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某保险公司、陶XX财产损失保险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 2020年11月03日
  • 00:00
  •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 作者:

(2018)津01民终1711号 财产损失保险合同纠纷 二审 民事 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2018-03-27

上诉人(原审被告):某保险公司,住所地天津市南开区。
负责人:周X,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田X,男,公司职员。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陶XX,男,汉族,住天津市静海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徐XX,天津恒诺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陶XX财产损失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天津市静海区人民法院(2017)津0118民初789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8年3月1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某保险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发回重审或依法改判某保险公司不承担保险金266490元;2.本案一、二审诉讼费均由陶XX承担。事实和理由:首先,陶XX主张其实际支出维修费232760元,但如此大额的交易却没有提交支付记录予以证实,不能说明陶XX实际已经支付了该维修费,更不能说明陶XX对车辆维修实际需要花费的维修费数额。其次,某保险公司不同意赔偿拆解费和评估费。鉴定机构的鉴定工作包含对于车辆拆解以及核价,如果鉴定机构将车辆拆解委托他人进行,那么应当由鉴定机构支付拆解费,如果鉴定机构自行拆解,那么该拆解费应当包含在评估费内,不能够重复主张。且拆解费与评估费本身系间接损失,属某保险公司的免责范畴,不应当由某保险公司赔偿。
陶XX辩称,一审法院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某保险公司的上诉请求,维持一审法院判决。
陶XX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依法判令某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偿陶XX已赔付第三者魏立彪田苗损失12000元;在机动车损失险限额内赔偿陶XX车损231860元(已扣减残值),施救费1300元,拆解费23270元,评估费11630元,以上共计279790元;案件受理费某保险公司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陶XX将其所有的津D×××××号车辆在某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商业三者险、机动车损失保险并依约交纳了保险费用,其中机动车损失险保险金额270000元,商业三者险赔偿限额为1000000元,均投保不计免赔,保险期限自2017年2月21日0时起至2018年2月20日24时止。2017年9月8日23时,陶XX驾驶津D×××××号车辆沿子牙快速路管理中心南路口由南向北行驶,操作不当撞绿化带,致车辆及绿化带损坏的交通事故。天津市公安交通管理局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简易程序),认定陶XX负事故的全部责任。陶XX起诉后申请对保险车辆损失进行鉴定,在一审法院组织下,双方当事人共同选定天津段德平机动车鉴定评估有限公司对保险车辆损失进行评估。后一审法院依法通知双方当事人到场拆解。2017年11月3日,天津段德平机动车鉴定评估有限公司作出津平鉴估(价)2017第JH103号价格评估结论书,评定保险车辆损失数额为232760元,换件残值为900元。陶XX为此花费评估费11630元、拆解费23270元、施救费1300元。本次事故造成案外人齐齐哈尔市绿都园林绿化工程有限公司部分苗木损坏,经天津市公安局静海分局交通警察支队城区大队主持调解,陶XX赔付案外人齐齐哈尔市绿都园林绿化工程有限公司南常路绿化养护项目项目部代表人魏立彪苗木损失12000元,天津市公安局静海分局交通警察支队城区大队出具1910688号赔偿凭证。庭审中,某保险公司对赔付财产损失数额认可。
一审法院认为,陶XX与某保险公司之间签订的保险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为合法有效合同,双方应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各自义务。保险合同订立后,陶XX依约交纳了保险费用,投保车辆在保险期间内发生保险事故,某保险公司应当承担保险责任。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评估结论书系具备专业价格评估资质的评估机构作出,某保险公司虽认为评估金额过高,但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故对其答辩意见,一审法院不予采纳。评估费、拆解费、施救费是为查明和确定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和保险标的损失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应由某保险公司承担,某保险公司主张拆解费、评估费系间接损失不属于理赔范围,但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且陶XX已实际支出,故对其该答辩意见,一审法院不予采纳。陶XX提交的交警部门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凭证,能够证明陶XX已实际赔偿事故中三者的财产损失,且赔偿数额某保险公司亦无异议,故对陶XX该诉讼请求,一审法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对于陶XX请求依法判令某保险公司赔付保险金279790元的诉讼请求,一审法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条、第十四条、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五条、第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规定,一审法院判决:被告某保险公司于判决生效后五日内给付原告陶XX保险金279790元(该款打入原告陶XX在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天津静海开发区支行62×××35账户中)。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248元,由被告某保险公司负担。
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本院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一致。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陶XX与某保险公司签订的保险合同是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投保车辆在保险期间内发生保险事故,某保险公司应当承担保险责任。双方当事人共同选定天津段德平机动车鉴定评估有限公司对保险车辆损失进行评估,评估金额合法有效,陶XX已提供实际支出232760元维修费的票据,某保险公司认为陶XX未实际支付维修费的主张,缺乏事实依据,本院不能支持。另,拆解费、评估费均属于为查明和确定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和保险标的的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应由某保险公司承担。
综上所述,某保险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297元,由上诉人某保险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张 岩
代理审判员 张 炜
代理审判员 赵永华
二〇一八年三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张林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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