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朱XX、某保险公司财产损失保险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 2020年11月03日
  • 00:00
  •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 作者:

(2018)云05民终187号 财产损失保险合同纠纷 二审 民事 保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2018-04-08

上诉人(原审原告):朱XX,女,汉族,居民,住腾冲市,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某保险公司,住所地腾冲市腾越镇秀峰社区。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30522218991XXXX。
负责人:杨XX,该支公司总经理。(未到庭)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XX,云南天利达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上诉人朱XX因与被上诉人某保险公司财产损失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云南省腾冲市人民法院(2017)云0581民初257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8年2月12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朱XX上诉请求:依法撤销原审判决,改判被上诉人按保险合同理赔10000元,承担违约责任并登报道歉。事实及理由:1、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2017)云05民终736号判决的理赔与本案无关。2、被上诉人提供的证明是其他案件使用过的证据,又一次在本案中使用,其目的就是混淆视听。3、上诉人本次主张的房屋和(2017)云0581民初570号案中的房屋不是同一间房屋和同一面围墙,本案诉求已获赔偿的理由也不符合事实。
某保险公司辩称:涉案房屋已由所有人签订了棚改补偿协议,与上诉人没有任何关系,请求本院依法维持原判。
朱XX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某保险公司开具的《不予受理通知书》违反保险合同,承担违约金300元;2.要求被告按合同约定赔偿原告保险金10000元,并登报道歉;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负担。
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1995年11月6日原告朱XX将位于二街XX号(XX市XX镇XX社区XX腾小区XX)木结构房屋及室内附属设施向被告某保险公司投保长效还本家庭财产保险,保险期间自1995年11月7日零时起至2099年12月31日二十四时止,保险费为200元,保险金额为10000元。同时保险条款约定了保险责任和除外责任,其中第三条保险责任第三项约定:“空中运行物体的坠落,临近的建筑物的倒塌”,第四条除外责任第三项:“被保险人或其家庭成员的故意行为和纵容他人所致的损失”。2017年5月7日位于腾冲市腾越镇秀峰社区融腾小区65号投保的木结构房屋(一格两层)被相邻房屋67号后的牛从香家房屋及64号房屋围墙倒塌致损,原告当天致电保险公司要求理赔,2017年5月19日被告某保险公司作出《不予受理通知书》,认定事故不属于保险范围,不予赔付。
原告朱XX系张明妻子,张明父亲张绍能(已故)、母亲赵惠兰生育二子一女,长子张明、次子张伟、长女张彦。原告朱XX诉赵惠兰、张明、张伟、张彦分家析产纠纷一案中腾冲市腾越镇秀峰社区融腾小区65号的木结构房屋(一格两层)已判归赵惠兰、张明、张彦、张伟所有。另查明,原告的房屋围墙在(2017)云05民终736号判决中已获赔偿。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原、被告之间存在合法的保险合同关系。原告依据保险合同起诉被告,原告的主体资格是适格的,故被告抗辩原告主体资格不适格不成立。原告认为被告未在法定期限内作出是否理赔的通知书,违反保险合同,要求承担违约金30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二十三条规定,“保险人收到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的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请求后,应当及时作出核定;情形复杂的,应当在三十日内作出核定,但合同另有约定的除外。…”本案双方合同中并未约定过核定的期限,保险公司在30日内作出核定,符合法律规定,因此原告诉请被告违反合同,要求承担违约金300元的诉讼请求,法院不予支持。
关于本案涉诉房屋与(2017)云0581民初570号案件中原告诉讼的房屋是否是同一格的问题。(2015)腾民一初字第911号生效判决中认定的事实:“腾冲市腾越镇秀峰社区融腾小区65号房屋状况为钢混结构一格五层及木结构一格二层,总面积为241.12平方米”,本案涉诉的房屋与(2017)云0581民初570号案件中原告诉讼的房屋是相同的。
关于原告在保险事故发生时对保险标的(木结构房屋)是否享有保险利益的问题。(2015)腾民一初字第911号判决已将腾冲市腾越镇秀峰社区融腾小区65号的木结构房屋(一格两层)判归赵惠兰、张明、张彦、张伟所有,朱XX不服该判决,提起上诉,后中级法院作出判决维持原判,故在2017年5月7日保险事故发生时,原告朱XX对该木结构房屋不享有保险利益。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二条第二款“财产保险的被保险人在保险事故发生时,对保险标的应当具有保险利益。”、第四十八条规定“保险事故发生时,被保险人对保险标的不具有保险利益的,不得向保险人请求赔偿保险金。”原告朱XX在2017年5月7日保险事故发生时,对投保的木结构房屋不享有保险利益,不得向被告请求保险金。另外,该房屋围墙在(2017)云05民终736号判决中已获得赔偿,被告不应当再赔偿,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按合同约定赔偿保险金10000元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原告要求被告登报道歉的诉请属于侵权的责任承担方式,本案被告并不存在侵权行为,故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二条、第四十八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驳回原告朱XX的诉讼请求。
本院二审期间,上诉人朱XX向本院提交了1、(2017)云05民终736号民事判决书,欲证明:上诉人是理赔房屋的合法共有人,房屋拆迁前发生的损毁属于保险责任。2、户口薄、身份证及结婚证,欲证明:上诉人是该房屋的实际居住人和财产共有人。3、现场照片,欲证明:房屋倒塌的现场情况。4、1989年张绍能房产所有证,欲证明:1998年办理新证时,木架结构房屋有4格。
经庭审质证,被上诉人认为均不属于新证据,不予认可。本院认为,该四组证据能客观反映上诉人对该房屋享有财产权及房屋损毁的现状,本院予以采信。
被上诉人未向本院提交新证据。
二审查明,涉案房屋已于2016年9月18日由张彦签订了房屋征收补偿协议,现已被拆除。其余事实与一审认定的一致,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上诉人向被上诉人投保家庭财产保险,并按保险合同交纳保费,双方的保险合同关系依法成立。由于该房屋经法院(2015)腾民一初字第911号民事判决及(2016)云05民终115号民事判决判归赵惠兰、张明、张彦、张伟所有,朱XX又是张明的合法妻子,故上诉人在保险事故发生时对保险标的享有保险利益。但是,由于该房屋是在张彦与相关部门签订了房屋征收补偿协议后被损毁拆除的,该情形符合保险条款第四条除外责任第三项约定:“被保险人或其家庭成员的故意行为和纵容他人所致的损失”保险公司不负赔偿责任。
综上所述,上诉人朱XX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基本清楚,处理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朱XX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陈继鹏
审判员  施 红
审判员  黄映瑾
二〇一八年四月八日
书记员  施 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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