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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X与某保险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 2020年11月04日
  • 00:00
  •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 作者:

(2018)浙1002民初1761号 财产保险合同纠纷 一审 民事 台州市椒江区人民法院 2018-04-20

原告:张X,男,汉族,住台州市路桥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狄XX,浙江康大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某保险公司,住所地:荆州市沙市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2100005858115XXXX。
代表人:彭云祥,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X,系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台州中心支公司员工。
原告张X为与被告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于2018年2月7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8年3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X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狄XX,被告某保险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陈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张X起诉称:2015年6月29日至2016年6月28日,原告将自己名下的浙J×××××号车辆向被告投保了机动车损失险与车损险不计免赔。2016年3月28日蒋语轩驾驶原告张X所有的浙J×××××号车辆,与郑建平驾驶赵康康所有的浙J×××××号车辆发生碰撞,造成两车损坏的事故,事故发生后郑建平逃逸。2016年3月30日台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局直属二大队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蒋语轩无责任,郑建平承担此次事故全部责任。原告为此次事故花费修车费10400元,后原告向台州市黄岩区人民法院起诉,要求郑建平及该车辆投保的浙商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台州中心支公司赔偿,经黄岩区人民法院主持调解,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给原告张X2000元,剩余8400元由郑建平赔偿给原告。调解协议达成后,郑建平迟迟未履行,原告申请执行后仍旧未履行,至今尚欠8400元未支付。原告认为,车辆在被告处投标了车辆损害险与不计免赔险,且事故发生于保险期间,故被告应当对修车费用承担全额赔偿责任。被告赔偿原告后,原告对郑建平的债权依法由被告享有。故请求判令被告支付浙J×××××号车辆维修费用8400元。
被告某保险公司答辩称:对本案保险车辆在本保险公司投保车辆损失险、不计免赔险,本案在保险期限内发生事故造成车辆损失10400元,以及事故责任认定等都没有意见。但有两点异议:一、由于原告已经向侵权人郑建平主张侵权赔偿,获得了黄岩法院的支持,根据(2016)浙1003民初3715号民事调解书内容,张X的车辆损失10400元,由浙商保险公司赔偿2000元,郑建平赔偿8400元。原告不能就一个事故损失既选择侵权,又选择合同赔偿,这违反了我国民事诉讼法中一事不再理的原则。二、根据原告提供的信息,经查询执行信息公开网于2017年3月10日发布的信息显示,郑建平具有履行能力而拒不履行生效的法律文书,该案件还在处理中,案件尚未终结,说明原告已经向郑建平进行了相应的索赔。既然法定的追偿程序已经进行了,原告又要求以合同法律关系赔偿相应的事故损失不合理。
本院经审理,认定本案事实如下:原告张X所有的浙J×××××号车辆在被告处投保了车辆损失险以及车损险不计免赔险,保险期间为自2015年6月29日至2016年6月28日。2016年3月28日,郑建平驾驶浙J×××××号小型轿车与蒋语轩驾驶的张X所有的浙J×××××号小型轿车发生碰撞,造成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郑建平驾车逃逸。同月30日,台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局直属二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郑建平承担全部责任,蒋语轩无责任。事发后,浙J×××××号小型轿车损失经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路桥区支公司定损为10400元,经修理,原告张X支出车辆修理费10400元。原告张X于2016年6月12日向台州市黄岩区人民法院起诉郑建平、赵康康、浙商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台州中心支公司,后经该院调解于6月29日达成如下协议“一、原告张X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各项损失,由被告浙商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台州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内赔偿2000元,款于2016年7月29日前付清;另由被告郑建平赔偿原告张X其余损失8400元,款于2016年9月30日前付清。赔偿款均汇至法院账户…二、双方当事人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害赔偿纠纷一次性了结,再无其他纠纷。…”
原告张X依据生效调解书向台州市黄岩区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该院立案执行,案号为(2016)浙1003执4186号。因未发现郑建平有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该院于2017年3月6日裁定终结该案本次执行程序。截止2018年3月13日,黄岩法院未调查到郑建平有可供执行的财产,其尚有8400元未履行。
上述事实有原告张X提供的机动车行驶证、机动车保险单、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报价单、机动车辆保险车辆损失情况确认书、修理费用结算单、发票、台州市黄岩区人民法院调解书、执行裁定书、案件执行情况说明,以及原、被告的庭审陈述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保险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的合意,不违反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应为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约履行。原告投保目的在于转嫁风险,当保险事故发生后,原告的经济损失能够获得补偿,并且能够恢复到损害事故发生前的状态。根据《保险法》第六十条第二款“保险事故发生后,被保险人已经从第三者取得损害赔偿的,保险人赔偿保险金时,可以相应扣减被保险人从第三者已取得的赔偿金额”,以及《保险法》第六十一条第一款“保险事故发生后,保险人未赔偿保险金之前,被保险人放弃对第三者请求赔偿的权利的,保险人不承担赔偿保险金的责任”之规定,保险人不承担赔偿保险金责任的前提是被保险人对第三者的赔偿请求权予以放弃或者已得到全额赔偿。本案中,原告不仅没有放弃对第三者请求赔偿权利,反之,积极向第三者起诉主张了赔偿权利,调解中对于实际发生的车辆损失赔偿款也未有放弃,调解书生效后,原告申请了执行,但因被执行人即第三者无可供执行的财产,而被法院裁定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现被告以此理由拒绝赔付原告,与法相悖,不能成立。至于被告赔偿原告保险款后,原告对第三者的债权即发生法定转移,被告依然可以获得相应部分的代位求偿权,只是因原告对第三者的债权诉讼已进入执行程序,这种代位求偿权不能再提起诉讼,被告可以申请法院将其变更为申请人,直接通过执行程序实现其债权。关于被告主张本案的诉讼违反一事不再理原则的抗辩,本院认为,首先,两案被告主体不同。被告分别为第三者、保险人。其次,两案请求权基础不同。一个是基于侵权法律关系的损害赔偿请求权,另一个是基于保险合同法律关系的请求权。再次,案件的具体事实不同。原告前案系基于发生机动车交通事故的事实,本案系基于发生保险事故的事实。综上,原告本次诉讼不属于重复诉讼,不违反一事不再理的民事诉讼原则,故对被告的这一抗辩,本院不予采纳。
综上,原告张X的诉讼请求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二十三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九条第二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公司荆州市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给原告张X车辆维修款84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5元(减半收取,原告张X已预交),由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公司荆州市中心支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王建华
二〇一八年四月二十日
法官助理许妮娜
代书记员 叶 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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