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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王小瑞与某保险公司(以下简称某保险公司)一案民事判决书

  • 2020年11月03日
  • 00:00
  •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 作者:

(2018)津0225民初1737号 合同、无因管理、不当得利纠纷 一审 民事 天津市蓟州区人民法院 2018-03-20

原代:王小瑞,女,满族,住河北省遵化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吴XX,天津陈宝堂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代: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某保险公司,住所地乐亭县-04号。
负责人:肇X,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梁XX,河北得法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王小瑞与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1月25日立案后,依法由审判员张艳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2018年3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吴XX和被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梁XX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王小瑞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某保险公司给付王小瑞保险金31568元(其中牵引车损失28160元、施救费2000元、评估费1408元);2.诉讼费用由某保险公司承担。事实和理由:2016年10月29日,原告王小瑞为自己所有的轿车在某保险公司投保了车辆损失险及不计免赔保险;车辆损失险保险金额53227元,保险期间均自2016年10月30日至2017年10月29日。2017年9月28日16时20分,郭彬驾驶上述被保险车辆延蓟州区康平路由北向南行驶至迎宾路交口处时,车辆与贾鹏飞驾驶的号车辆前部发生碰撞,造成原告车辆受损,贾鹏飞、刘红艳受伤、刘红艳手机受损。经天津市公安局蓟州分局交通警察支队四大队勘察现场后,认定郭彬负事故的全部责任。事故造成王小瑞车辆损失28160元,王小瑞另支出吊装施救费2000元、评估费1408元。后王小瑞要求某保险公司理赔未果,具状起诉至法院。
某保险公司辩称,号机动车在某保险公司投保商业险属实,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在依法核实机动车行驶证、驾驶证合法有效的前提下,同意在保险限额内赔偿王小瑞的合理合法损失。王小瑞主张的车损数额过高,因此不同意王小瑞主张的车辆损失数额。评估费、诉讼费不在保险范围内,不同意承担。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对于当事人双方没有争议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双方当事人对王小瑞的损失数额争议较大:王小瑞主张,事故造成其车辆损失28160元、评估费损失1408元、施救费损失2000元。王小瑞分别提交了天津润海机动车鉴定评估有限公司出具的评估报告、评估费发票以及天津市蓟县鑫盛源汽车修理厂修理费、施救费发票用以证明其主张。某保险公司认为,王小瑞提交的评估报告系其单方委托,定损金额过高,申请重新鉴定;评估费不属于保险赔偿范围。本院认为,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十八条的规定,一方当事人自行委托有关部门作出的鉴定结论,另一方当事人有证据足以反驳并申请重新鉴定的,人民法院应予准许。本案中王小瑞提交的评估报告虽系单方委托进行评估,但系具有合法鉴定资质的鉴定单位出具的,真实有效,且某保险公司并未提交充分证据予以反驳,故本院对某保险公司的重新鉴定申请不予准许。评估费系被保险人为查明和确定保险标的的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施救费系被保险人为防止或减少保险标的的损失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依据保险法的规定,均应由保险人承担。某保险公司虽对评估费提出异议,但未提交证据证明其主张,故本院对某保险公司的主张不予支持,对王小瑞提交的上述证据均予以采信。证据显示王小瑞因本次事故遭受车辆损失28160元、评估费损失1408元、施救费损失2000元,合计31568元,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王小瑞与某保险公司签订的财产保险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约履行。被保险车辆在保险期间发生保险事故,被保险人王小瑞享有要求某保险公司赔偿损失的权利。事故造成王小瑞损失合计31568元,未超出机动车损失保险责任限额,某保险公司理应全额赔偿。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第五十七条、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一款规定,判决如下:
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某保险公司赔偿王小瑞保险金31568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80元,减半收取计2540元,由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某保险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张 艳
二〇一八年三月二十日
书记员 艾世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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