刘XX与某保险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 2020年11月04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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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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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8)浙0382民初3272号 财产保险合同纠纷 一审 民事 乐清市人民法院 2018-05-22
原告:刘XX,男,汉族,住乐清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金XX,乐清市柳泰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某保险公司,住所地温州市鹿城区-3层。
主负负责人:柯XX,副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郑XX,北京大成(温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刘XX与被告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4月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8年5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金XX、被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郑X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刘XX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决被告支付原告保险赔偿金30700元。事实与理由:2016年2月19日,原告将自己所有的浙CXXXXX号轿车在被告处投保并缴纳保险费,保险期限自2016年3月12日至2017年3月11日。2017年2月25日5时30分许,原告驾驶浙CXXXXX轿车行驶在内事故地段,因驾驶不慎与路边石头发生碰撞,造成的告车辆头部与底盘受损的单方事故。原告及时报警,交警部门已对事故作出责任认定。事后被告对原告车辆进行定损修理费用为30700元。原告的浙CXXXXX轿车在保险期内发生事故,被告应按约定支付保险赔偿金。
被告某保险公司答辩称,1、原告诉称的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2、原告酒后驾驶车辆发生事故,根据保险合同约定,答辩人免赔;3、答辩人虽进行了定损但已明确表示拒赔。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实质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
原告提交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被告认为原告酒后驾驶,认定书未认定,不客观合法。本院认为,事故认定书没有对原告是否酒后驾驶发生事故作出认定,本院可结合其他证据判定原告是否酒后驾驶,事故认定书认定的碰撞事实存在,车辆也经被告查看定损,故本院对该事故认定书予以采信。被告提供的录音材料,原告认为不合法,谈话意思不真实不清晰,本院认为,原告对该谈话录音的真实性没有异议,该录音较清晰,能反映谈话双方的真实意思,谈话内容反映了原告驾驶前有饮酒行为,与本案有关联,且录音并不违法,故本院对该录音材料予以采信。
经审理本院认定,原告刘XX系浙CXXXXX号小型汽车所有人。2016年2月19日,原告在被告某保险公司投保了浙CXXXXX号小型汽车交强险、机动车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车辆损失险等险种,保险期限自2016年3月12日至2017年3月11日止。车辆损失险条款规定酒后驾驶保险人免赔。2017年2月25日5时30分许,原告饮酒后驾驶浙CXXXXX轿车行驶在内路段时与路边石头发生碰撞,造成C0076J号小型汽车头部与底盘受损。事后被告对原告车辆进行定损修理费用为30700元,被告明确表示拒赔。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规定,饮酒不得驾驶机动车,故原告饮酒后驾驶机动车属于违法行为,可减轻被告对保险合同中免责事由的告之和说明义务。原告与被告之间的车辆损失险保险合同条款约定酒后驾驶为原告免赔情形之一,保险条款上对免责条款也作了加黑和机动车综合商业保险免责事项说明,可认为被告已履行对免责事由的说明告之义务,原、被告之间保险合同酒后驾驶免责条款有效。现原告要求被告理赔车辆修理费理由不足,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二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条、第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刘XX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67元,减半收取283.5元,由原告刘XX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陈庆林
二〇一八年五月二十二日
代书记员 戴芸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