某保险公司、付X追偿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 2020年11月03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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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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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8)鄂1102民初1041号 追偿权纠纷 一审 民事 黄冈市黄州区人民法院 2018-05-16
被告:某保险公司。住所地:福建省福州市鼓楼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50100583133XXXX。
负责人董彤,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王强、朱志军,湖北齐安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被告:付X,男,汉族,黄冈市人,住湖北省黄冈市黄州区。
被告:赵X,男,汉族,黄冈市人,住黄冈市黄州区。
原告某保险公司与被告付X、赵X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1月2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8年5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某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朱志军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付X、赵X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某保险公司向法院提出诉讼请求:1、二被告支付交强险的赔偿款14452.4元;2、本案诉讼费等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付X、赵X未作答辩,未到庭质证,亦未向法庭提交证据。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对原告提交的证据分析认定如下:1、原告营业执照及被告身份信息、身份证,合法有效,与本案有关联,予以采信。2、黄冈市黄州区人民法院(2015)鄂黄州民初字第01673号民事判决书,系生效法律文书,与其他证据相印证,亦与本案有关联,予以采信。3、原告付款的银行账户交易明细回单,与其他证据相印证,亦与本案有关联,其真实性予以采信。
经审理,本院查明如下事实:2015年2月25日1时20分许,付X驾驶闽A×××××号“东风日产”牌越野车车载汪隆婷、王洁等,沿黄州赤壁大道东向西行驶,至与××大道交叉口路段,与刘成罡驾驶鄂J×××××号“东风日产”牌轿车车载袁晖相肇事,造成袁晖,汪隆婷受伤及两车部分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2015年3月19日,黄冈市公安局交警支队直属二大队作出黄公交认字[2015]第048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付X应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刘成罡无责任,受害者袁晖,汪隆婷无责任。
袁晖受伤后,被送往黄冈市中心医院住院治疗12天,支付医疗费9137.12元。出院诊断:一级脑外伤;额部头皮挫伤;颈椎骨质增生;C2/3、C3/4、C4/5、C5/6、C6/7颈椎间盘突出;肝脏多发囊肿可能。出院医嘱:建议休息1月,加强营养;神经外科定期随诊复查;随时不适来院就诊。
闽A×××××号“东风日产”牌越野车登记在福建荣骏汽车租赁服务有限公司名下。该车在某保险公司购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及限额100万元机动车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并购买有不计免赔。保险期限自2014年9月6日0时起至2015年9月5日24时止。
福建荣骏汽车租赁服务有限公司将闽A×××××号“东风日产”牌越野车租赁给赵X使用,赵X亦将该车交由付X驾驶。本次事故中付X未取得驾驶机动车辆资格。
为此,受害者袁晖具状诉至人民法院,请求依法判令付X、赵X、福建荣骏汽车租赁服务有限公司赔偿袁晖损失18684.72元;依法判令某保险公司在其保险责任范围内赔偿袁晖损失;本案一切诉讼费用由付X、赵X、福建荣骏汽车租赁服务有限公司、某保险公司承担。
付X未作答辩。
赵X辩称,本次事故与我无关,车不是我给的付X,付X是在福建荣骏汽车租赁服务有限公司借的,我只是出了租车手续,我还车时福建荣骏汽车租赁服务有限公司员工郑凡没有给我出还车手续。
福建荣骏汽车租赁服务有限公司辩称,我公司不应承担本案的赔偿责任,应当由驾驶员承担;我公司在富邦公司投有两险,其责任应由富邦公司赔付。
某保险公司辩称,一、对于袁晖提出的诉讼请求,存在异议;二、承保事故车辆闽A×××××号越野车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责任保险,因标的车驾驶人付X无证驾驶,根据《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责任保险条例》规定及《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责任保险》之约定,保险公司无需承担赔偿责任;三、承保事故车辆商业三者险,因标的车驾驶人付X存在无证驾驶行为,属保险公司免责范围,且为法律、行政法规所禁止的行为,保险公司已对此尽到提示义务,故无需对此承担赔偿责任,无需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该交通事故案件经人民法院审理,于2015年12月25日作出了(2015)鄂黄州民初字第01673号民事判决书,认为,公民享有生命权、健康权、侵害他人生命健康权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付X驾驶闽A×××××号“东风日产”牌越野车造成袁晖受伤。黄冈市公安局交警支队直属二大队根据事故现场及相关情况,对本次事故作出认定,该认定书内容真实、客观,依法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付X应承担民事赔偿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十七条、第七十六条之规定,国家实行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制度。