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葛X与某保险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 2020年11月04日
  • 00:00
  •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 作者:

(2018)苏04民终321号 财产保险合同纠纷 二审 民事 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2018-04-16

上诉人(原审被告):某保险公司,住所地常州市新北区-6号4楼。
主要负责人:凌XX,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高XX,该公司员工。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葛X,男,汉族,住金坛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万XX,江苏强森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葛X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常州市天宁区人民法院(2017)苏0402民初494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8年01月2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某保险公司上诉请求:1、判令撤销常州市天宁区人民法院(2017)苏0402民初4945号判决并依法改判。2、本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1、一审法院判决我司承担被上诉人维修费不合理,被上诉人事故造成的车辆损失并不属于保险理赔范围内。根据《中国保险行业协会机动车综合商业保险示范条款》第13页关于发动机涉水损失险的规定,只有在保险期间内,投保了发动机涉水损失险,导致的发动机进水损失保险人才负责理赔,而被上诉人葛X并未在我司投保发动机涉水损失险,故被上诉人的车辆维修费用不应由我司承担,一审法院径直判决,显失公平。2、保险公司与被上诉人仅有合同关系,不应该要求保险公司承担诉讼费、评估费,且诉讼费用、评估费不在保险范围内,一审法院不应判决由上诉人承担。
被上诉人葛X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予以维持。
葛X向一审法院诉请:1、判令某保险公司支付保险理赔款123500元;2、本案诉讼费由某保险公司承担。事实和理由:2017年5月17日,葛X与人寿保险常州支公司签订保险合同,为葛X所有的苏D×××××号小型轿车投保了机动车损失保险,不计免赔率险,保险期间自2017年5月18日至2018年5月17日。2017年6月10日,常州地区普降大暴雨,葛X驾驶苏D×××××号轿车途径常州市武进区长帆路时,积水太深导致车辆熄火,无法行驶。事后,某保险公司未对葛X车辆及时定损,且对于发动机受损无理拒赔。目前该车已经维修完毕且葛X支付了车辆维修费123500元。葛X向某保险公司理赔未果,故起诉至法院。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1、葛X为其所有的苏D×××××号小型轿车在某保险公司处投保了保险金额为688263元的机动车损失保险及不计免赔险等险种,保险期间自2017年5月18日0时起至2018年5月17日24时止。2017年6月10日,葛X驾驶苏D×××××号小型轿车,行驶至本市锦华路与长帆路交界处,车辆进水抛锚,苏D×××××号车辆因进水受损。事发后,葛X向公安部门报警,并通过电话向某保险公司报案。
当日,某保险公司通过其短信平台向葛X回复:“尊敬的客户您好,被保险车辆苏D×××××于2017年6月10日12时55分56秒成功报案,事故号为62017320000124266。请到常州宝荣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宝荣公司),地址常州市武进区”。葛X随后将该车辆送至宝荣公司。双方签订了《江苏省机动车维修合同》。葛X委托宝荣公司对其涉水车辆进行维修。2017年6月11日,宝荣公司出具涉水车辆的维修项目清单,预算本次维修金额为123500元。2017年7月31日,葛X的车辆完毕,其向宝荣公司支付了车辆维修费123500元,并取得了维修费发票。
2、2017年8月1日,常州市气象局出具气象资料一份,载明:“据常州市国家基本气象站观测资料统计,2017年6月10日我市出现暴雨天气并伴有雷电。其中,常州雨量为234.1mm,达到大暴雨量级。”
3、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车损险条款第四条载明:“保险期间内,被保险人或其允许的合法驾驶人在使用保险车辆过程中,因下列原因造成保险车辆的损失,保险人依照保险合同的约定负责赔偿;(四)暴雨、龙卷风……”。该条款第七条载明:“被保险机动车的下列损失和费用,保险人不负责赔偿;(十)发动机进水后导致的发动机损坏……”。
审理中,某保险公司认为葛X车辆的发动机部分损失属于保险条款约定的免责范围,且其已经就该免责条款履行了提示和明确说明义务。但某保险公司未能在给定期限内提供葛X的车辆投保单。
一审法院认为:葛X为其所有的苏D×××××号小型轿车在某保险公司处投保的保险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应按合同约定履行各自义务。被保险车辆于保险期间内发生保险事故的,保险人应当按保险合同的约定予以赔偿。对于葛X主张的车损123500元,有宝荣公司出具的维修清单、维修费发票予以证明,且宝荣公司系某保险公司指定的维修单位,葛X将车辆送至宝荣公司进行维修并无不当,故该院确认车损为123500元。某保险公司虽不予认可,但其未能提供相反证据予以证明。某保险公司虽申请对葛X车辆的维修项目进行关联性鉴定,但现事故车辆已修复完毕,故某保险公司的该鉴定申请不具有鉴定的前提条件。且某保险公司于事发后未能及时定损,应当承担相应不利后果。对于某保险公司的该抗辩意见及鉴定申请,该院不予支持。同时,某保险公司主张发动机部分损失不属于保险责任范围,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七条的规定,对保险合同中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保险人在订立合同时应当在投保单、保险单或者其他保险凭证上作出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提示,并对该条款的内容以书面或者口头形式向投保人作出明确说明,未作提示或者明确说明的,该条款不产生效力。现某保险公司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其已就免责条款履行了提示与明确说明义务,故该免责条款不产生法律效力。对于某保险公司的该抗辩意见,该院亦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二条、第十七条、第二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某保险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葛X支付赔偿金1235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770元,减半收取1385元,由某保险公司负担。
二审中,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的证据。
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上诉人某保险公司以未在该司投保发动机涉水损失险为由,不认可被上诉人事故造成的车辆损失属于保险理赔范围,该上诉理由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民事诉讼中,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对本案的基本事实,即保险车辆苏D×××××号小型车因涉水发生事故致损,被上诉人葛X与上诉人某保险公司均无异议,但对发动机进水损失是否应予理赔未能达成一致意见。经一、二审审查,本案事故车辆损失是在暴雨情形下行驶所致,符合某保险公司车损险条款第四条载明的赔付条件,应属保险理赔范围。尽管该条款第七条同时载明了发动机进水免赔的内容,但上诉人并无证据证明已就该免责条款向被上诉人尽到了明确说明义务,故该免责条款在本案中不产生法律效力。一审在查明保险车辆在保险事故损失实际发生、数额确定且业已修复的情形下,判令由永安常州公司履行车损赔付有事实依据,二审予以确认。据此,对上诉人某保险公司认为被上诉人未在该司投保发动机涉水损失险而事故造成的车辆发动机进水损失不属于保险理赔范围的上诉理由,本院不予采纳。
综上所述,上诉人某保险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770元,由上诉人某保险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谢唯立
审判员  王伟庆
审判员  王 莹
二〇一八年四月十六日
书记员  奚金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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