尚X与甲保险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 2020年11月04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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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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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8)皖1222民初266号 财产保险合同纠纷 一审 民事 太和县人民法院 2018-02-09
原告:尚X,男,汉族,住安徽省太和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高X,安徽炎黄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XX,安徽炎黄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甲保险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太和县。
负责人:王X,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谢X,该公司员工。
原告尚X诉被告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1月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尚X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高X、李XX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甲保险公司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尚X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依法判决被告支付原告理赔32570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7年04月15日08时许,张某驾驶鲁Q×××××重型仓栅式货车沿308省道由东向西行驶至太和县高庙路口西300米路段时,与前方尚X驾驶的皖K×××××小型普通客车发生碰撞,造成双方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经阜阳市太和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事故认定书,认定驾驶员张某付事故全部责任,尚X无责。本次事故造成原告花费修车费32570元。皖K×××××小型普通客车在被告处投保有机动车损失保险,其中机动车损失保险责任限额为445000元,并投保有不计免赔,且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原告要求被告赔偿损失未果,为此,原告起诉来院。
甲保险公司辩称,1、本案双方事故经交警认定,我司承保车辆皖K×××××驾驶员尚X无责任,根据《侵权责任法》规定,我司承保车辆为受害方,作为被侵权方不应承担赔偿责任,原告的损失应由全责当事人或全责方保险公司(人保财险莒南支公司)赔偿;2、事故发生后,原告未向我司报案,原告车辆损失我司无法核实,请求一审法院查明原告人保公司车辆定损单定损金额,作为在原告车辆损失依据;3、如法院判决我司赔偿,我司有权向致害方及保险公司追偿;4、我司不承担本案的诉讼费。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2月4日,尚X为其皖K×××××小型普通客车在甲保险公司投保了商业险,并签订了保险合同。商业险中机动车损失险责任限额44500元,并投保有不计免赔,保险期间自2017年3月21日17时起至2018年2月3日21时止。
2017年04月15日08时许,张某驾驶鲁Q×××××重型仓栅式货车沿308省道由东向西行驶至太和县高庙路口西300米路段时,与前方尚X驾驶的皖K×××××小型普通客车发生碰撞,造成双方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经阜阳市太和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事故认定书,认定驾驶员张某付事故全部责任,尚X无责。本次事故造成原告花费修车费32570元。原告要求被告赔偿未果,为此,向本院提起诉讼。
本院认为,尚X与甲保险公司签订的机动车辆保险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为有效合同。双方应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虽然本次事故尚X的车辆驾驶员承担无责任,但原告提起系财产保险合同纠纷诉讼,要求甲保险公司赔偿全部车辆损失,符合法律规定。甲保险公司辩称,原告的损失应有交通事故对方全责当事人或全责方保险公司进行赔付的理由不当,本院不予采信。原告的车辆维修费32570元,有原告提供的维修费发票及维修结算单为证,本院予以认定,应由甲保险公司在车辆损失险责任限额内承担。甲保险公司赔偿损失后,可以在赔偿金额范围内代位行使被保险人对第三者请求赔偿的权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甲保险公司赔偿原告尚X损失3257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614元,减半收取307元,由被告甲保险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阜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高峻
二〇一八年二月九日
书记员 徐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