刘XX与某保险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 2020年11月04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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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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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8)皖0124民初325号 财产保险合同纠纷 一审 民事 庐江县人民法院 2018-02-23
原告:刘XX,女,汉族,居民,住安徽省庐江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XX,庐江县同大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某保险公司,住所地湖北省黄石市,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20200714600XXXX。
负责人:程X,该支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夏XX,北京盈科(合肥)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刘XX与被告某保险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1月8日立案受理,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XX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XX、被告某保险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夏娇娇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刘XX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要求被告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商业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的车辆损失41800元、评估费2000元、施救费1200元、垫付庐江县冶父山镇人民政府树木和绿化带损失3000元,合计48000元;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事实和理由:2017年7月22日0时15分,原告雇佣的驾驶员黄晓玲驾驶车牌号为鄂B×××××号“传祺”牌小型普通客车,从巢湖至庐江,沿316省道行驶至316省道64公里350米处,因与对面车辆会车时避让不及导致鄂B×××××号“传祺”牌小型普通客车撞到路边绿化带和树木上,造成上述车辆损坏以及绿化带和树木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本起事故经安徽省庐江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第340124120170325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黄晓玲负本起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所有的鄂B×××××号“传祺”牌小型普通客车车辆损失,经中衡保险公估股份有限公司评估为41800元,由此产生评估费2000元,车辆在修复过程中产生施救费1200元。此外,根据安徽省庐江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处理,原告向庐江县冶父山镇人民政府垫付树木和绿化带损失3000元。
鄂B×××××号“传祺”牌小型普通客车的驾驶人是黄晓玲、登记所有人是原告,原告在被告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商业保险,其中机动车损失险保险限额为88614元,第三者责任险保险限额为50万元,特约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有效保险期限内。原告认为,被告作为保险人,应当按约在机动车保险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的上述损失,但被告拒赔。
某保险公司辩称:对本案的事故发生及责任认定和原告方投保的事实没有异议。对原告单方委托的车辆损失评估报告确定的数额有异议,原告委托车辆损失评估时没有通知其公司到场。
本案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对双方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异议的证据,本院认证如下:
原告向本院提交:中衡保险公估股份有限公司评估报告、鉴定费发票、施救费发票,用以证明因事故发生车辆损失41800元、评估费2000元、施救费1200元;道路交通事故经济赔偿凭证和庐江县冶父山镇人民政府出具的发票,用以证明原告垫付的绿化带和树木损失3000元。被告质证认为,对中衡保险公估股份有限公司评估报告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有异议,案涉车辆未经被告公司定损,是原告单方委托评估公司评估,未通知其公司人员到场,且评估报告中确定的车辆损失数额较高,没有明确具体损失项目。对于鉴定费发票,属于间接损失,不属于保险承担的范围;被告公司提供定损服务,该项损失属于扩大损失,被告不予认可。对于施救费发票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不持异议,但施救费数额过高,请法院酌情降低。对道路交通事故经济赔偿凭证和庐江县冶父山镇人民政府出具的发票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不持异议,但该项费用应该由过错方承担。
本院认为,被告对原告提交的鉴定费发票、施救费发票、道路交通事故经济赔偿凭证和庐江县冶父山镇人民政府出具的发票真实性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对原告提交的中衡保险公估股份有限公司评估报告,被告虽提出异议,但未能举证且在本院指定的时间内没有申请鉴定,故本院对该证据予以认定。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7年7月22日0时15分,黄晓玲驾驶原告的车牌号为鄂B×××××号“传祺”牌小型普通客车,从巢湖至庐江沿316省道行驶至316省道64公里350米处,因与对面车辆会车时避让不及,导致鄂B×××××号“传祺”牌小型普通客车撞到路边绿化带和树木上,造成车辆损坏以及绿化带和树木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本起事故经安徽省庐江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黄晓玲负本起事故的全部责任。事故发生后,经原告委托中衡保险公估股份有限公司评估,原告所有的鄂B×××××号“传祺”牌小型普通客车车辆损失为41800元,原告支付评估费2000元,车辆在修复过程中产生施救费1200元。经庐江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处理,原告赔偿庐江县冶父山镇人民政府的树木和绿化带损失3000元。
2017年2月15日,原告将其所有的鄂B×××××号“传祺”牌小型普通客车在被告公司投保了机动车损失险、第三者责任险等险种,其中机动车损失险赔偿限额为88614元,第三者责任险赔偿限额50万元,均特约不计免赔,保险期间为2017年3月7日至2018年3月6日。上述道路交通事故发生后,原告向被告索赔,被告未予赔付。
本院认为,公民、法人的合法民事权益受法律保护。本案原告将其所有的鄂B×××××号“传祺”牌小型普通客车向被告公司投保了机动车损失险、第三者责任险等险种,并不计免赔,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现保险车辆在保险期间内发生了保险事故,被告依约应积极现场勘查、定损并予以理赔。故原告要求被告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商业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因道路交通事故造成的车辆损失、评估费、施救费和庐江县冶父山镇人民政府树木和绿化带损失,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虽然被告认为原告主张的车辆损失41800元是经原告单方委托评估、数额过高,但其未能举证且在本院指定的时间内没有申请鉴定,故本院对此项损失予以确认;对被告关于施救费1200元偏高,评估费2000元和庐江县冶父山镇人民政府绿化带和树木损失3000元不属于保险公司赔偿范围的辩称理由,因其未能提供证据材料加以证明,本院亦不予采信。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二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某保险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刘XX支付保险事故车辆维修费41800元、施救费1200元、评估费2000元和原告刘XX垫付的庐江县冶父山镇人民政府绿化带和树木损失3000元,共计480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00元,减半收取500元,由被告某保险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次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何凡
二〇一八年二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 朱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