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封XX与被告某保险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 2020年11月03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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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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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8)鲁0683民初937号 财产保险合同纠纷 一审 民事 莱州市人民法院 2018-04-24
原告:封XX,男,汉族,住莱州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XX,莱州济世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X,莱州济世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某保险公司,住所地烟台市莱山区。
负责人:霍X,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尹XX,山东齐鲁(烟台)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秦XX,山东齐鲁(烟台)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封XX与被告某保险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1月3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封XX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XX、赵X,被告某保险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尹XX、秦X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封XX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给付原告保险理赔金43470元,诉讼费由被告负担。事实和理由:2017年9月5日17时40分许,原告驾驶鲁******号小型越野客车沿路行至莱州市永安路街道亭子村广场因采取措施不当与路边隔离桩发生碰撞,造成车损,无人伤。该事故经莱州市公安局交警大队认定:原告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系鲁******号小型越野客车车辆登记所有人。经评估,车辆修复价值为41620元,原告花费评估费1550元,施救费300元,共计43470元。原告在被告处投有车辆损失险及其他险种,保险期间自2017年1月25日起至2018年1月24日止,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双方就赔偿问题协商无果,为此原告诉至本院。
被告某保险公司辩称,事故车辆在我公司投保车辆损失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同意赔偿原告合理合法的损失,诉讼费以及评估费我公司不应承担。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对于当事人双方没有争议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1.原告提交烟台易平价格评估有限公司出具的机动车鉴定评估报告书1份、评估费发票1张,拟证明车辆评估损失为41620元,花费评估费1550元。被告质证认为,被告对价格评估结论不予认可,申请重新鉴定。本院依法委托烟台宏正资产评估事务所有限公司对鲁******号车的车辆损失进行重新评估,其出具的价格评估报告认定车损为37087元,被告为此支付评估费3500元。经质证,原告对鉴定评估报告书无异议,被告认为评估价值仍然较高,评估费3500元应由原告负担。本院经审查认为,被告对该鉴定报告有异议,但未提供鉴定程序违法及鉴定结论依据不足等证据,因此该鉴定报告应当作为认定原告车辆损失的依据,对原告的车辆损失本院予以确认,对烟台易平价格评估有限公司出具的机动车鉴定评估报告书本院不予采纳。
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能够证明原、被告之间存在保险合同关系,该保险合同真实有效,对缔约双方具有法律约束力。原告的投保车辆在保险期内发生保险事故,造成车辆损失37087元的事实清楚,原告要求被告赔付车辆损失37087元,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施救费、评估费系分别为减少、查明车辆损失程度花费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均应由被告承担,故原告要求被告赔付施救费300元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重新鉴定付出的评估费3500元由被告负担。原告单方委托作出的鉴定结论,本院未予采纳,故原告所付出的评估费1550元应由自己负担。综上,被告应向原告赔付保险金37387元(37087元+300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二十三条、第五十七条、第六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某保险公司赔付给原告封XX保险理赔金37387元,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886.75元,减半收取计443.50元,由原告封XX负担76元,由被告某保险公司负担367.50元。上述费用原告已交纳,限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将应负担的367.50元直接给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烟台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王培盛
二〇一八年四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 赵 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