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本案事故发生时肇事车辆由付X驾驶,依法应由机动车使用人付X承担赔偿责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款之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机动车所有人或者管理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驾驶人无驾驶资格或者未取得相应驾驶资格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其对损害的发生有过错,并适用侵权责任法第四十九条的规定确定其相应的赔偿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九条之规定,因租赁、借用等情形机动车所有人与使用人不是同一人时,发生交通事故后属于该机动车一方责任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机动车使用人承担赔偿责任;机动车所有人对损害的发生有过错的,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闽A×××××号“东风日产”牌越野车系福建荣骏汽车租赁服务有限公司所有,福建荣骏汽车租赁服务有限公司将该车租赁给具备驾驶资格的赵X,且该车符合法律行驶资格,该公司在本次事故中无过错,依法不承担民事赔偿责任。赵X租赁闽A×××××号“东风日产”牌越野车后,明知付X未取得相应驾驶资格仍将该车交由其驾驶,应当认定其在本次事故中具有过错,依法应与付X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付X虽未取得驾驶机动车辆资格驾驶闽A×××××号“东风日产”牌越野车,但该车在某保险公司购买有交强险,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一)款之规定,驾驶人未取得驾驶资格或者未取得相应驾驶资格的,当事人请求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结合本案事实,伤者袁晖的损失,应首先由某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对于超出交强险部分,因付X系无证驾驶,某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者范围内不承担赔付责任,且付X在本次事故中负全部责任,依法由付X承担赔偿责任。赵X对付X应承担的数额负连带偿还责任。福建荣骏汽车租赁服务有限公司在本次事故中无过错,依法不承担民事赔偿责任。赵X辩称该次交通事故与其无关,租赁车辆已交由福建荣骏汽车租赁服务有限公司,只是福建荣骏汽车租赁服务有限公司未出具相关手续,付X是在该公司借的该车辆,但在庭审未提交反驳证据予以证实,故其辩称理由不成立,依法不予采信。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第四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事故安全法》第十七条、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一)、(二)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款、第十六条、第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1、某保险公司赔付袁晖14452.40元;2、付X赔偿袁晖137.12元;上述给付义务,限某保险公司、付X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履行完毕。3、赵X对被告付X应承担的数额负连带偿还责任;4、福建荣骏汽车租赁服务有限公司在本案中不承担民事赔偿责任;5、驳回袁晖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00元,由付X、赵X共同负担(该款原告袁晖已垫付,限付X、赵X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支付给袁晖)。
上述交通事故案件判决后,本案原告某保险公司依据该法律文书向受害者袁晖履行了赔付义务14452.4元。现原告依据相关法律规定行使追偿权具状诉至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规定,驾驶人未取得驾驶资格或者未取得相应驾驶资格的,当事人请求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保险公司在赔偿范围内向侵权人主张追偿权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本案原告依据人民法院作出的(2015)鄂黄州民初字第01673号民事判决向受害者袁晖支付了赔付款14452.4元,现原告依据上述法律规定行使追偿权要求被告付X给付赔付款,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支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款之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机动车所有人或者管理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驾驶人无驾驶资格或者未取得相应驾驶资格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其对损害的发生有过错,并适用侵权责任法第四十九条的规定确定其相应的赔偿责任。且该生效法律文书载明赵X对付X应承担的数额负连带偿还责任,故本案被告赵X应对本案被告付X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付X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某保险公司的赔付款14452.4元;
二、被告赵X对被告付X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80元,由被告付X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黄冈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李宝红
二〇一八年五月十六日
书记员 张雪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