某保险公司、张XX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 2020年11月04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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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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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8)豫01民终1832号 财产保险合同纠纷 二审 民事 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2018-04-03
上诉人(原审被告):某保险公司,营业场所郑州市金水区、黄河路南绿城黄河锦园1栋7层、8层。
负责人赵瑞,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孙XX,该公司员工。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张XX,女,汉族,1985年11月12日,住址郑州市金水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吴X,河南汇纳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金X,河南汇纳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上诉人某保险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张XX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法院案号(2017)豫0105民初1617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8年01月24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某保险公司上诉请求:1、请求依法改判河南省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法院(2017)豫0105民初16174号民事判决书,请求依法改判我司少赔偿赔款25万元;2、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一、一审案件审理过程中河南省中州评估有限公司提供的豫A×××××车辆评估报告明显价格过高,其中左前大灯、车辆内衬、车顶窗帘气囊组件、左后叶子板等项目价格均超过正常维修价格,我司不予认可,因此申请重新鉴定,请法院予以核实准许。二、原告张XX未向法院提供任何维修发票,豫A×××××车辆未进行维修。根据保险补偿原则,被保险人可获得的补偿量仅以其保险标的在经济上恢复到保险事故发生之前的状态,而不能使被保险人获得多于或少于损失的补偿,尤其是不能让被保险人通过保险获得额外的收益。但该车辆未进行维修,一审法院仅凭一份评估报告判决我司赔偿730911元,严重损害了我司的利益,违反了保险赔偿原则。综上,请二审法院查明事实,支持上诉请求。
被上诉人张XX辩称,第一点,被上诉人在保险范围内承担被上诉人的合理合法的损失,以及上诉人的车辆损失费和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第二点,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人的诉讼请求。
张XX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被告支付原告车辆损失费921891元;2、本案的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7年2月17日,马卫善驾驶原告所有的豫A×××××号小型轿车,沿s325线由东向西行驶至睢县尤吉屯乡朱吉屯村路段会车时,与相对方向索先锋驾驶的豫A×××××号重型仓珊式货车发生事故,事故致马为善、柳华受伤、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经睢县公安局交警大队认定,马为善承担本次事故的主要责任,索先锋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为肇事车辆在被告处投保车辆交强险及商业险,保险期间为2016年10月20日0时至2017年10月19日24时,该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涉案车辆经河南省中州评估有限公司评估损失为730911元。
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某保险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张XX保险金730911元;二、驳回原告张XX其余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3082元,减半收取6541元,原告负担1355元,被告负担5186元。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一审法院依据被上诉人在上诉人处投保以及投保车辆发生事故的事实,结合河南省中州评估有限公司提供的豫A×××××车辆评估报告,裁判上诉人向被上诉人张XX支付保险金730911元,并无不当,应予维持。且上诉人在无充分证据证明该车辆评估报告结论确有错误的情况下,仅以评估价格明显过高为由,申请对车辆损失进行重新鉴定的意见,依据不足,故对上诉人上诉理由不成立,不予采信。
综上所述,上诉人某保险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3082元,由上诉人某保险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李继军
审判员 王燕燕
审判员 陈 涛
二〇一八年四月三日
书记员 张容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