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钟XX与某保险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 2020年11月04日
  • 00:00
  •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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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浙1002民初10055号 财产保险合同纠纷 一审 民事 台州市椒江区人民法院 2018-02-11

原告:钟XX,男,汉族,住温岭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XX,浙江宇策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某保险公司,住所地台州市-204号、216号二楼。
主要负责人:罗XX,该支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高X,该支公司工作人员。
原告钟XX与被告某保险公司(以下简称某保险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0月1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进行审理。因原告钟XX申请,本院于2017年6月1日委托司法鉴定,并于2018年2月6日收到鉴定报告。本院于2018年2月8日对本案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钟XX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XX、被告某保险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高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钟XX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被告某保险公司支付原告保险金49600元并赔偿自起诉之日至法院判决确定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标准计算的利息损失。事实与理由:原告所有的浙J×××××号车辆在被告处投保了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不计免赔等险种。在保险责任期限内的2016年12月17日,帮原告开车的案外人张茂春驾驶上述车辆在台州市路桥区案外人郑小平驾驶的浙J×××××号车辆发生交通事故。交警部门认定,张茂春负主要责任,郑小平负次要责任。经被告定损,浙J×××××号车辆修理费为70000元。经原告与郑小平方和解,原告实际赔付了浙J×××××号车辆修理费49600元。原、被告之间的保险合同关系合法有效,原告多次要求被告对原告以上赔付的款项进行理赔,被告拒赔且不出具拒赔通知书。
被告某保险公司答辩称:被告对本案涉讼的浙J×××××号车辆在其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商业三者险、车上人员责任保险、不计免赔,本案涉讼交通事故发生的经过,交警部门的事故认定均无异议。发生本案交通事故时,浙J×××××号车辆存在超载及行驶证未年检的违法违规情况,当时运载的货物重量达到核准载重量的两倍以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以下简称《保险法》)第五十二条的规定,对于显著增加的危险程度,原告未通知被告,被告不承担保险责任。如被告应承担保险理赔责任,也不能以和解协议确定的责任比例作为赔偿的依据,而应以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上记载的双方调解确定的责任比例承担60%的赔付责任。
本院经审理认定:2016年10月14日,原告钟XX为其所有的浙J×××××号轻型货车在被告某保险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商业三者险、不计免赔等,其中,商业三者险的保险责任限额为1000000元,保险期间均自2016年10月15日零时起至2017年10月14日二十四时止。2016年12月17日,原告钟XX的雇员张茂春驾驶浙J×××××号轻型货车(车辆检验有效期至2016年9月,实载3184千克,核载1490千克)由西往东行驶。15时45分,该车行驶至台州市路桥区卷桥鹏达汽车厂方向,因“遇前方机动车停车排队或缓慢行驶时,借道超车或者占用对面车道、穿插等候车辆的”与由郑小平驾驶的、案外人罗怡所有的、同方向往左转弯行驶的浙J×××××号小型汽车发生碰撞,浙J×××××号小型汽车碰撞后操作不当坠落河中,造成车辆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台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局直属三大队(以下简称交警部门)作出台公交直三认字2016第3310042016D14465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张茂春负主要责任,郑小平负次要责任。经交警部门调解,张茂春与郑小平达成调解协议,张茂春承担60%的经济赔偿,郑小平承担40%的经济赔偿。浙商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浙江分公司进行定损,确定,浙J×××××号小型汽车因此次事故造成的维修费用的合理损失为70000元。事故发生后,浙J×××××号轻型货车经年检合格。
2017年9月10日,张茂春、郑小平、罗怡、原告钟XX达成《交通事故和解协议》(以下简称《和解协议》)一份。《和解协议》记载,各方确认,事故发生时,张茂春驾驶浙J×××××号机动车是帮原告钟XX开车,因此本次事故的经济损失,依法由原告钟XX承担,张茂春不承担;本次事故的经济损失,应由郑小平、原告钟XX及两车某保险公司之间协商处理或通过法律途径解决;各方确认,交通事故认定书损害赔偿调解结果“本次事故由张茂春承担60%的经济赔偿,郑小平承担40%的经济赔偿”属民事合同,考虑到这一民事合同中的比例分担可能与司法实践有一定的差距,不太合理公平,同时考虑调解签字一方张茂春不是经济损失的最终法定赔偿主体,因此,各方现一致同意解除交通事故认定书中的损害赔偿调解结果即解除“本次事故由张茂春承担60%的经济赔偿,郑小平承担40%的经济赔偿”的民事约定;浙J×××××号机动车损失70000元,依法由浙J×××××号机动车的某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先行赔付2000元,此款由原告钟XX先行支付,原告钟XX可另行向交强险的某保险公司主张理赔;余款68000元由原告钟XX承担70%即47600元,钟XX赔付47600元后,可根据浙J×××××号机动车的商业险保险合同向某保险公司另行主张;各方确认,根据以上和解内容,在本协议签字前,各方应支、应付费用已经全部结清,无需另行出具收据。被告某保险公司未曾进行过理赔。
本案审理过程中,因原告钟XX申请,本院委托金华天鉴司法鉴定所对被告某保险公司提供的机动车辆保险投保单、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投保单、投保人声明上“钟XX”字样的签名及投保人声明上书写的“保险人已明确说明免除保险人责任条款的内容及法律后果”字样的文字是否系原告钟XX所写进行鉴定。金华天鉴司法鉴定所于2018年1月18日作出金天鉴司鉴所(2017)文鉴字第173号文书鉴定意见书,认定,被告某保险公司提供的机动车辆保险投保单、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投保单、投保人声明上“钟XX”签名字迹及投保人声明上书写的“保险人已明确说明免除保险人责任条款的内容及法律后果”的手写字迹并非原告钟XX所写。原告钟XX为此支付鉴定费7200元。
