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恒茂环保科技有限公司与某保险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 2020年11月04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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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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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8)鲁0102民初357号 财产保险合同纠纷 一审 民事 济南市历下区人民法院 2018-05-07
原告:山东恒茂环保科技有限公司,住济南市。
法定代表人:韩XX,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XX,山东豪才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某保险公司,住济南市。
负责人:胡X,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X、司XX,山东金诚诺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山东恒茂环保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恒茂公司)与被告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恒茂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杨XX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某保险公司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恒茂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赔付车辆维修费85199.51元及利息(从起诉之日,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实际支付之日止);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原告所有的鲁AXXX96号小型轿车在被告处投保机动车损失保险及不计免赔,保险期间为2016年9月22日至2017年9月21日。2017年8月29日14时13分许,李超驾驶该车辆在山西省晋中市介休市221省道过桥洞时因天降暴雨致车辆损坏,造成车辆损失共计108142.51元,被告仅赔付了22943元,对发动机损失85199.51元拒绝赔付。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故诉至贵院,请求判如所请。
被告某保险公司未出庭亦未作答辩。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原告恒茂公司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1.鲁AXXX96车辆登记证书;2.机动车商业保险保险单及批单;3.被告出具的《不予受理通知书》;4.鲁AXXX96车行驶证、李超驾驶证;5.介休市气象局出具的《证明》;6.修车发票及维修明细。被告某保险公司提交如下证据:证据1.机动车保险条款一份;证据2.机动车强制保险投保单复印件一份;证据3.机动车保险变更申请书复印件一份。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9月8日,山东中移能节能环保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为车牌号为鲁AXXX3L的车辆向某保险公司投保机动车商业保险,保单号为:PAXXX1637010000165354;承保险种包括机动车损失险、第三者责任保险等,并约定不计免赔,机动车损失险的保险金额为818800元;保险期间自2016年9月22日0时至2017年9月27日24时止;保险费合计9906.77元。机动车损失保险条款中约定,被保险人或其允许的驾驶人在使用被保险机动车过程中,因下列原因造成被保险机动车的直接损失,且不属于免除保险人责任的范围,保险人依照本合同的约定负责赔偿:……(四)雷击、暴风、暴雨、洪水、龙卷风、冰雹、台风、热带风暴;……。2016年9月26日,某保险公司出具机动车保险审批单,将保单号为:PAXXX1637010000165354的保单投保人、被保险人变更为恒茂公司,车辆信息变更为鲁AXXX96。2017年8月29日14时13分许,李超驾驶鲁AXXX96的车辆在山西省晋中市介休市221省道过桥洞时因天降暴雨致车辆损坏,于当日14点13分向某保险公司报险。事故发生后,恒茂公司向某保险公司主张赔偿,某保险公司赔付了22943元,对发动机损失85199.51元拒绝赔付。涉案车辆在济南万帮之星汽车有限公司修理花费85199.51元。
山西省介休市气象局出具的证明证实:介休市义安镇2017年8月29日13时30分至14时30分,一小时降水量达16.2毫米。
庭审后,被告某保险公司向本院提交书面代理意见称,原告未投保发动机涉水损失险,发动机进水导致的发动及损坏被告不负赔偿责任。某保险公司已经尽到了提示说明义务。
本院认为,原告恒茂公司与被告某保险公司签订的机动车保险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约履行。事故发生当天13时30分至14时30分系暴雨天气,原告车辆系因遭遇暴雨天气导致车辆进水发生的损坏,按照保险合同的约定,因暴雨导致被保险机动车的直接损失被告某保险公司应承担赔偿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某保险公司向原告山东恒茂环保科技有限公司赔付鲁AXXX96车损85199.51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
案件受理费1930元,由被告某保险公司负担。
如未能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王先胜
人民陪审员 丁 惠
人民陪审员 赵洪玲
二〇一八年五月七日
书 记 员 孙 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