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徐X与某保险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 2020年11月04日
  • 00:00
  •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 作者:

(2018)苏04民终329号 财产保险合同纠纷 二审 民事 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2018-04-18

上诉人(原审被告):某保险公司,住所地常州市新北区。
负责人:谈XX,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孙XX,该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章XX,该公司员工。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徐X,女,汉族,住江苏省常州市金坛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X,江苏博爱星(江阴)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徐X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常州市新北区人民法院(2017)苏0411民初470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8年1月2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某保险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评估表单中更换下来的旧件归某保险公司所有;2.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用由徐X承担。事实和理由:案涉车辆评估、修理前,我公司明确表示按更换新件金额赔付,更换下来的旧件应归属我公司,不接受残值折价。一审法院判决更换下旧件以折价残值计算,未考虑到我公司的合理请求,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
徐X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鉴定程序合法,请求二审依法维持原判。
徐X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某保险公司赔偿车辆损失10000元,具体损失额待评估鉴定后确定;经鉴定后明确诉讼请求为判令某保险公司支付车辆修复费186725元,拖车费300元,以及鉴定费;2、本案诉讼费用由某保险公司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某保险公司为徐X所有的牌号为苏D×××××小型轿车投保了机动车损失险,保险限额为188320元,并承保不计免赔险;保险期限自2016年10月14日零时起至2017年10月13日二十四时止。2017年7月1日15时55分左右,徐X持证驾驶苏D×××××小型轿车沿金坛区金胜东路由东向西行驶至汇贤路交叉路口,遇吴波驾驶的苏D×××××小轿车相撞,致徐X的车辆受损。该起事故经常州市金坛区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徐X承担事故主要责任,吴波承担事故次要责任。因某保险公司未对该车损失进行定损,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徐X向本院提出申请,要求对苏D×××××小型轿车的损失进行评估。本院依法委托江苏宁价保险公估有限公司常州分公司对该车辆损失进行评估,该公司于2017年11月10日作出公估鉴定结论书,确认该车辆损失186725元,其中确认残值为1015元,该损失已扣除残值。徐X为此支付鉴定费9336元,合计196061元。徐X同时主张拖车费300元。
一审法院认为,某保险公司为徐X车辆投保机动车损失险,徐X、某保险公司之间的保险合同成立,徐X投保具有保险利益,保险合同合法有效。苏D×××××小型轿车在保险期限内发生保险合同约定的保险事故,某保险公司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双方对公估鉴定结论书均无异议,该院对公估鉴定结论予以采信,确定扣除残值后车辆损失为186725元。对于残值旧件,徐X表示已无法交付;因某保险公司要求交付残值旧件的请求未有合理的理由,该院对某保险公司的该项请求不予采纳。徐X主张的损失已超出保险金额188320元,对188320元损失予以支持,超出部分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二条、第十四条之规定,该院遂判决:一、某保险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徐X理赔款188320元;二、驳回徐X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某保险公司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222元,按规定减半收取计2111元,由徐X负担86元,由某保险公司负担2025元(该款徐X已预交,由某保险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直接支付给徐X)。
二审期间,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供新的证据。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二审双方争议的是案涉车辆修理所更换旧件的处理问题,对此双方在保险合同中未作明确约定。公估鉴定机构采用修复费用加和法对车辆损失金额进行价格公估鉴定,确定的车辆实际损失金额中已将残值折价扣除,该鉴定方法符合客观公正、科学高效的原则,并不违反法律的禁止性规定。现某保险公司要求所更换的旧件归其所有并不接受残值折价,该主张既无合同依据,亦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信。一审法院判决某保险公司向徐X支付理赔款188320元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
综上所述,某保险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4222元,由上诉人某保险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王 莹
审判员 谢唯立
审判员 王伟庆
二〇一八年四月十八日
书记员 邹 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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