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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鲍XX与被告某保险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 2020年11月03日
  • 00:00
  •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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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8)鲁0683民初598号 财产保险合同纠纷 一审 民事 莱州市人民法院 2018-04-24

原告:鲍XX,男,汉族,住莱州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傅XX、綦XX,山东光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某保险公司,住所地烟台市芝罘区-16号。
负责人:岳XX,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公XX,系被告公司职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盖XX,山东齐鲁(烟台)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鲍XX与被告某保险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1月1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鲍XX委托诉讼代理人傅XX、綦XX、被告某保险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公XX、盖X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鲍XX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在保险范围内赔偿原告经济损失149084元。事实和理由:2017年12月29日17时30分,原祥琦驾驶鲁******号车沿疏港高速辅路由南向北行驶至单山路口处,与路中心护栏相撞,造成车辆损坏。原告鲍XX为鲁******号车的登记车主,该车在被告处投有责任限额为183606元的机动车损失险并附加不计免赔。该事故给原告造成的损失有车损141134元、施救费900元、评估费7050元,共计149084元。原告与被告协商无果,特诉诸法院。
被告某保险公司辩称,对于原告诉状中的事实和理由不予认可。事故发生后,原告未第一时间向交警部门以及被告公司报案,原告诉状中所列明的事实均为原告单方阐述未得到司法部门的确认,所以原告所陈述的事实无法证实。对于事故如何发生、是何时间发生的、损失如何造成的原告均无有效证据进行证实,且该后果由原告自身行为造成,故原告的损失被告公司拒绝赔偿。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告鲍XX系鲁******号奥迪牌小型轿车的车辆所有人,该车在被告某保险公司投保机动车损失险(含不计免赔险),约定的赔偿责任限额为183606元的,保险期间自2017年1月13日起至2018年1月12日止。2017年12月29日17时30分许,原祥琦驾驶鲁******号小型轿车沿莱州市疏港高速辅路由南向北行至单山路口,处理情况时与路中心护栏相撞,造成车辆损坏。事故发生后,原祥琦于当日17时36分向莱州市公安局交警大队报警,莱州市公安局交警大队五中队受理后到达事故现场进行勘查,未发现驾驶人原祥琦酒驾。2018年1月10日,莱州市公安局交警大队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证明,该事故经调查访问,没有找到目击证人,现场无交通警察指挥,也无交通监控设施,该道路交通事故事实及成因无法查清。
事故发生后,原告委托烟台市嘉德车辆鉴定评估有限公司评估的鲁******号车辆的损失修复价值为141134元。因本次事故,原告支出施救费900元、维修费用141134元、评估费7050元,共计149084元。
为证实自己的诉讼请求,原告依法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道路交通事故证明,2、机动车辆保险单、保险批单,3、施救费发票,4、烟台市嘉德车辆鉴定评估有限公司机动车鉴定评估报告书及评估费收据、维修费发票(电子版黑白打印),5、机动车登记证书、行驶证,6、驾驶证。经质证,被告提出质证意见如下,证据1真实性无异议,但不能证明事故的发生过程,该份证明中没有具体承办交警的签字且载明原告所述事实均为驾驶人原祥琦自己陈述,交警部门认定该道路交通事故事实及成因无法查清,认为原告所述主张不能成立;对证据2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据3、4真实性无异议,评估报告无法证实所列的损失是何时间、何事故所导致的,且维修费发票系复印件;对证据5、6的真实性无异议,但无法证实是原祥琦驾驶的车辆。审理中,经原告申请,本院依法向莱州市公安局交警大队调取了鲁******号奥迪牌小型轿车道路交通事故档案(证据7),原、被告双方对该份证据材料真实性均无异议,被告质证认为,事故前涉案车辆时速达每小时70公里,车辆损失基本达到全损,驾驶员基本未受伤,不符合逻辑,该事故事实无法查清,被告公司不应承担赔偿责任。审理中,被告表示申请对涉案车辆损失情况进行重新鉴定,但未能在限定期限内递交书面申请。本院认为,对原、被告双方通过举证、质证后对真实性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关于原告所提供的维修费电子发票,通过山东省国家税务局涉税查询平台真伪验证为真实发票,本院予以确认;原告提交的车损评估报告,被告未按期申请重新鉴定,亦未提交其他反驳证据,本院亦予以确认。综上,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能够证明其诉请,形成完整的证据链,对本案具有证明力,本院予以确认并据以裁判。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订立的机动车辆商业保险合同,真实有效,对双方均具有约束力,双方应当按照合同约定依法主张权利和履行义务。对于原告主张的交通事故事实,通过本院调取的公安机关交警部门的交通事故档案材料,能够证实本案发生的时间、地点、报案人和驾驶人员、事故现场及车辆损坏的情况,被告答辩称对案发事实不予认可的意见及理由,没有客观证据印证,本院不予采信。原告主张的车辆损失有鉴定报告和维修费发票予以印证,主张的施救费、评估费亦有相应的施救费发票、收款收据予以印证;此外,原告主张的施救费属于为防止或者减少保险标的的损失所支出的必要、合理的费用,评估费属于为查明和确定保险标的的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故本院对原告主张的车辆损失、施救费及评估费数额予以确认。原告主张的保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所造成的财产损失没有超出机动车损失保险的赔偿责任限额,被告应当按照保险合同的约定向原告给付上述保险金额。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二十三条、第五十七条、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某保险公司给付原告鲍XX保险金149084元,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理清。
案件受理费3281.68元,减半收取计1640.84元,由被告负担(原告已交纳,限被告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直接支付给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烟台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王金明
二〇一八年四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  隋佳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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