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骆XX与某保险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 2020年11月04日
  • 00:00
  •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 作者:

(2017)皖1822民初4518号 财产保险合同纠纷 一审 民事 广德县人民法院 2018-01-30

原告:骆XX,男,汉族,住安徽省广德县。
委托代理人:孙X,安徽大旗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某保险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宣城市区、5层,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1800670934XXXX(1-1).
负责人:尚XX,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张X,该公司员工。
原告骆XX诉被告某保险公司(以下简称某保险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1月29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张庆军适用简易程序于2018年1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骆XX委托代理人孙X、某保险公司委托代理人张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骆XX诉称:原告系皖F×××××重型货车车主,挂靠车主为广德县聚达汽车服务有限公司。2017年9月14日原告在被告处购买了交强险和商业险且不计免赔。2017年10月27日19时案外人刘胜广驾驶该车在沪聂线阳湾检查站路段车辆放斗时,将车辆上方电线挂断,造成电线、电线杆和变压器受损。事故经广德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刘胜广负事故全部责任。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2017年11月16日经安徽同正行保险公估有限公司评估,物损为22165元,评估费1200元。后经广德县桃州镇中杰电力安装部抢修,实际发生费用为25488.4元。后双方未赔偿事宜未能达成一致,原告特起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支付原告保险理赔款合计人民币26688.4元(抢修费25488.4元和评估费1200元)。
某保险公司辩称:原告承保保单已经约定货厢处于举升状态时造成的架空管道、线路和其他物体的损失,属于除外责任。所以我方商业险不予赔付。
经审理查明:原告系皖F×××××重型货车车主,挂靠车主为广德县聚达汽车服务有限公司。2017年9月14日原告在被告处购买了交强险和商业险且不计免赔。2017年10月27日19时案外人刘胜广驾驶该车在沪聂线阳湾检查站路段车辆放斗时,将车辆上方电线挂断,造成电线、电线杆和变压器受损。事故经广德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刘胜广负事故全部责任。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2017年11月16日经安徽同正行保险公估有限公司评估,物损为22165元,评估费1000元。
上述事实有事故认定书、挂靠协议、保险单、投保单等证据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双方签订的保险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保险单上载明的“货厢处于举升状态时造成的架空管道、线路和其他物体的损失,属于除外责任”属于免责条款,某保险公司负有提示说明义务。但该注明并未和其他相关条款字体一致不能引起他人注意,同时某保险公司提交的投保单上等级车主声明内容仅为仔细阅读保险条款,并未明确保险单上载明的条款。综上,本院认定某保险公司未对其辩称的免责条款尽到提示、说明义务,该条款对投保人、被保险人不发生法律效力。原告提交的修理费发票并非正式发票且无相关修理清单,也无其他证据证明出具收据单位的真实性,故该证据本院不予采信,其损失应按鉴定结论为准,鉴定费1000元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九条一款、第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某保险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赔偿原告骆XX经济损失22165元及评估费1000元;
二、驳回原告骆XX的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70元,减半收取235元,由被告某保险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宣城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张庆军
二〇一八年一月三十日
书记员  万钱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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