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某保险公司、永康市大利印刷有限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 2020年11月04日
  • 00:00
  •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 作者:

(2018)浙07民终681号 财产保险合同纠纷 二审 民事 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 2018-04-19

上诉人(原审被告):某保险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永康市。
负责人:陈XX,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郭X,浙江康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永康市大利印刷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永康市。
法定代表人:吕X,系董事长。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永康市大利印刷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大利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浙江省永康市人民法院(2017)浙0784民初958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8年1月24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某保险公司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由大利公司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本案系财产保险合同纠纷,大利公司主张要求某保险公司赔偿车辆损失赔偿金的依据不足。大利公司要求理赔时,并未提供交警部门出具的事故认定书或道路交通事故证明等资料,某保险公司无法对事故责任进行认定,甚至无法得知事故相对方是谁,本案是否属于单方事故还是双方事故。一审法院认定的本案基本事实不清,虽有事故相对方和事故经过,但没有事故责任认定。本案有交通事故现象但不等同于发生了保险事故,本案无交警的调查认定结论,一审法院对事故发生的性质、原因、经过、结果及驾驶人身份认定的事实不清,要求某保险公司全部理赔于理、于法不合。
大利公司答辩称,不同意某保险公司的上诉意见,要求维持一审判决。
大利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某保险公司赔偿大利公司车辆损失保险金24800元;2、本案诉讼费由某保险公司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浙GXXXXX轿车为大利公司所有车辆。2016年8月2日,大利公司为浙GXXXXX轿车在某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及商业保险。保险期间自2016年8月22日至2017年8月21日止。2017年4月12日9时许,蒋运久驾驶浙GXXXXX汽车途经四季风尚酒店附近,突然逆向转入紫薇路,撞上林美儿驾驶的GGN559轿车,造成大利公司车损的道路交通事故。后经某保险公司定损,大利公司损失为24800元。
一审法院认为,大利公司所有的浙GXXXXX轿车在某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及商业保险后,某保险公司对投保的车辆在保险期限内出现保险事故在保险责任范围内理应承担理赔责任。大利公司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二十三条的规定,判决:由某保险公司给付永康市大利印刷有限公司车辆理赔款24800元,款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210元,由某保险公司负担。
二审中,某保险公司向本院提供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机动车商业保险示范条款一份,其中第九条的第四款以及第十五条证明被保险人发生交通事故属于道路交通事故的,进行索赔时应该向保险机构提供交通管理部门或者法院认定的事故证明或者其他证明,被保险人在无法确定事故性质原因的情况下对事故不承担责任。大利公司质证认为,本案不属交通事故,如属交通事故的话交警肯定会出具事故认定书,因为属于刑事案件所以不出具认定书,只能由法院来认定。本院认证认为,该证据无法达到某保险公司的待证目的。
大利公司未提交新的证据。
本院对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涉案保险合同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照约定全面履行各自义务。双方当事人对曾发生涉案交通事故的事实均无异议,某保险公司亦自认在事故发生后其工作人员曾到现场,且其对本案属于保险范围及损失数额均无异议,某保险公司应依约向大利公司支付相应保险款。涉案保险合同并未约定保险理赔需以交警部门出具事故责任认定为前提,某保险公司相关主张,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某保险公司的上诉请求均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420元,由某保险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黄良飞
审判员 宋文茹
审判员 盛 伟
二〇一八年四月十九日
代书记员 洪 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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