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某保险公司、常XX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 2020年11月04日
  • 00:00
  •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 作者:

(2018)豫01民终1834号 财产保险合同纠纷 二审 民事 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2018-04-09

上诉人(原审被告):某保险公司,营业场所郑州市金水区、16层及东配楼1层。
负责人:张XX,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郝X,河南瑾轩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常XX,女,汉族,住河南省中牟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XX,河南予瑞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某保险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常XX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法院(2017)豫0105民初2278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8年01月24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某保险公司上诉请求:1、请求依法判决上诉人不承担赔偿责任,不服金额为:285567元;2、一、二审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一、保险合同显示被保险人是刘会,原告常XX不是被保险人,不具有诉讼主体资格,依法应驳回其诉讼请求。二、周口瑞丰财务咨询服务有限公司所作结论豫B×××××解放牌重型半挂牵引车的价格评估报告书周瑞车损估字【2017】025号评估价格已接近车辆实际价值,我公司认为其已经不再具有维修价值,应按照规定全损处理。我公司对其进行赔偿,然后该车辆所有权归我公司所有。故即使原告常XX能够证明其具有诉讼主体资格,那么我公司进行赔偿后,该车辆所有权应归属我公司。三、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不应仅依据评估报告确定原告车辆损失,证据不足,应予改判。原告车损评估过高,且仅评估报告不能确定其实际修复费用,其实际修复费用还应结合查勘车辆实际维修情况和维修清单、维修发票来确定是否与评估报告所列项目一致。通过我公司查勘原告车辆,其配件没有维修、更换,也不需要维修、更换,即其维修费用远低于评估价格,若其根据评估报告获得赔偿,有违保险补偿性质和不能从保险赔偿中获利的保险原则。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明显错误,有悖于基本法理和常理,极易引发社会道德风险和恶化保险环境,请求二审法院予以纠正,改判上诉人不承担赔偿责任。
被上诉人常XX辩称,常XX虽不是被保险人,但行车证显示其是实际车主,在本案作为诉讼主体其资格完全正当合法。上诉人认为保险车辆没有维修价值,及保险车辆配件没有维修更换,没有事实依据。被上诉人在上诉人处投保车辆损失险,经鉴定车辆损失合理合法且合观存在。上诉人应当按照保险合同在保险限额内予以赔付。综上,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维持原判。
常XX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一、被告赔偿因交通事故给原告造成的车辆损失费、鉴定费等各项经济损失共计285567元。二、本案的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7年5月10日01时30分,刘亚驾驶原告名下的车牌号为豫A×××××号车沿中牟县紫寰路由北向南行驶至中牟县琼花路与紫寰路交叉口时,与段合领发生交通事故,致双方车辆受损,紫寰路绿化廊道损坏,段合领受伤。该事故经中牟县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作出道路事故认定书,认定刘亚负事故全部责任,段合领无责任。河南省豫华价格事务所对豫A×××××号车辆损失进行评估,车辆损失金额为245302元。原告花费评估费12265元。
事故发生后,段合领住院10天,产生医疗费8364.2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00元(10天×30元/天);营养费900元(60天×15元/天);护理费5565.6元(33857元/年÷365天×60天);误工费8615.7元(34941元/年÷365天×90天)。事故造成物损5650元,总计29395.38元。经交警部门调解赔付段合领28000元。刘亚出具证明,载明,赔付段合领的28000元,是原告支付,同意由其向保险公司索要,该款归常XX所有。涉案的豫A×××××号机动车的所有权人为常XX,该车在被告处投保交强险、商业三者险、车辆损失保险等,交强险保险期间为2016年6月6日0时至2017年6月5日24时,商业险保险期间为2016年6月10日0时至2017年6月9日24时,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
原告诉至该院成讼。
一审法院认为,原告投保的车辆在保险期间发生交通事故,原告赔偿第三者段合领损失共计28000元,系原告实际支出的合理费用,该院予以确认,原告应当依约理赔。原告在车辆出险后及时报险,被告也已出险,原告有权委托评估进行定损,被告在无充分证据证明原告提供的评估结论确有错误的情况下,仅以单方委托,评估过高为由,申请对车辆损失进行重新鉴定的意见,依据不足,该院不予采纳。被告辩称不承担诉讼费、评估费等间接损失,不符合法律规定,该院亦不予采纳。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被告某保险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常XX保险理赔款285567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的诉讼费5584元,减半收取2792元,由被告承担。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本案车辆的所有权人为被上诉人常XX,该车辆在上诉人处投保有车辆损失险。在车辆受到损失及被上诉人常XX对事故另一方进行赔偿后,有权以自己的身份向上诉人主张保险权益。故上诉人称常XX不具备诉讼主体资格的理由不能成立,不予支持。一审法院依据被上诉人投保的车辆在保险期间发生交通事故,且赔偿第三者段合领损失共计28000元的事实,认定该费用系被上诉人实际支出的合理费用,裁判上诉人按照合同约定承担保险责任,并无不当,应予维持。一审法院依据被上诉人在车辆出险后及时报险,上诉人也已出险的事实,认定被上诉人有权委托评估进行定损,上诉人在无充分证据证明被上诉人提供的评估结论确有错误的情况下,仅以单方委托,评估过高为由,申请对车辆损失进行重新鉴定的意见,依据不足,裁判上诉人在责任限额内向被上诉人给付保险理赔款285567元,并无不当,应予维持。上诉人上诉称事故车辆已经不再具有维修价值,应按照规定全损处理,上诉人在赔偿被上诉人损失后,该车辆所有权归其所有。该事故车辆残值归属可另行主张,故上诉人该项上诉请求不成立,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上诉人某保险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584元,由上诉人某保险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李继军
审判员  王燕燕
审判员  陈 涛
二〇一八年四月九日
书记员  张容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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