某保险公司、俞X2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 2020年11月04日
- 00:00
-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 作者:
(2018)浙07民终716号 财产保险合同纠纷 二审 民事 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 2018-04-16
上诉人(原审被告):某保险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永康市-208室。
负责人:刘XX,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X,浙江金哲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俞X2,男,汉族,住浙江省永康市。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俞XX,男,汉族,住浙江省永康市。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俞X1,女,汉族,住浙江省永康市。
俞XX、俞X1的法定代理人:俞X2,系俞XX、俞X1之父。
上列三被上诉人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何XX,浙江时效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俞X2、俞XX、俞X1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浙江省永康市人民法院(2017)浙0784民初375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8年1月24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某保险公司上诉请求:撤销原判,依法改判驳回俞X2、俞XX、俞X1的诉讼请求;一、二审诉讼费用由俞X2、俞XX、俞X1负担。事实与理由:本案所涉交通事故发生的原因是由于被保险人周宝苏饮酒后驾驶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其饮酒后驾车的行为违反了法律的禁止性规定。根据保险法司法解释二第十条规定,保险人将法律、行政法规中的禁止性规定情形作为保险合同免责事由,保险人对该条款仅需尽到提示义务即可免责。经笔迹鉴定,涉案机动车辆保险责任免除明确说明书中“周宝苏”的签名系胡某所签,胡某已出庭作证证实其是在接受周宝苏口头授权后为其代办了涉案保险的续保业务,事后胡某已将全套保险单证条款资料交给了被保险人周宝苏,周宝苏向胡某结算了保险费。根据上述事实,某保险公司已经履行了相关提示和明确说明义务,涉案免责条款生效,一审法院相关认定错误。涉案鉴定费、诉讼费不属于保险理赔范围,一审法院判决由某保险公司承担没有依据。
俞X2、俞XX、俞X1共同答辩称,周宝苏酒后驾车的行为虽然违反了法律禁止性规定,但并不必然导致保险人免责。周宝苏未在涉案投保单上签名,某保险公司未就上述免责条款对投保人周宝苏尽到提示义务,故免责条款不生效,某保险公司仍应依约作出赔付。某保险公司主张其有理由相信胡某系周宝苏代理人,进而认为向胡某履行免责条款告知义务等同于向周宝苏告知,但对其相关主张未能提供充分证据,仅凭周宝苏向胡某结算保险费的行为不能证明某保险公司已向周宝苏尽到提示或明确说明义务。鉴定费、诉讼费系必要合理的费用,应由某保险公司承担。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俞X2、俞XX、俞X1共同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一、由某保险公司在商业险范围内支付俞X2、俞XX、俞X1保险金、车损、鉴定费等费用261000元(车上人员险50000元,车损202000元,鉴定费9000元,共计261000元);二、本案诉讼费用由某保险公司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俞X2系死者周宝苏之夫,俞XX、俞X1系死者周宝苏之子女,周宝苏的另外二位第一序位继承人其父母周木顺、施秀林已于2016年9月1日以公证形式声明放弃对周宝苏所有遗产的继承权。周宝苏系浙GXXXXX宝马328iGT轿车的所有人,2015年11月2日由胡某为浙GXXXXX宝马328iGT轿车向某保险公司投保机动车辆商业险及强制险并支付了相应的保费,其中车辆损失险保险金额为488430元、车上人员责任险(司机)保险金额为50000元,并由胡某在机动车辆保险责任免除明确说明书上签字。2016年4月7日凌晨1时38分许,周宝苏饮酒后驾驶浙GXXXXX小型轿车在途经永康市城南路与城东路交叉路口左转弯时,因雨天路滑采取措施不当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周宝苏受伤及车损。周宝苏经送永康市第一人民医院抢救无效于凌晨4时死亡。经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事故发生时周宝苏血液中酒精含量为72mg/100ml,永康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周宝苏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2017年3月3日,永康市中正价格评估有限公司出具永中正(2017)173号价格评估报告书,评估结论认为浙GXXXXX的车辆维修费用为202000元,俞X2、俞XX、俞X1为此支出鉴定费9000元。
