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州市君仪物流有限公司与某保险公司责任保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 2020年11月03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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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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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8)粤7102民初38号 责任保险合同纠纷 一审 民事 广州铁路运输第二法院 2018-03-13
原告:广州市君仪物流有限公司,住所地:广州市白云区-51号。
法定代表人:邓XX,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毛XX,广东国道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罗XX,广东国道律师事务所律师。
某保险公司:某保险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黄埔区-5楼。
法定代表人:欧XX,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X,北京市盈科(广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宋XX,北京市盈科(广州)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原告广州市君仪物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原告)诉某保险公司责任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1月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毛
平波,某保险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X、宋XX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某保险公司支付保险金237900元;2.判令某保险公司承担本案诉讼费。事实和理由:原、某保险公司于2016年12月30日签订保险合同。2016年12月31日6时左右,原告一车共1458件货物从广州白云区起运发往郑州,途中多次检查未发现被盗,2017年1月1日11时到目的地东阳物流公司后发现并报警,某保险公司公司派出查勘人员张新杰到场,初步估计货物价值损失约216406.4元。原告根据与客户的索赔单据及保价约定,陆续向托运人赔偿共计237900元。原告向客户赔偿后,依据原、某保险公司双方签订的物流责任保险合同,向某保险公司索赔。但某保险公司以各种理由拖延,最后退回索赔材料,不予理赔,且未说明拒赔的理由。原告已依约缴纳保险费,并购买盗、抢险,被盗货物种类均属于赔偿范围,某保险公司并无免责事由,应当根据保险合同条款,向原告理赔。
对上述事实,某保险公司提出异议的是:
原告向托运人支付了237900元没有经过某保险公司核定,原告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向托运人支付了237900元;另盗窃事实的发生没有经过公安机关的确定,按照保险单的要求,盗窃的赔付一定要有公安机关的立案通知书。
对于以上有异议的事实,原告提供的证据有:
1.立案告知书及未破案证明,拟证明郑州市公安局十八里河分局治安管理服务大队于2017年1月1日接司机孟文生报案及受理情况;并在未破案证明中记载该盗窃案已立刑事案件,尚未破案。
2.出险通知书,拟证明是某保险公司通过邮件方式发送给原告,内容记载保险人员张新杰到现场勘察,并且确定了损失价值为216406.4元的情况。
3.损失清单,拟证明货物损失价值为216406.4元,是某保险公司发送给原告的副件。
4查勘记录,拟证明是某保险公司的保险人员张新杰到现场制作的查勘记录,并有其签名。
5.托运单号及收据(共7单),拟证明各货主向原告索赔后,原告已经赔给各货主的款项。
对上述证据,某保险公司质证意见:对证据1的真实性予以认可,关联性和合法性不予认可,认为案号是治字立案不是刑事案件立案通知书,而且发出的主体是治安大队,不足以证明立刑事案件;且报警人是孟文生,不是有承运资质运输的公司。对证据2,认为不是原件,且没有某保险公司公司盖章,不予认可。对证据3,仅有原告公司盖章,属单方制作不予认可,且损失清单216406.4元与其起诉的237900元前后不一致。对证据4,认为查勘记录没有原件,不予认可,且查勘记录上面虽有查勘人员张新杰的签字,但是查勘人员和公估人员是不同的人员,不能等同。对证据5,认为(1)属于被保险人承诺或自行支付的赔偿金额,违反了保险单第24条的规定,保险人有权重新进行核定;本案保险人聘请了公估公司进行核定,属于重新核定的范围。(2)原告对于理赔金额擅自作出打折处理,且未经保险人同意进行赔付,保险人不予认可。(3)原告的赔付均是以收据进行处理,收据赔付的金额已经扣除了税点和利润,所以不应按照原告提供的收据进行赔付。如佛山市南海嘉美时代照明有限公司托运的灯具,运单收货人显示的收货人是赵建康,但是发货清单上却没有见到本票对应的货物;对郑州盈联商贸有限公司托运的皮鞋,运单显示的收货人是詹芝林,而运单和进货单显示的收货人却不一致;对广州市奔步皮具有限公司托运的皮具,赔付的是奔步公司,收货人是姜菲,也不一致;对于三雄极光托运的灯具,因没见货物运单,不予认可。