庭审过程中,被告某保险公司认可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投保提示书上“钟XX”字样的签名亦非原告钟XX所写。
上述事实,有原告钟XX提供的机动车行驶证、机动车登记证书、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抄件)、机动车辆保险单(抄件)、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机动车辆保险损失确认书、照片、交通事故和解协议、文书鉴定意见书、鉴定费发票,以及原、被告的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保险合同系为双方真实意思表示的合致,不违反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应为合法、有效,双方均应依约履行。张茂春驾驶浙J×××××号轻型货车与郑小平驾驶的浙J×××××号小型轿车碰撞,发生本案涉讼的交通事故,导致浙J×××××号小型轿车受损,并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某保险公司作为浙J×××××号轻型货车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的保险人,应对浙J×××××号小型轿车的合理损失在交强险财产损失赔偿限额范围内全额进行赔付;并应对浙J×××××号小型轿车的合理损失超出可以在交强险财产损失赔偿限额范围内获得赔偿的部分,按70%的责任比例在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付。
被告某保险公司曾对浙J×××××号小型轿车因本案交通事故造成的维修费合理损失的金额进行定损,确定其合理金额为70000元。故本院按照被告某保险公司的该定损金额,确定浙J×××××号小型轿车维修费的合理损失为70000元。经计算,被告某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的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共应赔付浙J×××××号小型轿车维修费的合理损失49600元。鉴于原告钟XX按《和解协议》赔付浙J×××××号小型轿车维修费的合理损失49600元,故其有权要求被告某保险公司按照保险合同的约定向其赔付该49600元的款项。因被告某保险公司拒绝向原告钟XX赔付上述49600元的保险金额,故被告某保险公司应赔偿原告钟XX自起诉之日起至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以49600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计算的利息损失。
被告某保险公司抗辩本案交通事故发生时浙J×××××号货车超载且超过机动车年检的有效期限,根据《保险法》第五十二条的规定,被告某保险公司不应承担本案事故的保险理赔责任。《保险法》第五十二条的规定,在保险合同有效期内,保险标的危险程度显著增加的,被保险人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及时通知保险人……被保险人未履行前款规定的通知义务的,因保险标的的危险程度显著增加而发生的保险事故,保险人不承担承担赔偿保险金的责任。根据该条规定,危险程度显著增加的通知义务应当以保险合同存在相关的约定为前提,但被告某保险公司并没有提供相关的保险合同或条款予以证实存在上述相关的约定或规定。并且,上述第五十二条规定的危险程度增加应当具有重要性、持续性、不可预见性。持续性要求危险程度的增加这一状况的改变必须继续不断地持续一段时间,如果危险只是一时的变化,继而又恢复原状的,则不构成上述第五十二条的危险程度增加。本案的相关证据仅能反映交通事故发生时浙J×××××号轻型货车超载。被告某保险公司也没有证据证实浙J×××××号轻型货车的超载行为导致了保险标的物浙J×××××号轻型货车危险程度显著增加,并且该危险程度显著增加继续不断地持续一段时间,具有持续性,即浙J×××××号轻型货车在继续不断的一段时间内连续多次超载,破坏了等价平衡原则,足以影响被告某保险公司决定是否同意承包或者提高保险费率。本案交通事故发生时浙J×××××号轻型货车虽然超过了年检的有效期,但被告某保险公司并没有证据证明超过年检有效期导致保险标的物浙J×××××号轻型货车危险程度显著增加,并且事故发生后浙J×××××号轻型货车经年检合格。故原告钟XX并不负有《保险法》第五十二条规定的通知义务。另外,本案事故的发生系因为浙J×××××号轻型货车“遇前方机动车停车排队或缓慢行驶时,借道超车或者占用对面车道、穿插等候的车辆的”与由同方向往左转弯行驶的浙J×××××号小型汽车发生碰撞,浙J×××××号小型汽车碰撞后操作不当所致,本案中并没有证据反映浙J×××××号轻型货车超载、事故发生时已过年检有效期系本案事故发生的有效的、决定性的原因。故被告某保险公司的该部分抗辩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
被告某保险公司抗辩应当按照原交通事故认定书上记载的张茂春与郑小平达成的损害赔偿调解协议的责任比例予以赔偿。张茂春、郑小平交警部门调解时形成的损害赔偿调解协议,属于平等主体之间的民事合同,双方当事人可以协商解除损害赔偿调解协议并达成新的赔偿和解协议。张茂春、郑小平、罗怡、原告钟XX于2017年9月10日签订《和解协议》,协商一致解除了交警部门调解时形成的损害赔偿调解协议,并达成了新的和解方案。新的和解方案系各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的合致,不违反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应为合法、有效。《和解协议》记载的超过可以在交强险财产损失赔偿限额部分的浙J×××××号小型轿车维修费的合理损失由原告钟XX赔付70%,亦符合当地司法实践的习惯做法。故被告某保险公司的该部分抗辩亦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
综上,原告钟XX的诉讼请求合理,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二十三条、第六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某保险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赔付给原告钟XX保险金49600元,并赔偿该款自2017年10月17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计算的利息损失。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40元,减半收取520元,由被告某保险公司负担;鉴定费7200元(原告钟XX预付),由被告某保险公司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黄苍林
二〇一八年二月十一日
代书记员 金 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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