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宋X甲,男,汉族,住即墨市。
被告:宋X乙,男,汉族,住即墨市。
委托代理人:宋X甲,男,汉族,住即墨市。系宋X乙的孙子。
被告:杨XX,女,汉族,住即墨市。
委托代理人:宋X甲,男,汉族,住即墨市。系杨XX孙子。
被告:李XX,女,汉族,住即墨市。
委托代理人:宋X甲,男,汉族,住即墨市。系李XX之子。
原告某保险公司与被告宋X甲、宋X乙、杨XX、李XX清追偿权纠纷一案,于2018年3月9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海军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某保险公司委托代理人孙X,被告宋X甲并作为被告宋X乙、杨XX、李XX共同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某保险公司诉称,2015年3月25日17时05分许,宋修金驾驶二轮摩托车沿即墨市灵山镇工业园内宝灵路由北向南行驶至与兴灵路交叉路口处,遇被告姜道瑞驾驶鲁BXXXXX号小型轿车沿兴灵路由西向东行驶至此路口处,两车相撞,造成车辆损坏及宋修金当场死亡、姜道瑞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该事故经即墨市公安局交警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被告姜道瑞负事故同等责任,宋修金负事故同等责任。后鲁BXXXXX号小型轿车的车主杨晓薇向即墨市法院提起诉讼,即墨市人民法院(2016)鲁0282民初5528号民事判决书,判决我公司赔偿杨晓薇全部车辆损失9050元,我公司已经履行完毕,因本次事故中,杨晓薇车辆的驾驶员姜道瑞承担事故的同等责任,且宋修金事故发生时驾驶的车辆属于机动车辆,因此,按照交强险规定,应当由宋修金遗产继承人先行赔偿2000元,余款7050元,按照责任比例,由宋修金遗产继承人先行赔偿3525元。根据《保险法》有关规定,保险公司先行垫付赔偿款后,拥有对被告的追偿权,现要求被告赔偿保险公司垫付款5525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宋X甲、宋X乙、杨XX、李XX辩称,对于原告所诉无异议。但是宋修金在本次事故中死亡,未留下任何遗产,因此我们不同意赔偿。
经审理查明,2015年3月25日17时05分许,宋修金驾驶二轮摩托车沿即墨市灵山镇工业园内宝灵路由北向南行驶至与兴灵路交叉路口处,遇被告姜道瑞驾驶鲁BXXXXX号小型轿车沿兴灵路由西向东行驶至此路口处,两车相撞,造成车辆损坏及宋修金当场死亡、姜道瑞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该事故经即墨市公安局交警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被告姜道瑞负事故同等责任,宋修金负事故同等责任。后鲁BXXXXX号小型轿车的车主杨晓薇向即墨市法院提起诉讼,即墨市人民法院(2016)鲁0282民初5528号民事判决书,判决某保险公司赔偿杨晓薇全部车辆损失9050元,现已经履行完毕。
原告认为,本次事故中,杨晓薇车辆的驾驶员姜道瑞承担事故的同等责任,宋修金事故发生时驾驶的车辆亦属于机动车辆且承担事故同等责任,因此,按照法律规定,应当由宋修金遗产继承人先行赔偿杨晓薇车辆损失款2000元,余款7050元,按照同等责任比例,由宋修金遗产继承人赔偿3525元(7050元X50%),共计5525元。根据《保险法》有关规定,保险公司先行垫付赔偿款后,拥有对被告的追偿权,故要求被告赔偿保险公司垫付款5525元。
再查,被告宋X甲、宋X乙、杨XX、李XX分别是宋修金的儿子、父母、妻子,是宋修金第一顺序法定继承人。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2016)鲁0282民初5528号民事判决书及银行付款回单等在案佐证,并经当庭质证,可以认定。
本院认为,原告某保险公司向承保的车主赔付后取得权益转让,依法取得了对侵权人宋修金的代为追偿权,有向宋修金追偿垫付款的权利。因宋修金在本次事故中死亡,被告宋X甲、宋X乙、杨XX、李XX作为法定继承人,有义务在继承宋修金遗产份额中承担偿还义务。原告某保险公司向被告主张损失5525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宋X甲、宋X乙、杨XX、李XX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继承宋修金遗产范围内偿还原告垫付款5525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宋X甲、宋X乙、杨XX、李XX在继承宋修金遗产范围内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由办案法官出具缴纳上诉费通知书后,到青岛市即墨区人民法院立案庭缴纳上诉费),上诉于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视为放弃上诉。
审判员 王海军
二〇一八年五月四日
书记员 宋 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