陆XX与某保险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 2020年11月04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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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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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8)苏04民终331号 财产保险合同纠纷 二审 民事 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2018-04-17
上诉人(原审被告):某保险公司,住所地常州市新北区-6号4楼。
负责人凌志华,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高俐亮,男,该公司员工。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陆XX,男,1971年3月15日,汉族,住江苏省沭阳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洁,江苏常武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陆XX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常州市新北区人民法院(2017)苏0411民初703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8年01月2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某保险公司上诉请求:一、请求撤销一审判决,对本案发回重审或者依法改判。二、一审二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理由:一、一审法院法定事实不清。上诉人认为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被上诉人系单方委托鉴定车辆损失,鉴定时未通知上诉人到场,相关送检材料也未经我司质证,无法核实其三性,严重侵害了上诉人的权益。且被上诉人未能提供事故车辆的维修费发票,无法确定被上诉人事故导致车辆的损失情况,上诉人在一审中提出该问题,一审法院径行判决,有失公允。二、保险公司与被上诉人仅有合同关系,不应该要求保险公司承担诉讼费、评估费,且诉讼费用、评估费不再保险范围内,一审法院不应判决由上诉人承担。综上,上诉人认为,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有失公允,恳求二审法院在查明事实的基础上,作出公正的裁决。
被上诉人陆XX辩称:一审判决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1、车辆损失已经实际存在,上诉人应该根据相关保险合同法的规定,给予足额赔偿。2、相关评估费是与保险事故发生是有利害关系的,保险公司应该给予赔偿。
陆XX向一审法院诉请:1、判令某保险公司赔偿车辆损失65234元,鉴定费3262元,施救费300元,合计68796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某保险公司承担。事实和理由:苏H×××××小型客车已向某保险公司投保了机动车损失险,被保险人为陆XX,在保险期限内,李川豫持证驾驶该车与他人的车辆发生相碰撞,致陆XX的车辆受损,陆XX的车辆经评估,确定车辆损失、鉴定费和施救费,要求法院支持陆XX的诉讼请求。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某保险公司为牌号为苏H×××××小型客车投保了机动车损失险,保险限额为287239.68元,并承保不计免赔险;保险期限自2017年1月23日零时起至2018年1月22日二十四时止。2017年6月26日11时15分左右,李川豫持证驾驶苏H×××××小型客车沿龙城大道由西向东行驶至罗溪镇罗浮山路路品,追尾同方向王东进驾驶的苏D×××××轻型普通货车,致苏H×××××小型客车受损,陆XX支付施救费300元。该起事故经常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新北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李川豫承担事故全部责任。后陆XX委托江苏宁价保险公估有限公司常州分公司对该车辆损失进行评估,该公司于2017年7月14日作出公估评估报告,确认该车辆损失65234元,支付公估鉴定费3262元。陆XX现诉至该院,要求某保险公司承担赔偿责任。
另查明,苏H×××××小型客车原为陆XX所有,后转让给张松连。张松连向该院表示,该车损失的相关追偿权利由陆XX享受。
上述事实,有机动车辆保险单、道路交通认定书、公估鉴定结论书等证据以及陆XX、某保险公司陈述在卷佐证。
一审法院认为:某保险公司为陆XX车辆投保机动车损失险,陆XX、某保险公司之间的保险合同成立,陆XX投保具有保险利益,保险合同合法有效。苏H×××××小型客车所有权已转让给张松连,张松连同意该车的损失由陆XX主张,该院予以确认。该车在保险期限内发生保险合同约定的保险事故,某保险公司应当承担赔偿责任。陆XX委托具有鉴定资质的鉴定机构对苏D×××××小型客车的损失进行评估,该评估报告具有法律效力,该院对评估报告予以采信,确认苏H×××××小型客车车辆损失65234元,鉴定费3262元。陆XX为施救其车辆支付300元,某保险公司予以认可,该院对陆XX的该项请求予以支持。上述损失合计68796元未超出责任限额,应由某保险公司承担全部赔偿责任。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二条、第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某保险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陆XX理赔款68796元。如果某保险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520元,减半收取760元,由某保险公司负担(该款陆XX已预交,由某保险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直接支付给陆XX)
二审中,被上诉人提交常州市鑫奥汽车维修有限公司出具的案涉保险车辆苏H×××××小型客车维修费发票一张,金额为65234元。上诉人某保险公司对该证据材料不持异议。
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上诉人某保险公司以被上诉人单方委托鉴定为由,不认可相关车损鉴定报告作为赔付依据,该上诉理由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民事诉讼中,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对本案的基本事实,即保险车辆苏H×××××号小型车因发生事故致损,被上诉人陆XX与上诉人某保险公司均无异议,但对确认车辆损失数额未能协商后达成一致意见。在该情形下,被上诉人陆XX为维护自身利益,经其申请由具有评估资质的评估机构对受损车辆进行损失评估,以评估确定的车辆损失65234元为某保险公司车损理赔金额并无不当。经二审审查,本案事故车辆损失鉴定结论是由江苏宁价保险公估有限公司常州分公司作出,该评估鉴定机构及其鉴定人员具备相关的鉴定资格,鉴定的材料由被上诉人和事故处理单位常州市公安局交警支队新北大队提供,鉴定程序符合法律规定,作出的鉴定结论明确。上诉人某保险公司在本案一、二审中均认为不认可该评估报告确定的车损鉴定结论,对于其提出的事故车辆维修事实不明的上诉理由,被上诉人二审中提供了维修公司开具的车辆修理费发票,故可以认定在保险事故损失实际发生、数额确定且业已修复的情形下,一审法院判决由某保险公司履行车损赔付有事实依据,二审予以确认。同时,依据最高人民法院民事证据规则相关规定,被上诉人方单方委托鉴定结论可以支持。据此,上诉人某保险公司认为保险事故相关事实不清和单方委托鉴定等上诉理由,因上诉人无相关的证据证实或未提出相应的反证推翻一审事实认定,本院不予采纳。
综上所述,上诉人某保险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520元,由上诉人某保险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谢唯立
审判员 王伟庆
审判员 王 莹
二〇一八年四月十七日
书记员 奚金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