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代XX与某保险公司、第三人叶大兴保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 2020年11月04日
  • 00:00
  •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 作者:

(2018)川0181民初669号 保险纠纷 一审 民事 都江堰市人民法院 2018-04-12

原告:代XX,男,汉族,住四川省都江堰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X,四川金迪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某保险公司,住所地:四川省都江堰市。
法定代表人:秦X。
委托诉讼代理人:贾X,男,汉族,住四川省渠县,系公司员工。
原告代XX与被告、第三人叶大兴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原告向本院申请撤回对叶大兴的起诉,本院予以准许,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代XX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X、被告某保险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贾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代XX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被告在保险限额内将原告为第三人叶大兴垫付的医疗费10476.69元、生活费及护理费1000元、修车费2065元,共计13541.69元支付给原告;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6年9月19日,原告代XX驾驶川AXXX7K中华牌小型轿车沿都江堰市太平场镇长寿小区路段由S106线方向往新S106线方向行驶,23时10分许,代XX驾车行驶至事故路口,与其行驶方向左侧路口往右侧直行的叶大兴所驾驶的川AXXX55“嘉陵牌”二轮摩托车相撞,致使车辆受损,叶大兴受伤。2016年10月19日,经都江堰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都公交认字【2016】第3133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叶大兴负本次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负本次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所驾驶的车辆在被告处购买了交强险和商业险,本次事故发生在有效保险期内。第三人叶大兴治疗期间,原告垫付了全部医疗费、住院生活费、护理费和修车费,但叶大兴伤好后却拒绝配合原告办理保险理赔工作,被告也以第三人未到场为由拒绝理赔。遂诉至本院。
被告某保险公司辩称:住院伙食补助费我们认可25元乘以40天住院期间1000元,医疗费要扣除15%的自费项目,关于修车费2065元,本次事故原告及第三人叶大兴所驾驶的均为机动车,原告的车辆损失和财产损失,应先由叶大兴的机动车交强险先行赔付2000元后,再根据责任比例我方在商业险车损险中赔偿30%,因此我方认可19.5元。综上,请求法院支持被告的主张。
经审理查明:2016年9月19日,原告代XX驾驶川AXXX7K中华牌小型轿车沿都江堰市太平场镇长寿小区路段由S106线方向往新S106线方向行驶,23时10分许,代XX驾车行驶至事故路口,与其行驶方向左侧路口往右侧直行的叶大兴所驾川AXXX55“嘉陵牌”二轮摩托车相撞,致车辆受损,叶大兴受伤。当日,都江堰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都公交认字【2016】第3133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叶大兴负本次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负本次事故的次要责任。叶大兴于2016年9月20日入院治疗,2016年10月30日出院共计住院40天,在叶大兴住院治疗期间,原告垫付了叶大兴的全部医疗费10476.69元,并向叶大兴支付生活及护理费1000元,另原告支付其所有的川AXXX7K中华牌小型轿车的车辆维修费2065元,以上合计13541.69元。原告所驾驶的车辆在被告处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保险期间自2016年3月至2017年3月。后,原告要求被告理赔时,被告以第三人未到场为由拒绝理赔。原告遂诉至本院。审理中,原告同意被告陈述的理赔意见。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陈述及原告向本院提交的原、被告身份信息、保险单、保险费缴费凭证、医疗费票据等证据在案佐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次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被告某保险公司作为受损车辆的承保机构,应当予以理赔。关于被告陈述的理赔意见即医疗费10476.69元中需扣减15%的自费项目、住院伙食补助费1000元、车辆损失费19.5元,原告同意,本院予以支持。故,被告需向原告赔付医疗费8905.19元(10476.69元×85%),住院伙食补助费1000元及车辆维修费19.5元。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条、第二十三条、《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某保险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赔付原告代XX医疗费8905.19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000元及车辆维修费19.5元,共计9924.69元。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38元,减半收取69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潘秀芳
二〇一八年四月十二日
书记员  何 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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