一审法院认为,胡某代周宝苏向某保险公司投保后,周宝苏已支付相应的保险费用,视为周宝苏对胡某签字行为的追认,周宝苏与某保险公司之间的保险合同应认定有效。本案争议焦点:1、某保险公司是否已尽到免责条款的提示义务2、周宝苏因酒驾行为导致发生交通事故,某保险公司是否当然免责3、事故车辆未实际进行维修,某保险公司是否应予赔付争议焦点1,保险法解释二第三条规定投保人已经交纳保险费的,视为对保险人或保险人的代理人代签字或签章行为的追认。但需要说明的是,由于保险人是否向投保人履行了免责条款的提示和明确说明义务是个事实问题,即使认为投保人交纳保费,视为对代签字行为的追认,也仅是对合同一般条款的追认,不能免除保险人对免责条款的提示和明确说明义务。对于某保险公司提出胡某与周宝苏之间为代理关系的意见,虽然代理既可以书面形式,也可以口头形式,但在订立合同的场合,双方均向对方负有一定的审慎义务,为达到合同内容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的目的,合同一方不能到场需要他人代签的,须提供授权委托并明确代理人的代理权限。同时本案的免责条款系格式条款,在保险人免除自身责任、排除对方主要权利的情况下法律均要求保险人尽到对免责条款的提示和明确说明义务,某保险公司作为专业机构,应系熟知相关法律规定,对免责条款的提示和明确说明应尽特别注意,投保实践过程中,保险人通常要求投保人提供车辆登记材料和投保人的身份信息,据此保险人也完全具备审查在保险合同中签字的是否为投保人本人的能力,对于非本人投保的应要求其出具相应的授权材料,但就本案而言,胡某在特别声明栏中签名确认保险人已向其提交相关保险条款、已对免责条款作出提示和明确说明时,并未向某保险公司提供周宝苏出具的授权委托书,尚不能认定胡某的行为是周宝苏的真实意思表示。其次,即使某保险公司确实已向胡某进行了提示和明确说明,也无法保证胡某对免责条款的提示和明确说明的内容如实地、全面地转达给投保人周宝苏,故仅凭胡某签字,不能认定某保险公司已对投保人周宝苏履行了提示和明确说明义务。综上,本案中,双方签订的投保单明确载明该车的投保人和被保险人均是周宝苏,某保险公司并未向投保人周宝苏履行任何提示和明确说明义务,因此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争议焦点2,法律禁止性规定不同于法定免责条款,在禁止性规定中,行为人违反法律规定,就应根据该规定的立法目的受到相应的行政处罚或刑事处罚,但并不当然对民事合同产生影响,纵如投保人因闯红灯等违法交通法规的行为导致发生交通事故,通常情况下保险公司并不会因此免责。如保险人未将禁止性规定作为免责事由向投保人提示和说明,投保人即使知道禁止性规定的内容,也无从知悉违反禁止性规定将导致保险公司免责。故保险人对“酒驾不赔”等免责条款,仍负有对投保人的提示和明确说明义务。争议焦点3,保险合同具有损失补偿的功能,本案的车辆维修费用客观上因意外事故产生,车辆所有人是否对车辆进行维修具有自主决定权,对某保险公司抗辩未实际支出不予赔付的意见,不予采纳。综上,俞X2、俞XX、俞X1系周宝苏的合法继承人,可依法向某保险公司主张本案的权利。某保险公司应承担赔付俞X2、俞XX、俞X1车上人员险50000元,车损202000元,鉴定费9000元,合计261000元。对俞X2、俞XX、俞X1诉讼请求中的合理部分,予以支持。某保险公司的抗辩意见,合理部分,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五条、第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由某保险公司支付俞X2、俞XX、俞X1车在商业险范围内支付俞X2、俞XX、俞X1保险金、车损、鉴定费合计261000元,款限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时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2608元(已减半收取),由某保险公司负担。
二审中,某保险公司向本院提交证据投保单、商业险三者险保单、发票、条款、免责说明书各一份,证明周宝苏自2014年11月购买涉案车辆后,连续为该车在某保险公司投保车损险、车上人员责任险等商业保险的事实。发生意外事故时,驾驶人有饮酒驾驶行为的,保险公司不承担车损险及车上人员险的赔付责任。鉴定费、诉讼费不属于保险理赔范围,保险公司不予赔付。某保险公司就免责条款向投保人履行了前一年的提示义务和明确说明义务,并由投保人在投保单及免责说明书签字确认。俞X2、俞XX、俞X1共同质证认为,保单上的“周宝苏”签名不能确定是周宝苏本人所签,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有异议,对证明目的有异议,该保单是前一年的保单,某保险公司不能突破合同的相对性,从而豁免后一年的相关提示义务。本院认证认为,俞X2、俞XX、俞X1对上述证据是否系周宝苏所签有异议,且某保险公司未对此予以进一步举证,本院对其证明力不予确认。
本院对一审查明事实予以确认。另查明,周宝苏曾委托胡某办理涉案投保手续。
本院认为,双方当事人对证人胡某的证言均未提出异议,证人胡某曾在一审出庭作证,证实周宝苏通过电话联系,让其帮忙办理涉案保险业务,且事后胡某已将保单等材料交给周宝苏,结合涉案保险单中“周宝苏”的签名确系胡某代签等事实,足以认定胡某系投保人周宝苏的代理人,且代为办理了涉案保险的投保手续。某保险公司向投保人的代理人胡某送达了保险条款,且保险条款中已就相关免责条款加粗加黑,故某保险公司已依法履行提示义务,涉案保险合同的免责条款生效。周宝苏酒后驾车导致涉案事故发生,某保险公司依约可免除相应赔偿责任。
综上所述,某保险公司的上诉请求成立,予以支持。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基本清楚,但适用法律有误,导致结果错误,本院依法予以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浙江省永康市人民法院(2017)浙0784民初3759民事判决;
二、驳回俞X2、俞XX、俞X1的诉讼请求。
一审案件受理费2608元(已减半),二审案件受理费5216元,均由俞X2、俞XX、俞X1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宋文茹
审判员 黄良飞
审判员 盛 伟
二〇一八年四月十六日
代书记员 黄佳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