对上述证据,本院认为,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经查,公安机关出具的立案告知书及未破案证明均证实已将案涉被盗货物立为刑事案件处理,尚未破案;司机作为直接承运人发现货物被盗即以报案,并无不妥。故某保险公司的该质证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对原告提供的证据2-4,某保险公司认为不是原件,且没有某保险公司公司盖章,均不予认可。经查,从印有众安保险字样的出险通知书、损失清单和查勘记录,及某保险公司认可查勘人张新杰系其公司职员来看,该三份证据均应属某保险公司出具的材料,原件应由某保险公司来提供,原告只能提供复印件。故某保险公司的该质证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对原告提供的证据5,某保险公司认为违反了保险单第24条的规定,保险人有权重新进行核定,某保险公司聘请公估公司进行核定,属于重新核定的范围;原告的赔付均是以收据进行处理,收据赔付的金额已经扣除了税点和利润,所以不应按照原告提供的收据进行赔付。经查,因原告支付托运方的赔偿额并非其与保险公司共同核定的损失额度,某保险公司作为保险公司依据保险单的约定交由作为第三方的公估公司进行评估,并无不妥:鉴于原告对该公估报告的内容尤其是核定价格的产生并无实质异议,仅对查勘人与作出公估报告的公估师是否同一人及公估机构的选定没有原告的参与等提出异议,本院认为在一个公估公司中查勘人与作公估报告的公估师不是同一人,是因为各公估师的分工不同,这是很正常的一件事,不能据此认定公估报告虚假。对公估公司的选定,法律并没有强制性要求必须双方协商确定,原告如果对报告的内容提出有实质内容的异议,可申请公估师出庭进行说明,仍不能解决的可申请再次公估。故对某保险公司的质证意见,本院予以采纳。
某保险公司辩称,其拒绝按照原告起诉的金额支付保险费。理由是1.原告自行先予赔付,没有经过某保险公司审查核定,违反了《物流责任保险单》第24条的约定。2.本案的盗窃没有公安机关的立案通知书,不能证明发生了保险范围内的保险事故。3.某保险公司委托了保险公估公司对这批货物的价值进行了公估。最终核损的价值为119849.85元,减去物流保险单的绝对免赔的理算金额后,共计为95879.88元。
某保险公司对其辩称意见提交以下证据:
1.《关于2017.1.1原告承运零担货物被盗案初步报告》(以下简称初步报告),拟证明该损失估损仅是初步的预估受损金额,需由原告提供证明涉案货物价值的相关材料才能最终核实受损金额。
2.《关于2017.1.1原告承运零担货物被盗案公估报告》(以下简称公估报告),拟证明经咏翰保险公估有限公司的最终评估,核实某保险公司应承担的理算金额仅为95879.88元。
对某保险公司提交的上述证据,原告的质证意见:对证据1的三性不予认可,认为没有原件。对证据2的三性不予认可,认为该公估报告第2页第1行中“公估师与被保险人孟先生联系后一起去勘查”是虚假的,因为某保险公司当庭陈述公估师与现场勘查人员不是一个人,公估师从未到现场。而公估报告不可能接近1年时间才作出,这完全为了本次诉讼所单方制作的报告。且该公估方是某保险公司单方委托,未经原告参与或同意,报告从未送达给原告。
对上述证据,本院认为,咏翰保险公估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以下简称公估公司)制作的《初步报告》内容与原告诉称相符,《公估报告》及报告附件表所记载的案涉货物被盗后的报案时间、查勘、承运司机、运输车辆、货物运输数量、损失清单及各货主丢失货物的种类和数量,均与原告提供的证据相吻合,说明《公估报告》有制作依据,并不是臆造。故原告的该质证意见,本院不予采纳。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原、某保险公司于2016年12月30日签订《物流责任保险单》
及附加盗窃、抢劫责任保险条款,保单号823270039974961138,保险期间自2016年12月31日零时起至2017年12月30日24时止,保费为人民币55800元;并约定盗窃、抢劫保险每次事故绝对免赔人民币10000元或损失金额的20%,两者以高者为准。2017年1月1日,原告在到达目的地后发现货物被盗并报警,河南省郑州市公安局十八里河分局已立案受理,但尚未破案:某保险公司接报后即派工作人员张新杰到现场进行查勘,2017年1月5日,涉案货物经公估公司初步估损为约20万元,原告因托运人的索赔,向各托运人进行了赔偿。2017年11月28日,公估公司核损为119849.85元,扣减盗、抢险每次事故绝对免赔额20%后为95879.88元。
本院认为,本案系责任保险合同纠纷。原告与某保险公司间订立的保险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双方应根据合同条款及相应的法律规定行使权利、履行义务。在本案中,原告本应在发生事故之后进行赔偿之前及时通知某保险公司,并将相关索赔资料及时交给某保险公司,如果某保险公司未及时答复,原告可依据保险合同的相应条款进行处置。但原告所提交的证据及其陈述均不能反映原告有这样的行为,故某保险公司不可能按照其赔付给托运人的数额进行赔偿,而只能按照公估报告所核定的价值,依据合同约定在扣减事故绝对免赔额20%后所得的价值进行赔偿。即赔偿95879.88元。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五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某保险公司某保险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广州市君仪物流有限公司保险金95879.88元。
驳回原告广州市君仪物流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已经减半收取的受理费2434元,由某保险公司某保险公司负担980元;原告广州市君仪物流有限公司负担1454元。原告广州市君仪物流有限公司已经预交的部分,本院不予退还,由某保险公司某保险公司迳行给付原告广州市君仪物流有限公司。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州铁路运输中级法院。
审判员 徐 强
二〇一八年三月十三日
书记员 黎凤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