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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XX与某保险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 2020年11月04日
  • 00:00
  •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 作者:

(2018)苏04民终324号 财产保险合同纠纷 二审 民事 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2018-04-18

上诉人(原审被告):某保险公司,住所地常州市。
负责人汪伟,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姚文华,该公司员工。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王XX,男,汉族,住常州市天宁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吴军,江苏延新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王XX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常州市天宁区人民法院(2017)苏0402民初522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8年01月2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某保险公司上诉请求:1、请求依法撤销常州市天宁区人民法院(2017)苏0402民初5227号民事判决书,依法改判;2、本案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我司对宁价公估的修理价格不予认可,公估报告存在水分,右大灯明显完好,四根空调也只有两根变形,前桥为损坏,该车我司要求采取推定全损处置,若被上诉人坚持维修,我司要求复检,要求提供车辆修理发票。
被上诉人王XX辩称:一审法院判决事实认定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请求,维持原判
王XX向一审法院诉请:王XX所驾驶的苏D×××××号轿车在某保险公司处投保,保险金额为378252元以及不计免赔险,保险期自2017年8月2日至2018年8月1日止。2017年8月10日晚在本市劳动路美丽华门口,王XX驾驶苏D×××××号由西向东行驶与蒋思驾驶的苏D×××××号由东向西左转弯相撞,造成两车受损,发生交通事故。经天宁交警大队认定,王XX、蒋思负同等责任。王XX受损车辆经评估损失为223714元。王XX诉至法院要求某保险公司赔偿车损223714元、鉴定费11186元、施救费250元。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7年8月10日21时零九分,蒋思驾驶苏D×××××轿车沿劳动路美丽华门口由东向西行驶左转弯,遇王XX驾驶苏D×××××号轿车沿劳动路由西向东行驶至此。两车相撞,发生交通事故,致两车受损。事发时,王XX驾车临近斑马线未减速慢行。常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天宁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该起事故蒋思、王XX负事故同等责任。事故发生后,王XX认为某保险公司对受损车辆作出的定损价过低,车辆无法得以修理,便委托江苏宁价保险公估有限公司常州分公司(以下简称宁价公司)对受损车辆核定损失,宁价公司作出的宁价公估鉴字CZ-13D1708210310号公估鉴定结论书,认定苏D×××××号车辆实际损失金额为223714元,王XX为此支出鉴定费11186元。诉讼中,王XX变更部分诉讼请求,要求某保险公司赔偿车损198000元。
另查明,王XX所有的苏D×××××车辆在某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机动车辆保险,保险期限自2017年8月2日至2018年8月1日止,承保险种为机动车损失保险378252元、第三者责任保险1000000元、不计免赔率。
上述事实,由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机动车辆保险单、驾驶证、行驶证、施救费发票、宁价公司的公估鉴定结论书、鉴定发票等证据予以证实。
一审法院认为:王XX在某保险公司投保强制保险、机动车辆保险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属合法有效,双方应当按合同约定履行义务。关于某保险公司提出按照某保险公司认定的定损价予以赔偿。该院认为,依据《中华人共和国保险法》第一百二十九条“保险活动当事人可以委托保险公估机构等依法设立的独立评估机构或者具有相关专业知识的人员,对保险事故进行评估或鉴定”的规定,王XX对由某保险公司本身作出的定损价有异议后委托依法设立的独立评估机构对受损车辆予以鉴定是于法有据,应予以认可,诉讼中,王XX自愿要求按照198000元予以赔偿,该院予以支持;关于某保险公司提出不承担鉴定费的意见,该院认为,依据保险法相关规定,鉴定估价费是保险事故发生后为查明和确定保险标的损失程度所支出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该鉴定费11186元依法应当由某保险公司负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二十二条、第五十七条、第六十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某保险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五日内向王XX支付保险赔偿款198000元、施救费300元、鉴定评估费11186元。二、某保险公司自向王XX赔偿保险金之日起,在其承担赔偿金额范围内代位行使王XX对第三者请求赔偿的权利。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828元,减半收取2414元,由某保险公司负担。某保险公司所负担的诉讼费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五日内向王XX支付。
二审中,上诉人常州公司提供以下新证据:该司定损员拍摄的右前大灯照片一张,证明右前大灯是明显完好的。被上诉人质证称:首先,该份证据根据民事诉讼法及证据规则的相关规定不属于新证据。其次,该证据并没有拍摄的地点,看不清车牌号码,从拍摄的角度也不能完全清晰地反映大车受损的程度,因此不能证明右前大灯的受损情况。
江苏宁价保险公估有限公司员工吴叶诚,经本院通知到庭就有关案涉保险车辆损失公估鉴定的有关项目当庭进行说明。吴叶诚当庭提交拆解报料单,该拆解报料单由宁价公司员工吴叶诚和定损员丁洁于2017年8月21日签字。吴叶诚称:损失清单中打钩的地方是保险公司的人员签字打钩的,说明保险公司是同意更换的,该清单同样涉及到高低压管路和空调,也是上诉人同意更换的。前桥部分外观有明显的撞击变形受损,材质为铝制,保险公司建议修复处理,我司经鉴定予以更换。吴叶诚发表上述意见后提交书面质证说明。上诉人认可该拆解报料单上签字的丁洁为其单位的定损员。
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上诉人某保险公司以一审未查明保险事故车辆损失事实为由,不认可相关车损鉴定报告作为赔付依据,该上诉理由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民事诉讼中,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对本案的基本事实,即保险车辆苏D×××××号小型车因发生两车相撞事故,并经交警部门确认因事故受损,对该事实被上诉人王XX与上诉人某保险公司均无异议,但对确认事故车辆损失数额上未能协商后达成一致意见。经查,该保险车辆为宝马525L,事故后上诉人仅定损79160元,与被上诉人预期差距较大。在该情形下,被上诉人为维护自身利益,于2017年8月21日委托具有评估资质的评估机构对受损车辆进行了损失评估,以评估确定的车辆损失223714元为被上诉人向某保险公司主张车损理赔的依据,在此基础上通过变更一审诉讼请求的方式减低理赔金额,二审认为当事人该变更诉请行为并不违反相关法律规定,一审处理并无不当。经二审审查,本案事故车辆损失鉴定结论是由江苏宁价保险公估有限公司作出,该评估鉴定机构及其鉴定人员具备相关的鉴定资格,鉴定程序符合法律规定,作出的鉴定结论明确。上诉人某保险公司虽在本案一、二审中均不认可该评估报告确定的车损鉴定结论,因其评估项目异议已在一审庭审中提出,且其二审中作为新证据提交的右前大灯照片一张并不能达到相应的证明目的,故上诉人在二审中提交新的事实异议和相应证据不足以推翻一审认定的车损鉴定结论。一审在认定保险事故损失实际发生、损失数额业已确定且不构成全损的情形下,判决由某保险公司履行车损赔付,有相应的事实依据,二审予以确认。据此,对上诉人某保险公司认为一审保险事故事实认定不清,鉴定结论错误的上诉理由,本院不予采纳。
综上所述,上诉人某保险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4828元,由上诉人某保险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谢唯立
审判员  王伟庆
审判员  王 莹
二〇一八年四月十八日
书记员  奚金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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