某保险公司与孙XX追偿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 2020年11月04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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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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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8)鲁0282民初2761号 追偿权纠纷 一审 民事 即墨市人民法院 2018-05-04
原告:某保险公司。住所地:青岛市市南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0200964927XXXX。
负责人:武XX,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林X,山东雅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孙XX,男,汉族,住莱西市。
原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市分公司与被告孙XX追偿权纠纷一案,于2018年3月20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海军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某保险公司委托代理人林X,被告孙X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市分公司诉称,2016年12月7日,被告孙XX无证驾驶鲁BXXXXX号车辆沿S202省道由西向东行驶时,与案外人修宗宽驾驶的手扶拖拉机相撞,造成修宗宽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后经青岛市即墨区人民法院(2017)鲁0282民初7122号民事判决书判决,我公司在交强险内赔偿修宗宽各项经济损失60030.60元,并已经履行完毕。根据法律有关规定,驾驶人在未取得驾驶资质的情况下发生交通事故,保险公司仅在交强险医疗费用及伤残赔偿限额内承担责任,并有权向致害人追偿,因此拥有对被告孙XX的追偿权,现要求被告赔偿我公司垫付款60030.60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孙XX辩称,对于原告所诉的事实无异议。但是我购买交强险保单时,保单内容中规定,必须出示驾驶证,该车辆及保单都是我的名字,既然保险公司明知我没有驾驶证,仍将交强险保单卖给我,因此是保险公司违规操作,我驾驶该车辆发生事故,保险公司就需要按照保险单规定赔偿,保险公司也无权向我追偿。
经审理查明,2016年12月7日,被告孙XX无证驾驶鲁BXXXXX号车辆沿S202省道由西向东行驶时,与修宗宽驾驶的手扶拖拉机相撞,造成修宗宽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因孙XX驾驶的车辆事发时向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市分公司投交强险一份,经青岛市即墨区人民法院(2017)鲁0282民初7122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市分公司在交强险内赔偿修宗宽各项经济损失60030.60元,现已经履行完毕。
原告认为,涉案事故中被告孙XX系无证驾驶,故诉至法院,要求被告赔偿垫付款60030.60元。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2017)鲁0282民初7122号民事判决书及银行付款回单等在案佐证,并经当庭质证,可以认定。
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若干问题的解释》和《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规定,驾驶人醉酒、无证等情况下保险公司具有相对免赔的权利,也就是说驾驶人醉酒、无证等情况下引起的交通事故,保险公司不能免除对三者受害人的赔偿义务,但其享有向致害人追偿的权利。本案原告依据(2017)鲁0282民初7122号判决书向三者支付保险赔付金60030.60元,即有权就垫付的相关费用向侵权人被告孙XX追偿。被告孙XX关于保险公司无权追偿的辩称,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孙XX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市分公司垫付的保险赔偿款60030.60元。并直接支付到原告提交的银行账户(开户人名称: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市分公司;开户行:中国工商银行青岛市市南支行;账户:38XXX77)。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301元减半收取650.5元,由被告孙XX负担。原告已预交,由被告付款的同时直接将650.5元支付到原告的银行账户(同判决主文)。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由办案法官出具缴纳上诉费通知书后,到青岛市即墨区人民法院立案庭缴纳上诉费),上诉于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视为放弃上诉。
审判员 王海军
二〇一八年五月四日
书记员 宋 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