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某保险公司、陈XX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 2020年11月04日
  • 00:00
  •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 作者:

(2018)豫17民终1696号 财产保险合同纠纷 二审 民事 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 2018-04-27

上诉人(原审被告):某保险公司,地址:驻马店市驿城区。
代表人:邓新民。
委托诉讼代理人:宋X,河南周晓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陈XX,男,住所地:确山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牛XX,河南精锐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某保险公司因与被上诉人陈XX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确山县人民法院(2018)豫1725民初22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8年4月4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某保险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宋X,被上诉人陈XX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牛X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某保险公司上诉请求:撤销原判,改判其仅承担赔偿被上诉人车辆损失30000元。事实与理由:被上诉人单方提交的鉴定结论存在严重瑕疵,定损项目的内容没有得到双方共同认可,其申请重新鉴定未被准许,剥夺了其的重新鉴定的权利。
陈XX答辩称,事故发生后,上诉人不及时履行赔偿义务,其无奈下自行委托评估,委托的鉴定结果具备相关的鉴定资格,鉴定程序合法,鉴定结论有车损照片予以印证。上诉人无证据反驳鉴定结论,一审法院不予准许重新鉴定并无不当。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陈XX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要求被告赔偿车损53281元、评估费2630元,共计55911元。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7年5月21日13时40分,景守河驾驶无牌照宗申正三轮摩托车沿107国道由南向北行驶至确山县三里河乡西南胡路口南24.7米处突然向左变道时,与同向右侧车道原告驾驶的豫H×××××号小型轿车发生碰撞,造成两车损坏、景守河当场死亡和摩托车乘坐人李月兰受伤的交通事故。经确山县公安局交警大队认定原告和景守河负事故的同等责任。豫H×××××号轿车的所有人是本案原告,原告在被告处投保有机动车损失保险,保险限额92500元,特约不计免赔。保险期间2016年9月11日零时起至2017年9月10日24时止。原告车辆经鉴定损失为53281元,原告支付鉴定费2630元。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原、被告之间存在保险合同关系原被告均不持异议,予以确认。原告在保险期间发生交通事故,导致财产损失,被告应当按照保险合同的约定及时进行理赔。本次保险事故发生在2017年5月21日,在长达几个月的时间内被告不及时履行赔偿义务,原告向本院提起诉讼,原告为完成举证单方申请有资质的鉴定机构对本人车辆进行评估,没有过错。被告对原告单方委托所作的鉴定有异议,申请重新鉴定。但其并未提供足以反驳原告单方委托所作出的鉴定的证据。不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十八条规定的条件,本院不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二条、第十三条、第二十三条、第五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某保险公司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陈XX55911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198元,减半收取599元,由被告某保险公司支公司负担。
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未提交新证据。二审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判决认定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双方当事人争议的主要问题:被上诉人提供的鉴定结论能否作为本案定案的依据。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十八条的规定,一方当事人可以自行委托有关部门作出鉴定。上诉人如对单方委托的鉴定结论不予认可,应当举证证明该单方委托鉴定存在的问题,如鉴定结果或者鉴定人员不具备相关的鉴定资格、鉴定程序严重违法、鉴定结论明显依据不足等问题,能够足以反驳该单方鉴定,申请重新鉴定应予准许。虽上诉人未参与被上诉人的单方委托鉴定,但上诉人并未提供相关证据证明被上诉人委托鉴定存在问题,不影响该鉴定结论作为证据使用,对上诉人重新鉴定的申请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某保险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55元,由某保险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刘耀强
审判员  杨文杰
审判员  刘 东
二〇一八年四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  于 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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